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陳源昇 相 對 人 劉立民 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裁全字第57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裁全字第571號民事裁定)及 原處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執全字第226號強制執行程序) 關於抗告人陳源昇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以抗告人陳源昇(昇翔企業社負責人),及飛斯特塑膠薄件有限公司(下稱飛斯持公司),以及飛斯特公司之負責人林錫南等3人,應就其子劉哲佑之工安意外死亡 事件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由,聲請就債務人陳源昇、飛斯特公司及林錫南等3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審准許後,僅陳源 昇提起抗告,而飛斯特公司及林錫南則未提起抗告。查,本件債務人有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應各別認定,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故陳源昇提起抗告,效力自不及於飛斯特公司及林錫南。從而,關於債務人飛斯特公司及林錫南部分,不在本院抗告程序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所稱「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非指僅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法院已將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相對人已於109年1月8日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相對人 迄今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應認相對人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自應依卷證依法裁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飛斯特公司與抗告人陳昇源(即昇翔企業社)訂有承攬契約,約定將該公司之「冷凍機安裝工程」交由抗告人負責;相對人之子劉哲佑係抗告人之受僱員工,從事電線配線作業,本身未領有電氣裝設維修相關之證照。民國108年6月29日,劉哲佑執行抗告人向飛斯特公司承攬之電線配線作業時,因未將總電源關閉、未使用絕緣防護具、亦無專業人員從旁指導,以致觸電而死。 ㈡相對人事後與抗告人及飛斯特公司多次協調賠償事宜未果,其等互相推諉責任,抗告人所經營之昇翔企業社經常大門深鎖未營業,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抗告人及飛斯特公司、以及飛斯特公司之負責人林錫南等3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二、原法院准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166萬6,700元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及飛斯特公司、林錫南等3人之財產,於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已就抗告人之部分財產為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飛斯特公司及林錫南則未聲明不服)。 三、抗告意旨略以: 本件事發後,係由抗告人主動聲請調解,足認抗告人有解決事情之誠意,而無法達成和解之原因係相對人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不應視為抗告人拒絕賠償。且昇翔企業社僅有負責人及員工一名,若外出執行工作勢必關閉大門以避宵小。然昇翔企業社事發迄今均照常營業,且抗告人名下不動產、存款均未有任何移轉處分。相對人僅以兩造未達成和解,及提出抗告人所經營之昇翔企業社大門緊閉之照片,即認抗告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等日後無法強制執行之虞之情事,自無足取。從而,原法院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聲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同法第523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包括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 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 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至債務人單純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五、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本案請求原因部分: 相對人已提出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診斷書、法醫參考病歷資料、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請求賠償明細表、收據、發票及現場彩色列印照片等件(部分為影本)為證,堪認就假扣押本案請求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6建號房屋,雖有設定396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 縣花壇鄉農會,惟設定之時間係84年2月間,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稽(參原法院108年度執全字第226號卷),該筆抵押 權是本件事故發生前所設定,自無從據此認定抗告人於事 故後有對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防礙日後強制執行之 虞。 ⒉另查,抗告人除上開2筆不動產外,名下尚有2筆土地及2筆田賦及2部汽車,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 參同上執行卷)。另依據抗告人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對帳單,昇翔企業社於事發後之6個月,即108年12月間尚 有活期存款432萬7,400元、支票存款175萬0,792元(見本院卷第22、23頁),故亦無證據顯示,抗告人之現存既有財產,於事發後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 之情形。 ⒊相對人雖提出昇翔企業社大門關閉之照片,主張似已停業 等語,惟此純屬相對人之主觀臆測。參照商業登記公示資 料及昇翔企業社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已足以排除停業之 事實。 ⒋至於相對人固主張抗告人拒絕清償,惟此僅屬債務不履行 之狀態,並非假扣押之原因,蓋若僅因債務人就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仍有爭執而拒絕給付,即謂有 假扣押之原因,自有混淆債務人單純拒絕履行債務,與假 扣押係以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之保 全程序制定意旨有違。 ⒌此外,相對人並未釋明抗告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財產為其他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 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財務顯有異常之情形,自難認 相對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原因固已有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則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之裁定。原法院未予詳究,遽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均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