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潘識博 相 對 人 藍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本院陳述意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抗告人與林秉峰未經金融主管機關許可,向不特定之公眾招攬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及以投資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給付與本金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而王銘健成立之富翊資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翊公司)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違反銀行法及期貨交易法,以106年度偵字第13808、22395號、106年度調偵字第49、364號提起公訴,顯見抗告人替 富翊公司招攬相對人投資,共同不法侵害相對人權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抗告人於相對人提起原法院108年度金字 第6號損害賠償訴訟後,竟於民國108年6月13日將其擔任負 責人泰威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威公司)更名為騰榮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榮勝公司),並將其所有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股份分別移轉200萬元、300萬元股份予訴外人潘人豪、陳姿吟,顯見抗告人積極脫產 ,相對人日後顯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爰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在135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全字第12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相對人以45萬元或等值銀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35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上開刑案所起訴被告為王銘健等人,並不包括抗告人,原裁定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顯有誤會。又泰威公司並無固定資產,僅有少數流動資產,且營業額均呈現虧損,故抗告人雖持有泰威公司500萬元之股份 ,惟股份淨值為負數,毫無價值可言,抗告人將泰威公司更名為騰榮勝公司後移轉股份予潘人豪、陳姿吟,實際上並無減損抗告人財產之情。另抗告人名下尚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其價值足供相對人債權之擔保,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之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替富翊公司招攬相對人投資,共同不法侵害相對人權益,應與富翊公司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富翊公司之負責人王銘健等人業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3808、22395號、106年度調偵字第49、364號認定有違反銀行法及期貨交易法之行為而提起公訴 ,並經相對人對抗告人與富翊公司等人提起原法院108年度 金字第6號損害賠償訴訟,請求連帶給付相對人美金160,061.14元(折合4,864,258元)等情,業據提出上開起訴書、民事起訴狀為憑(見原審卷第15至71頁),自應認相對人已對其所主張之假扣押請求有所釋明。至抗告人所稱其非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3808、22395號、106年度調偵字第49、364號起訴書所列之被告,僅係抗告人未經提起公訴,尚非 相對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全然無據,而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辯論後始能認定,尚難因此即認相對人主張之假扣押請求未有釋明。 五、再查,抗告人於相對人提起原法院108年度金字第6號損害賠償訴訟後,確有將其所屬泰威公司更名為騰榮勝公司,並將其500萬元股份分別移轉200萬元、300萬元股份予潘人豪、 陳姿吟等情,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核准變更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79至89頁),則不論抗告人所述泰威公司並無固定資產,僅有少數流動資產,且營業額均呈現虧損,抗告人所持有泰威公司500萬元股份毫無價值可 言,其將該股份分別移轉潘人豪、陳姿吟,實際上並無減損財產等情,是否屬實,惟由抗告人處分其名下之股份觀之,難保抗告人不會處分其名下之系爭房地,益見抗告人確實有處分財產,致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抗告人雖主張其名下尚有系爭房地,其價值足供為相對人債權之擔保等語,然查,系爭58-339、58-606地號土地及其上100建號建物仍設定有擔保債權額97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58-1470地號土地則仍設定有擔保債權額32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81頁),則系爭房地除擔保上開抵押債權外,是否仍足供擔保相對人本件主張之債權美金160,061.14元,已非無疑。參以依原法院108年度金字第6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起訴狀所示,除相對人請求給付美金160,061.14元外,另有債權人張時櫻、李玉鈴、鄭薇妤依序請求給付美金20,025元、118,340.84元、25,100元,合計美金323,527.25元,抗告人受多位債權人求償美金30多萬元之損害,並否認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事,於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後,隨即將其名下之股份移轉予他人,抗告人就系爭房地非無脫產之可能,又抗告人對相對人所受損害不予置理,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本院依相對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認已足可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自不得謂相對人毫無釋明,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任何釋明,即無可採,且此項釋明縱有不足,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自亦非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六、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業已提出上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皆屬已有相當之釋明,且其釋明不足部分,供擔保即可補足。從而,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供擔保後而為假扣押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且酌定之擔保金額亦屬相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