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張瑞蘭、洪堯讚、呂麗玉
- 原告楊河南
- 被告嘉新食品化纖股分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78號抗 告 人 楊河南 相 對 人 嘉新食品化纖股分有限公司(原名嘉新麵粉飼料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又抗告係對原裁定宣示之主文為之,若原裁定宣示之主文於其並無不利,僅敘述之理由有所不服,仍不容其對之提起抗告(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6號、10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貨款新台幣58萬2036元,經原法院以相對人欠缺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主文為「原告(即本件相對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縱使抗告人對於原裁定說明主文之理由不服、或認原裁定所據上開理由有所不當,抗告人既未因原裁定而受有不利益,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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