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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3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謝說容林慧貞葛永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8號

抗告人
李欣
抗告人
王欽郎
相對人
一品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富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1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李欣(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與相對人簽立買賣預約書,向相對人買受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一品居三期編號一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李欣業已支付訂金550萬元予相對人,然相對人竟違約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依前述契約約定,相對人除應返還550萬元外,另須賠償損害金550萬元予李欣;又相對人先後開立60萬元及330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予抗告人王欽郎(下逕稱姓名),向其借款共390萬元,迄今尚未償還。然相對人卻將系爭房地出售、過戶他人同時設定抵押,即形同減少積極財產及增加負擔,且相對人經催告後亦斷然拒絕給付,其所開立之系爭支票並亦因存款不足均遭退票,倘相對人有意清償債務,自應將處分系爭房地等所得存入帳戶供系爭支票兌現,是此足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存款不足,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49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混淆證明與釋明之區別,逕以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異議,並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至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二者乃分量上之不同。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李欣以相對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違反雙方簽立之買賣預約書,應返還訂金及賠償損害金共計1,100萬元;另王欽郎則稱相對人向其借款共390萬元迄未清償等語,分別提出所稱之買賣預約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暨土地登記謄本及匯款申請書、回條、支票影本與退票理由單等件以為釋明。應可認抗告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二)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本件是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承前所述乃須以債務人即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並同時設定抵押,然查系爭買賣預約書乃簽定於108年4月10日(司裁全卷6頁),然系爭土地上之2筆抵押權則分別登記於105年1月19日及107年10月24日(同卷8、9頁),早於系爭買賣預約書簽定時,無所謂締約後設定抵押權或減少財產之情形;又相對人所開立之面額330萬元支票(同卷14頁下方、事聲卷15頁下方,上方另紙支票之發票人非相對人,但均蓋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鄭富銘之印文,支票背面並均經鄭富銘背書),固有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情,然縱相對人確有違反與李欣簽立之買賣預約書,並就王欽郎之借款債權拒不清償,亦均僅生債務不履行之法律效果,屬前述假扣押請求是否有據之範疇,尚無以逕認相對人之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況倘相對人確有抗告人所稱向其收取定金後,又將系爭房地轉售及設定負擔以借貸等節,相對人即當因此握有2次出售所得之價金與所貸之借款,能否謂為無資力,亦有疑義,抗告人仍應就其有浪費或隱匿該等資金之情事為釋明;至抗告人以相對人未將財產存入帳戶供系爭支票兌現,進而推認其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等詞,乃屬抗告人主觀之臆測,於無其他具體事證下,在此聲請階段,為免相對人得知抗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致無法為相當之查證情況下,也難輕採抗告人片面之詞,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其聲請假扣押原因之存在,為適度之釋明,於釋明不足時,始有以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之餘地。故依上開說明,縱相對人拒絕給付或有跳票之情,仍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抗告人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能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而致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則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尚不符合上開假扣押之要件。又抗告人既不能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義務,即無所謂釋明不足,而得依其陳明願供擔保,由法院命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是抗告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依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葛永輝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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