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5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20號抗 告 人 黃振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協群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9年11月17 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就其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提起上訴,目前相對人已歇業無資產,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僅係在確認彼此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審卻以事涉財產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有不能核定之情形,而以新台幣(下同)165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並據此命伊補繳第一 審及第二審之裁判費,顯有違誤。又原審就協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輪公司)及宜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輪公司)部分為伊勝訴之判決,該兩家公司並未上訴,原審不應同時命伊補繳該兩家公司部分於第一審應補繳之裁判費,並以之作為本件上訴之合法要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當事人僅得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至原裁定依其原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徵之裁判費並命抗告人補繳部分,則屬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 三、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其與相對人、協輪公司、宜輪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經原審就相對人部分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就協輪公司、宜輪公司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0005元,扣除已繳之4500元,尚應補繳4萬5505元;核定上訴利益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萬6002元,扣除已繳納之4500元,尚應補繳2萬1502元,因而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核屬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不合法。又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屬財產權之性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5號、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原法院以本件訴訟為財產權訴訟,核定訴訟價的價額,並無違誤(即抗告人亦於抗告狀第2頁敘明, 原審以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等三家公司之訴訟,悉應以165萬 元為各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的「見解無誤」等語,顯然對原審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並不爭執),附此敘明。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