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03號抗 告 人 瀧盛餐飲店即洪正璋 相 對 人 聯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博智 相 對 人 建偉冷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祐 相 對 人 蔡宗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抗 告人就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審酌全案情節,認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即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委請相對人聯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昌公司)施作冷凍庫之隔音工程,聯昌公司將該工程轉包予相對人建偉冷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偉公司),建偉公司即指派相對人蔡宗恩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即抗告人經營之瀧厚炙燒牛排中科店(下稱中 科店)施工,卻因偷工減料及未盡告知義務致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抗告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共新臺幣(下同)533萬2,400元,及營業損害101萬0,170元,二者共計634萬 2,570元,經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產險公 司)保險理賠166萬3,772元後,抗告人仍受有467萬8,798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嗣抗告人就系爭損害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遭聯昌公司拒絕,建偉公司則僅願意賠償30萬元,經抗告人表示無法接受後,建偉公司便置之不理。是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請求,置若罔聞,一再藉詞推託,甚至避不見面、音訊全無,極有可能提前脫產,倘不能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467萬8,798元範圍內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原裁定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關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部分,同原裁定所述,抗告人已為相當之釋明。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系爭火災除造成抗告人受有系爭損害外,抗告人之屋主亦受有財產上損害700萬元,另因火勢延燒隔壁冠侶生活館有限公司(即小北 百貨,下稱冠侶公司)、GOGORO電動機車賣場、牙醫診所,致渠等分別受有586萬5,714元、2,000萬元、1,500萬元之損害。因聯昌公司資本額為800萬元、建偉公司資本額為1,000萬元,蔡宗恩之財產狀況不明,相對人受多數債權人追償,求償金額合計約2,000萬元,極可能發生資產不足抵償負債 之情形;參以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雖向原審法院表明有意和解,卻僅願以雙方第一次洽談之30萬元為據,益徵相對人經催告後仍然堅決拒絕給付,且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追償。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即非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顯違法或不當,請准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以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467萬8,798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業據提出聯昌公司所開立之冷凍庫遷移工程第一階段請款單、聯昌公司所開立之冷凍庫遷移工程3坪安裝請款單、抗告人管理部經理邵佳琪與 聯昌公司人員反應所購買之冷凍庫門有漏水及噪音過大情形之Line對話截圖、建偉公司開立之報價單、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張、台中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及鑑定報告、南山公證有限公司鑑定後出具之理算總表、建築物損失明細、營業裝修損失明細、營業器具損失明細、營業機器設備損失明細、食材貨物損失明細、瀧厚鍋物總部108年 11月份之營業總表、瀧厚鍋物嘉義國華店月報表(見原裁定卷第19-79頁)為證,堪認抗告人已就其請求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聯昌公司登記之資本額僅800萬元,建偉公司登記之資本額僅1,000萬元,系爭火災除造成抗告人受有系爭損害外,另亦造成抗告人之屋主、隔壁商家受有損害,相對人受多數債權人追償,求償金額合計約2,000萬元,極可能發生資產不足抵償負債之情 形;參以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僅願以雙方以第一次洽談之30萬元為據,渠等經催告後仍然堅決拒絕給付,且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相差懸殊,將無法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追償,而有假扣押之原因等語,並提出抗告人管理部經理邵佳琪於108年12月27日發送Line訊息向聯昌公司負責人張博智請求給付損害賠 償款項與張博智之Line對話擷圖、抗告人與建偉公司之Line訊息對話擷圖等影本各1份(見原裁定卷第81-87頁),暨建偉公司之起訴狀、冠侶公司對抗告人之起訴狀、及聯昌公司、建偉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9-39頁)等件以 為釋明。惟查,依抗告人上開陳述,可知於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之損害賠償本案訴訟(原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7號), 相對人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訴,並表明其調解金額,稽以於調解過程中,雙方因對於責任成立與否、過失比例、賠償項目、金額等之認知不一致,致調解不成立,或未能依對方請求先為部分給付,時有所聞,自難僅以兩造調解金額有差異或相對人未為給付,即遽認相對人係斷然拒絕賠償,而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抗告人主張南山產險公司已向建偉公司求償166萬3,772元,固據提出南山產險公司對建偉公司之起訴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9-27頁),而堪採信。 惟其另主張系爭火災亦造成抗告人之屋主受有財產上損害700萬元,及隔壁GOGORO電動機車賣場及牙醫診所分別受有2,000萬元、1,500萬元之損害乙節,並未提供相關證據為佐; 其亦自陳因GOGORO電動機車賣場及牙醫診所不願意提供書面資料,僅係口頭透露大約之損害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尚難認其已釋明此部分主張。再依抗告人所提之冠侶公司對抗告人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29-35頁),固得認冠侶 公司於另案主張其因系爭火災受有586萬5,714元之損害,惟冠侶公司請求之對象乃為抗告人,並非相對人,自難認相對人已另受有冠侶公司之求償。則依上訴人上開所提資料,目前僅能得知抗告人對相對人求償系爭損害467萬8,798元,及南山產險公司於保險理賠後代位抗告人求償166萬3,772元(見本院卷第19-27頁),二者合計為634萬2,570元,參之抗 告人自陳聯昌公司資本額為800萬元、建偉公司資本額為1,000萬元,則縱不計蔡宗恩之財產,聯昌公司、建偉公司之總資本額共為1,800萬元,相較之下,已高於抗告人及南山產 險公司求償額共634萬2,570元,實難認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抗告人之債權等情。此外,抗告人亦未能釋明相對人日後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抗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尚無從以供擔保填補其釋明之欠缺,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依上開說明,亦不得為命供擔保准予假扣押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