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潘識博 相 對 人 藍以涵(即李玉鈴承受訴訟人) 藍詩涵(即李玉鈴承受訴訟人) 藍宇喬(即李玉鈴承受訴訟人) 兼上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藍國安(即李玉鈴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李玉鈴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李玉鈴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死亡,相對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9、61頁),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卷第57、58頁),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李玉鈴以抗告人與林秉峰未經金融主管機關許可,向不特定之公眾招攬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及以投資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給付與本金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又王銘健成立之富翊資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翊公司)所從事之業務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違反銀行法及期貨交易法,以106年度偵字第13808、22395號、106年度調偵字第49、364號提起公訴,顯見抗告人替富翊公司招攬相 對人投資,共同不法侵害李玉鈴權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抗告人於李玉鈴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後,竟於108年6月13日將其擔任負責人泰威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威公司)更名為騰榮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榮勝公司),並將其所有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股份分別移轉 200萬元、300萬元股份予訴外人潘人豪、陳姿吟,顯見抗告人積極脫產,本件日後顯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在135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全字第1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相對人以45萬元或等值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35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 押。抗告人不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刑案所起訴被告為王銘健等人,並不包括抗告人,原裁定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顯有誤會。又泰威公司並無固定資產,僅有少數流動資產,且營業額均呈現虧損,故抗告人雖持有泰威公司500萬元之股份,惟股份淨值為負數,毫無價值可言,抗 告人將泰威公司更名為騰榮勝公司後移轉股份予潘人豪、陳姿吟,實際上並無減損抗告人財產之情。另抗告人名下尚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1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其價值足供清 償相對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之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等語。 三、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受理假扣押聲請之法院,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債權人之請求顯非正當(如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然與法律規定有違等)時,固非不得據以駁回假扣押之聲請,惟如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辯論後判決者,即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法院即不得遽然駁回該假扣押之聲請。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 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假扣押制度乃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李玉鈴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主張之假扣押請求,業據提出臺中地院108 年度金字第6號損害賠償訴訟之起訴狀及準備書狀、臺北地 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3808、22395號、106年度調偵字第49、364號刑事起訴書以為釋明,抗告人以其並非刑事起訴書所 列之被告,爭執本件侵權行為債權能否成立,僅屬日後本案訴訟調查證據及辯論範圍,非謂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李玉鈴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未有釋明。又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於李玉鈴及其餘債權人提起台中地院108年度金字第6號損害賠償訴訟後,確有將其所屬泰威公司更名為騰榮勝公司,並將其500萬元股份分別移轉200萬元、300萬元股份予潘人豪 、陳姿吟等情,此為抗告人所不否認;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所持有泰威公司500萬元股份毫無價值,其將該股份分別移 轉潘人豪、陳姿吟,實際上並無減損財產,暨其名下之系爭房地足以清償相對人主張之60萬9320元云云,惟依臺中地院108年度金字第6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起訴狀所示,除李玉鈴請求給付美金11萬8340.84元外,另有債權人藍國安、張時櫻 、鄭薇妤請求給付美金16萬0061.14元、2萬0025元、2萬5100元,合計美金32萬3526.98元,抗告人受多位債權人求償美金30多萬元之損害,並否認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事,於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後,隨即將其名下之股份移轉予他人,系爭房地若未予查扣,抗告人即有脫產之可能,又對相對人所受損害不予置理,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本院依相對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認已足可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自不得謂相對人毫無釋明,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任何釋明,即無可採。 五、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李玉鈴就其主張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並非全未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法院認為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適當,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原裁定於命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35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核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