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2號抗 告 人 歐莉葉荷城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政賜 相 對 人 李宜純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周敏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李宜純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民國107年度司拍字第3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廖政賜等之財產,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101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的標的物,其中南投縣○○鎮○○段0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抗告人所出資興建,由抗告人原始取得所有權,並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抗告人已向南投地院提起108年度訴字第45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並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雖准予抗告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抗告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所請求排除之執行標的物僅為系爭建物,其鑑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8萬6000元,顯低於相對人3人請求之債權總額1億2591萬3218元,詎原裁定竟以相對人3人前揭執行債權總金額,計算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金額2729萬元,作為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供擔保金額,顯有違誤,應以49萬5300元為適當,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非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不得為之,是為訴訟法上之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台抗 字第386號裁判參照),原裁定准予抗告人供擔保後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全部強制執行程序,形式上觀察固有利於抗告人,實則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強制執行程序,並非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請內容,且勢必影響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進而影響抗告人能否實際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認原裁定係不利於抗告人,而容許抗告人就全部裁定提起抗告,非僅能就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實則依抗告人之聲明,亦係請求本院廢棄原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相對人李宜純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廖政賜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以相對人李宜純所聲請執行之標的物,其中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已向南投地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為由,向原法院聲請以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固非無見。惟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及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皆僅列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李宜純為相對人及被告,此有抗告人所提民事聲請停止強制行狀、民事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可稽(詳原審卷第5至11、25至29頁),並經本院調取原 審及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核閱明確;然原裁定卻逕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等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併列為本件相對人,進而以上開執行債權人、參與分配債權人之債權總額,計算該債權人因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執行標的物所受之損害,所持法律上理由為何?未見原裁定加以說明,已有不當。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包含土地4筆、建物26筆、動產7筆,經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睿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總價值為2億0246萬6000元,並 於拍賣公告載明合併拍賣,有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1 月18日投院明107司執勇字第21019號通知、睿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鑑估摘要表附卷可考(詳原審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28至32頁)。而抗告人係聲請就上開執行標的物中之系爭建物為停止執行,原法院雖以系爭建物用途為「機房」、「廁所」,並無編立獨立之門牌號碼,且依其性質於使用上或構造上是否具有獨立性等情亦不明確,難以就特定建物部分割裂分別進行拍賣,而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強制執行程序。然參諸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基地坐落於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上,其中僅000-0、000地號為拍賣之土地,有上開拍賣公告可查,且依系爭建物之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詳系爭異議之訴卷第19、23、85頁),系爭建物似非無使用上或構造上之獨立性,亦似非不得分別移轉拍賣,系爭建物之基地既非全部坐落於上開4筆拍賣土地上,亦未見系爭建物有不得與其他執行標的物 分開拍賣之情事,何以無從僅停止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且本件亦無證據證明僅停止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勢將影響其他投標人之投標意願,以致其餘執行標的物之整體拍定價格低落,損害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害甚大,而抗告人所得之利害甚小,故需超越抗告人之聲請內容,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強制執行程序。乃原裁定逕認有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其理由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再行查明,更為適法之處理。另據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於108年12月9日以投稅法字第1080022762號函說明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廖政賜,截至108年12月9日止無欠稅乙節(詳原審卷第55頁),是否意謂南投縣政府稅務局並無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在?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併予指明。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李宜純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