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99號 抗 告 人 李宜純 相 對 人 歐莉葉荷城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政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原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39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 字第2101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而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標的物,其中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相對人主張係伊出資興建,由伊原始取得所有權,並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伊已向原法院提起108年度訴字第45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倘系爭執行事件不停止執行,相對人必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系爭訴訟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前開聲請,於法有據,爰審酌系爭訴訟事件所欲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建物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286,000元(計算式 :1,594,000+692,000=2,286,00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 合計已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及實際辦案之所須,以該案件審理終結期限約需5年,並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 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系爭建物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據以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利用系爭建物之損害為571,500元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公司係成立在系爭建物興建之後,不可能由其原始出資,系爭建物不具備使用上之獨立性,且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過低等語。 四、經查: ㈠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本院函詢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之承辦股,經於109年8月10日函覆以: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1019號業於109年7月29日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視為撤回結案等語(見本院卷 第41頁),經本院函詢兩造之意見,均未回覆(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既已終結,則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即無由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雖理由不同,惟原裁定既有上開事由,不能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爰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