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財務報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84號抗 告 人 東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安純 相 對 人 優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生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交付財務報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 一、抗告人就原法院民國109年7月10日之108年度訴字第377號(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於109年7月25日委任簡文鎮律師具狀提起上訴。惟抗告人員工吳惠萍於109年7月29日上午9時許 ,持上開上訴狀至原法院服務中心民事收狀處櫃台遞交上訴狀,當時吳惠萍依簡文鎮律師指示,表明要一併繳交第二審裁判費,但該服務中心之不知名女性服務人員卻告稱因不知訴訟標的價額多少,不必一併繳交,等法院裁定後補繳即可,吳惠萍只得遞狀後即行離去,並將上情告知簡文鎮律師。二、抗告人因尊重法院意見,遂決定等法院命補繳裁定後,再依法補繳,抗告人未繳納本案訴訟之第二審裁判費,並無過失,惟原法院逕以抗告人已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自應於提起上訴時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而駁回抗告人對本案判決之上訴。為保障抗告人訴訟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另為命抗告人繳交本案判決之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等語。 貳、相對人意見: 抗告人既已表示其受任律師簡文鎮律師已指示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則抗告人顯然知悉未繳納上訴費用之法律效果,要無自行認定無庸繳納而推諉責任予法院行政人員等語。 參、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 有明文。又繳納裁判費為民事訴訟必備之合法要件,如未繳納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限期補繳,仍不於期間內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惟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之程序」,亦即合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要件時,法院無須定期命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律師代當事人所為之上訴。 肆、經查: 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立法精神,在於律師有充分 之法律專業知識,上訴人如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受委任之律師對於上訴合法要件有無之欠缺,應已知悉(例如提起上訴須於原審繳納裁判費,為法定程式,應為訴訟代理人所熟知);為避免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即授與法院斟酌應否命補正之權,所為得不命補正之規 定,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尚無妨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9號解釋參見)。故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如同時委任 原審曾為訴訟代理人之同一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受委任之該律師,對於上訴人是否已繳上訴審之裁判費此一上訴要件或其他合法要件有無欠缺應已知悉,原審得不命補正,逕予駁回上訴。 二、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第一審即委任簡文鎮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欄之記載及委任狀可佐(本案訴訟第一審卷㈠第77頁),復依本案訴訟第一審卷㈠第9頁 裁判費審核單訴訟標的金(價)額欄,有記載「不能核定,新臺幣1,650,000元」,以及相對人於本案訴訟起訴狀記載 「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本案訴訟第一審卷㈠第11頁)及繳費單據(本案訴訟第一審卷㈠第10頁),堪認簡文鎮律師對於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及相對人已繳交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等情,應已相當明瞭。 三、抗告人雖於109年7月25日委任簡文鎮律師具狀提起上訴,並於同年月29日提出民事上訴狀予原法院,有委任狀及原法院收發室收狀章可佐(本案訴訟第一審卷㈡第123、126頁),但並未繳納本案訴訟第二審裁判費,亦有該民事上訴狀蓋有「尚未繳費」之印文可佐(本案訴訟第一審卷㈡第126頁) 。抗告人辯稱係因其員工吳惠萍依原法院收狀處櫃台人員告稱不知標的價額多少,不必一併繳交云云,並提出吳惠萍聲明書、LINE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11-13頁)。惟查,本案 訴訟第一審判決正本教示欄已載明:「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本案訴訟第一審卷㈡第104頁),況且,抗告人亦自承:「當時吳惠萍依簡文鎮律師 指示,表明要一併繳交二審裁判費」一情,可見抗告人委任具律師資格之人提起本案訴訟判決之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之裁判費,,縱然抗告人經原法院收狀櫃臺人員告稱不必一併繳交第二審裁判費云云,惟並無因此免除抗告人已委任具律師資格之人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之法定義務;又倘若上訴人不明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就其所認應行繳納之裁判費先為繳納為是,亦無據此而免除其已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而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之法定義務。從而,抗告人上開抗辯,不足採認。 伍、綜上,抗告人就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後,係委任同一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提起第二審之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惟未依法繳納,原裁定以其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