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53號抗 告 人 吉安資源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仁演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第 三人 即 保 管 人 章育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行現場遺留動產之保管人,原由相對人公司經理連○○(以下逕稱其姓名)擔任,嗣改由身分不明之第三人章育維(以下逕稱其姓名)擔任,難認其可擔此責任。又連○○保管處所分屬二地(即其一為原地保管,其二為異地保管),然章育維僅負責其中一地之保管責任,則兩地保管權責分際不清。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所為裁定理由(按係109年6月12日所為108 年度司執字第6469號裁定,屬處分之性質,下稱原處分),既謂相對人所言均無理由,卻仍准許更換新保管人,即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應交出之不動產內存有動產,除該動產係不動產之從物,應一併執行交付債權人外,執行人員應取去交與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如無前述之人接受交付時,應將動產暫時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逾限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 125條、第100條參照)。又得依同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暫付保管、拍賣之動產,不以債務人所有動產為限,如經債務人同意而置於應交出不動產內之第三人動產,亦有適用,此觀同條第1項僅規定「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自明。此規定 係促使債務人領回存在於不動產內之動產為目的,並非以動產為執行標的,故第三人僅得請求債務人領回動產,或領回後交付第三人。換言之,此等動產不論是否為債務人所有,債務人均負有移除之義務。至應交出不動產內之動產,執行法院認為適當時,亦得以債權人為保管人(強制執行法第125條、第59條第1項後段參照),期能節省費用,避免損失。如何始為適當,由執行人員審酌實際情形定之。又執行法院不自行保管時,亦得委託妥適之人保管之(強制執行法第125條、第59條第1項中段參照)。例如動產體積龐大,不便於搬運或不適於貯藏所保管,或易於腐壞,或須有特別設備或專業知識,始能保管等情形而言。執行法院將動產交付保管人、債權人、債務人保管後,如認為不適當,得依職權另行委託妥適之第三人保管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自不待言。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遷讓房屋強制事件,相對人係依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8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執行遷讓返還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1建號建物(即門牌苗栗縣○○鄉○○村○○街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與前開土地合 稱系爭房地)。原法院司事官於108年7月16日會同兩造履勘系爭房地時,發現系爭建物內除有抗告人所遺紙漿原料板材等動產外,尚有第三人彰發環保塑木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彰發公司,彰發公司與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同一人)之手拉式篩選機等動產,即當場諭令抗告人應於108年8月底前搬遷完畢,然抗告人未於指定期日前自動履行,原法院司事官乃再於108年12月26日前往系爭房地執行,除將系爭房地內部 分動產責令抗告人領回外,其餘較具價值且不奈風吹日曝之彰發公司動產原地保管,抗告人之動產則移置相對人公司所有坐落苗栗縣西湖鄉某地號土地保管(現場設有保全系統),並命連○○擔任保管人,而解除抗告人之占有,將系爭房地交付相對人。其後,因相對人於109年1月8日將系爭房地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勝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機公司),並於109年4月16日具狀陳報聲請變更保管人為章育維,原法院遂於109年4月21日通知兩造、彰發公司及章育維,定於109年5月12日前往系爭房地清點動產並更換保管人為章育維,已如期清點並更換保管人完畢,此情業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茲因彰發公司之動產原存放於系爭建物內,原法院將之暫付連○○保管,自屬允當。然系爭房地事後既出賣他人,相對人已非系爭房地所有人,則連○○自不宜再續任保管人,且章育維與勝機公司於109年1月9日簽定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由勝機公司委託章育維 清除系爭建物之廢棄物,此情有相對人所陳報該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憑,則原法院准許更換章育維為新管理人,亦稱妥適。至置放於相對人前開西湖鄉土地上之動產,既無前述所有權異動情事,則由連○○續任保管人,亦無不當。另依原處分全文意旨,乃准許章育維為新保管人,則其結論欄將「債權人所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中「債權人」應為債務人(即本件抗告人)之誤載,應無疑義。從而,抗告論旨,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原處分與原裁定,均針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准許更換章育維為新管理人乙事所為異議,而駁回之。則抗告人對於系爭房地及其內之動產執行所為其他異議,自非本院審理之範疇,不予贅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李 立 傑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