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60號 抗 告 人 崑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偉立 相 對 人 富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振隆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裁全字第44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137,0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 財產在新臺幣410,91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410,919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 告人就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審酌全案情節,認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即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承攬相對人關於產品電鍍加工處理等工作,相對人積欠承攬報酬未為給付,其中民國109年8月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萬6629元、同年9月份金額為33萬4290元,共計41萬0919元,拒不給付,雖屢經抗告人之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近聞相對人之上游廠商因貨款問題已聯繫不到相對人,抗告人亦無法與相對人聯繫,唯恐抗告人於日後獲勝訴判決時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為此,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41萬091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而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其次,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 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則債權人聲請假扣 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加以釋明;而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同法第284條參 照),並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78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就其請求,業經其提出請款明細表、發票、存證信函、戶籍謄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29頁),堪認其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近聞相對人之上游廠商因貨款問題已聯繫不到相對人,除以前開存證信函催告外, 另 以LINE通訊方式與相對人之負責人阮振隆聯繫,相對人突於109年10月12日失去音訊,未予回應等情,並於本院提出LINE 通訊紀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可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並非全然沒有釋明。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既非全未釋明,縱釋明仍有不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應命供相當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