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32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25號
- 再抗告人
- 先趨科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孫銘賢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方建華、潘憶莒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25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又當事人提起再抗告,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再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準用。
二、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9年7月31日所為裁定,於109年8月17日提起再抗告,惟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並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