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48號抗 告 人 黃柏翔 相 對 人 劉志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 6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乃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原告則應繳納訴訟費用,即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於被告未受有罪判決時,原告尚且得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補繳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則於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情形,尤不應剝奪其繳納裁判費,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其紛爭之權利。何況,關於原告是否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或被告是否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等,法院見解可能不一,非原告所能預測,不應由其承受未能正確預測法院見解之風險;於刑事庭判決被告有罪而以案情繁雜為由裁定移送民事庭之情形,亦有足使原告產生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為合法之信賴外觀,倘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法院始以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裁定駁回,無異令原告承擔法院誤為移送或審理延宕所生之不利益,對其難謂公平,應允其有補正之機會,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民國108年8月5日向日日欣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日日欣公司)承租DJI Mavic 2 Zoom空拍機壹套(下稱系爭空拍機),租期為108年8月6日至7日,租期屆滿未歸還,經日日欣公司負責人即抗告人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94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9年度豐簡字第289號判處相對人拘役50日確定,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下稱附民),台中地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豐簡附民 字第7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台中地院以系爭空拍機為日日欣 公司所有,抗告人非刑事犯罪之被害人,不得提起附民,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9年7月17日與日日欣公司簽立委託書管理合約,將系爭空拍機委託抗告人出租與管理使用,授權期間為108年7月17日至110年7月17日,日日欣公司並於109年7月5日簽立代辦委 託書,委託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系爭空拍機為日日欣公司所有,相對人所侵害者為日日欣公司之財產權,而抗告人為日日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乃以個人名義提起本件附民,縱於原審裁定駁回其起訴後,日日欣公司已將系爭空拍機管理權等權利授權伊行使,但於原裁定時仍未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得提起附民規定之要件。然依上開裁定意旨,原法院民事庭認其提起附民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時,仍應定期先命抗告人繳納訴訟費用,其未先命補正,逕以本件附民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 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雖未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