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60號抗 告 人 楊連發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陳庭安律師 相 對 人 楊育偉 詹義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涪閔律師 黃映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裁全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甲、有關原法院民國109年5月27日裁定抗告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依同法第533條、第538條之4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固亦準用 之。查抗告人楊連發(以下逕稱其姓名)已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案號:109年度補字第853號、109年度訴字第1528 號),即本件聲請與本案訴訟均繫屬於原法院,則本件聲請究由原法院本案訴訟承辦法官審理,或由非本案訴訟承辦法官審理,僅為原法院內部事務分配問題,不生違反管轄權規定之問題。抗告人楊連發(以下逕稱其姓名)指摘原裁定非由本案訴訟承辦法官所為,違反前開規定云云,應無依據,即難採認。 二、次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所稱 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非謂應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48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觀民事訴訟法定 暫時狀態處分規定(第538條至第538條之4),並無明文準 用同法第221條第1項必要言詞辯論規定,亦可明瞭。查原法院已於民國109年4月15日檢送本件聲請狀繕本並函知楊連發應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楊連發於109年4月16日收受 此轉知意見函,並已於109年4月20日、同年5月20日具狀陳 述意見,依上說明,原法院踐行陳述意見程序,於法洵無不合。是以,楊連發以原法院未踐行言詞辯論程序,遽而指摘原法院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貳、聲請有無理由部分: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一)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國公司)法人股東德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原先指派之代表人楊連發當選為董事,並經全體董事選任為董事長。嗣德昌公司於109年4月10日發函通知裕國公司改派代表人(下稱系爭改派函),以相對人詹義郎(以下逕稱其姓名)替代楊連發之職務,楊連發因此喪失董事及董事長之身分。裕國公司嗣於109年4月11日召開董事會,並決議:⑴由相對人楊育偉(以下逕稱其姓名,與詹義郎則合稱相對人)擔任新任董事長;⑵解任楊連發總經理之職務;⑶由詹義郎擔任新任總經理之職務。詎楊育偉偕同詹義郎於109年4月13日前往裕國公司行使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職權及交接人事,卻遭楊連發與其指示之公司職員攔阻,否認相對人之身分及職權行使,更透過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不實訊息,偽稱其仍為裕國公司之董事長。 (二)德昌公司改派代表人係經其董事長楊長杰以內部簽呈方式決定,復經監察人楊吳奈美認可,此屬法無明文規定之公司內部自治事項,自屬合法改派,應由詹義郎繼任並補足原任期。又楊連發業經董事會決議解任總經理職務,另委任詹義郎為總經理。是以,楊連發不得再行使裕國公司之董事、董事長、總經理之職權,竟仍行使之。楊育偉、詹義郎分別為裕國公司之新任董事長、總經理,合法行使職權,卻遭楊連發否認及拒絕,足認兩造間有董事及經理人委任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而得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三)楊連發除指示公司職員拒絕相對人進入公司,同時發布不實重大資訊外;又指示公司人員拒收股東德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德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稱德霖公司、德建公司)檢具之獨立董事提名相關文件,侵害股東依法享有之獨立董事侯選人名單提名權;且楊連發未依證券交易法規定於109年5月15日公告109年第1季財務報告,因此遭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公告暫停交易,裕國公司之營運顯已遭重大妨害,全體投資人已面臨重大急迫之危險,應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再者,裕國公司本屆董監事任期至109年6月21日屆滿,縱認楊連發之權益有所侵害,至多僅約2個月之薪資損失,亦得以金錢賠償,對比全 體投資股東權益之維護,楊連發之損失甚微。末以楊連發之董事長、董事、總經理身分已有爭議,若繼續行使職權,將致日後召開之股東常會之合法性產生疑慮,決議可能係無召集權人所為而無效或不成立,亦可能因召集股東常會之董事會決議之瑕疵而導致決議為得撤銷,倘股東常會之效力後續遭到推翻,又須重新召開,使公司及全體股東蒙受更多不利益。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禁止楊連發行使裕國 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總經理職權之暫時狀態處分。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系爭改派函改派法人股東代表人之通知,係屬行使偽造文書罪之犯行,且未經德昌公司董事會決議,亦屬違法之通知,對於裕國公司不生任何效力。原裁定不察,未衡量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勝訴可能性幾近於零,卻裁准定暫時狀態處分,有違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 (二)裕國公司乃上櫃公司,原裁定卻未考量其經營權安定性及可預測性,亦未衡量109年6月24日即將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反造成股東會開會前經營權紛擾,利益衡量顯然違法失當。況且,楊連發並未指示公司人員拒收獨立董事提名文件,係因德霖公司與德建公司未於109年4月27日下班前提出;又楊育偉身為裕國公司之董事,卻拒絕出席109年5月14日董事會以審查109年第1季財報,致裕國公司之股票遭停止交易,自不可歸責於楊連發。 (三)原裁定未說明任何具體之理由,即裁定禁止楊連發行使總經理之職務,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楊連發係裕國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總經理,並未擔任裕國冷藏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總經理,原裁定卻禁止楊連發行使該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總經理之職權,違反執行名義須可能、確定及適法等原則。 (五)原裁定擔保金數額僅酌定165萬元,顯然過低,應再衡量裕 國公司之淨利及股東權利,則擔保金額至少應在6,000萬元 以上。 (六)綜上,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或發回原法院重為裁定。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爭 執之法律關係,無論財產上或身分上之法律關係均屬之,其為財產上之法律關係者,亦不以金錢請求以外之法律關係為限;又繼續性之法律關係固無論,即令非屬繼續性之法律關係,祇要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且得以本案訴訟確定時,即得聲請為該項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 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 四、經查: (一)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相對人主張裕國公司之法人股東德昌公司原先指派代表人楊連發當選為董事,且經選任為董事長,其後經德昌公司改派新任代表人詹義郎替代楊連發之職務,及裕國公司於109年4月11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由楊育偉擔任新任董事長,並解任楊連發之總經理職務,及由詹義郎擔任新任總經理職務,暨楊育偉、詹義郎於109年4月13日上午10時進入公司行使職權及人事交接,卻遭楊連發及其指示之公司職員攔阻,否認楊育偉、詹義郎之身分及職權行使,並對外宣稱其仍裕國公司之董事長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裕國公司之公司登記及董監事資料(查詢日:109年4月14日,見原審聲證1)、德昌公 司109年4月9日簽呈(見原審聲證5)、系爭改派函及詹義郎董事願任同意書(見原審聲證2)、裕國公司109年4月11日 董事會開會通知書、議事手冊、簽到記錄薄、委託書、議事錄、楊育偉簽立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會開會照片(以上見原審聲證4)、楊育偉109年4月13日聲明暨請求書(見 原審聲證7)、至裕國公司請求提供資訊之現場照片(見原 審聲證8)、裕國公司109年4月13日公告重大訊息(見原審 聲證9)等件(均影本)為證,且楊連發亦迭於原審具狀否 認相對人董事長或總經理之資格,足見相對人就兩造間有前開董事長、董事及總經理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已有所釋明。楊連發雖稱德昌公司109年4月10日之改派,僅以內部簽呈為之,系爭改派函改派法人代表人董事之通知,係屬行使偽造文書罪之犯行,且未經德昌公司董事會決議,係違法改派不生效力,難認相對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有釋明。惟此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有待日後本案訴訟審認決定,尚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所應審酌。是以,楊連發據此主張相對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未予釋明云云,應非可採。 (二)關於定暫時狀態之原因部分: ⑴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於就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登記,如有變更,應聲請變更登記,否則,不得以此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393條第2項第5款、第12條參照),且股份 有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限於具有董事及監察人身分者始得行使之,此乃當然之解釋。未具有董事或監察人之身分,自均無從行使董事或監察人之職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禁止未具有董事或監察人之身分者行使董事或監察權,即非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40號裁 定意旨參照)。至於經理人,依公司法第393條第2項第6款 、第12條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⑵查裕國公司之法人股東德昌公司原先指派代表人楊連發當選為董事,且經選任為董事長,其後經德昌公司改派新任代表人詹義郎替代楊連發之職務,及裕國公司於109年4月11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由楊育偉擔任新任董事長,並解任楊連發之總經理職務,及由詹義郎擔任新任總經理職務(到職日期109年4月11日),業如前述,復有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於原審卷可參。準此,楊連發形式已不再具有裕國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身分,客觀上顯然無從再行使董事、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職權。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禁止未具有董事、董事長及總經理身分之楊連發行使董事、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職權,即非有保全之必要性。換言之,相對人主張楊連發於過去任職期間未忠實執行董事長及總經理之職權,對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而有保全之必要性云云,即非可採。 ⑶綜上,相對人既未釋明本件有何保全之必要性,則其等聲請禁止楊連發行使董事、董事長及總經理職權之暫時狀態處分,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相對人聲請禁止楊連發行使董事、董事長及總經理職權之暫時狀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後,禁止楊連發行使董事、董事長及總經理職權之暫時狀態處分,即有違誤。楊連發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依法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乙、有關原法院109年6月1日更正裁定部分: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 之。故對本案裁定已有合法之抗告時,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不得再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而應一併由抗告法院處理。倘當事人誤以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抗告法院尚不得另以裁定予以駁回,而應併於本案處理(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楊連發就本案裁定( 原法院109年5月27日所為裁定)已有合法抗告,業如前述,則楊連發誤就本案裁定事件所衍生更正裁定(即原法院109 年6月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依上說明,本院自不得另以裁定駁回,而應併於本案裁定抗告事件一併處理,先予敘明。 二、楊連發固謂: 楊育偉等人於109年4月14日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其聲請狀請求事項第1項記載:「禁止相對人楊連發行使裕 國冷藏冷凍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總經理職權」,原法院遂於109年5月27日裁定准許之,其主文第1項記載: 「...禁止相對人即楊連發行使裕國冷藏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之董事長、董事及總經理職權」,即依聲請人書狀所載內容而為裁判,並於裁判上為此記載,非屬誤寫誤算而不得裁定更正;又原審相對人楊姍錡(以下逕稱其姓名)已於109年5月28日聲請原法院承辦法官陳文爵(下稱陳法官)迴避,惟陳法官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於該聲請迴避事 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竟仍109年6月1日作成原更正裁定 ,顯然違背法令云云。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定有明文。所謂誤寫,指誤甲為乙、或誤有為無、或 誤無為有而言。所謂誤算,即判決就數額之計算發生錯誤之謂也。至於何謂類此之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依該判決意旨與訴訟事件之內容,法院或訴訟關係人均能一望而知者而言。查相對人聲請狀關於聲請對象公司固記載成「裕國冷藏冷凍股份有限公司」,假處分裁定亦為相同之記載,惟該聲請狀記載該公司設於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二路3號,法定代理人係監察人德霖投資 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曾勇夫,並檢附聲證1經濟部商工登記資 料,其上顯示聲請對象公司為「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且經本院以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查無「裕國冷藏冷凍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情形應屬誤寫之顯然錯誤,則原法院據以裁定更正,即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非屬誤寫誤算而不得裁定更正,應屬無據,即非可採。 四、次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被聲請法官固不得執行職務;但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後,既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則該法官當然仍得繼續執行職務(同法第37條第1項但書參照),以免延滯訴訟程序。查楊姍錡固已於 109年5月28日聲請原法院承辦之陳法官迴避,惟楊連發就該事件已於109年4月20日具狀聲明並陳述意見,復於109年5月20日再次具狀陳述意見,依上說明,楊連發既不得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則陳法官裁定更正錯誤,於法即無不合。楊連發主張違背法令云云,於法無據,即非可採。惟因楊連發就此更正裁定,不得聲明不服,自無須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丙、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裁定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美 蒼 法 官 李 立 傑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