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4號抗 告 人 玉林宮 法定代理人 楊金龍 相 對 人 江連福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12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全字第130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聲請意旨: ⒈抗告人第七屆主任委員原為訴外人尤文雄,任期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然尤文雄因故於108年7月4日請辭主任委員職務,依章程由副主任委員嚴坤錦代 理,並由其於108年8月30日召開管理委員會進行補選,補選楊金龍為抗告人第七屆主任委員,任期至原本任期屆滿之日即108年12月31日止,是楊金龍應為抗告人之合法主 任委員。 ⒉相對人在尤文雄請辭主任委員後,因故取得抗告人之大小章、帳冊、鑰匙、存摺及定存單等文件,即持以製作不實之信徒大會會議記錄、及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聯席會紀錄,偽稱第七屆之管理委員已總辭,並新增53位信徒代表,全面改選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同時向臺中市政府民政局申請備查其為抗告人之主任委員,並於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同意備查後,對外宣稱其為合法代表,並將不配合其指示之管理員、會計等人開除,造成抗告人原有業務及宗教活動幾乎陷入停擺。 ⒊相對人既係非法取得玉林宮負責人身分,有高度可能向臺中銀行、臺中市太平區農會申請變更管理委員會之印鑑。而抗告人於上開金融機構之存款至少還有新臺幣(下同)1,00餘萬元,倘相對人變更印鑑,即可以其所掌控之管理委員會或信徒大會,授權動用抗告人之財產,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 ⒋相對人自命為玉林宮主任委員,收受信徒捐款,及簡易自來水費,該等款項卻未存入玉林宮帳戶,流向不明。原玉林宮新建工程亦因相對人自任主任委員後,無故要求停工,承包之營造公司因而請求損害賠償,相對人之行為已造成玉林宮重大損失。 ⒌抗告人雖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由原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137號事件審理中,惟系 爭事件於108年9月18日始起訴,必然無法於108年11月30 日前確定,導致抗告人無法召開信徒大會改選下屆管理委員,為確保召集信徒大會之程序合法,避免將來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應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使第七屆合法之代表人楊金龍在系爭事件一審判決前,暫行使玉林宮主任委員職權之必要,以利依合法程序選舉下一屆之管理委員;且禁止相對人於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前,行使玉林宮主任委員職務及權限,以避免損害擴大。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等語。 ㈡抗告意旨: ⒈相對人製作之108年6月28日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固宣稱,第七屆管理委員已總辭,惟第七屆原主任委員尤文雄及其他管理委員已具書面聲明表示,並無總辭一事。 ⒉相對人在上開信徒大會增加計53位信徒代表,已超過玉林宮列冊信徒代表總額之半數,不論任何議案均可輕易通過,對玉林宮之財產將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 ⒊相對人擅自要求玉林宮之承包商大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大睿公司)停工,迄今尚未復工,除衍生包商求償問題, 並因原建築執照規定之竣工期限為108年3月6日起至109年3月5日止,恐將無法如期於竣工期限內完工,建造執照將因此而失效。 ⒋玉林宮坐落之土地係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租期至108年12 月31日止,相對人雖以主任委員身分申請續租,惟因代表權有爭議,致續租換約程序未能通過,日後恐遭國有財產署要求拆屋還地。本件確實有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以避免抗告人面臨包商求償、建照逾期、無法順利承租土地等財產上之重大不利益之必要。原法院未准予假處分,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 ㈢抗告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37號確認主任委員 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第一審判決前,暫由楊金龍行使玉林宮主任委員之職務及權限。 ⒊於上開事件判決確定前,相對人不得行使玉林宮主任委員之職務及權限。 二、相對人方面: ㈠抗告人主張楊金龍係於108年8月30日玉林宮第七屆第11次管理委員會補選為第七屆主任委員,惟該次會議並未實質討論議案,應屬無效決議,且該次議案未經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備查,在形式上顯然欠缺合法性。 ㈡相對人係於108年6月28日之信徒大會入會,並經選為第八屆之管理委員,復於108年7月9日第八屆之管理委員會議,當 選為主任委員,該2次會議均經主管機關核備。則抗告人以 未經備查之代表權限,對已經備查之相對人提告,根本無所謂防止危害之可言。 ㈢相對人身為玉林宮合法主任委員,辦理普渡法會,收受信徒捐款,或簡易自來水費,本為玉林宮之經常性事務,更屬對玉林宮有利事項,非聲請人所謂之急迫危險。 ㈣玉林宮之營建工程,係因營造公司施工有瑕疵而被要求停工,嗣經相對人召開協調會,營造公司拒絕於會議記錄上簽名即行離去,故玉林宮所受之損害應向該營造公司求償,而非相對人。 ㈤相對人收受信徒之捐款,因玉林宮主委鬧雙包,為明責任,始以常務監察委員廖繼恭名義開立新戶,收受款項,該款項現亦已回存玉林宮名下帳戶,並無抗告人所稱之損害存在。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向附近居民收受簡易自來水費後,自行花用等情,未見其提出證據釋明,實為誣陷。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因,顯未盡釋明之責,應駁回其聲請。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是法院審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應依同法第538 條之4 、第533 條準用第526 條第1 項規定,審認聲請人有無就「請求之原因(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外,尚須就同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包括債權人被侵害之損害與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暨波及第三人所生之影響,孰重孰輕?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再斟酌社會經濟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不失該條項所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此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9號、98年度台抗字 第35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 四、經查: ㈠關於本案請求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事件起訴狀、楊金龍對相對人所提之刑事告訴暨聲請保全證據狀、玉林宮組織章程、104 年11月14日臨時信徒大會會議記錄、108年7月4日第七屆第 10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108年8月30日第七屆第11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碌、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函、抗告人物品移交清冊、抗告人函、108年6月28日玉林宮108年信徒代表大會會 議紀錄、108年7月9日第八屆第1次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會議記錄、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文、玉林宮寺廟登記負責人印鑑登記等件為證,足認兩造間就玉林宮之合法主任委員之代表權確有爭執,而該爭執得以本案訴訟(即系爭事件)而確定,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即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 ⒈查玉林宮108年6月28日之108年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該次會議,相對人當選為管理委員)、及108年7月9日之第八屆第1次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聯席會議紀錄(該次會議,相對人當選為主任委員),已由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轉送臺中市政 府民政局備查在案,有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8年10月1日中市民宗字第1080022281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7頁)。 另關於前主委尤文雄究竟是在108年6月28日信徒大會總辭,或於108年7月4日第七屆第10次管理委員會請辭,臺中 市政府民政局亦於108年10月16日以中市民宗字第1080026742號函,要求尤文雄釐清說明在案(原審卷第143頁)。此外,主管機關亦主動向原法院請求提供原裁定,作為輔導寺廟業務所需,亦有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8年12月31日中 市民宗字第1080033573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17頁)。 足見主管機關已充分掌握玉林宮管理委員會鬧雙包之爭議,則關於玉林宮主任委員代表權之爭議,是否會造成玉林宮即刻損害之危險,要非無疑。 ⒉相對人接管玉林宮主委一職後,雖曾以常務監察委員廖繼恭名義於臺中市太平農會新設帳戶使用(原審卷第423頁) ,惟此舉係經由第八屆第1次臨時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而為(原審卷第419頁),並非相對人擅自決斷。且廖繼恭上開帳戶之款項,已於108年11月27日全數轉入玉林宮名下之帳 戶內,有現金收入傳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27頁)。抗告 人僅空言相對人收受信徒之捐贈及簡易自來水費花用,卻未釋明相對人對於玉林宮之帳務款項有何流向不明之事實,或如何利用信徒大會、管理委員會擅自動用玉林宮之相關款項為釋明,此部分之主張純屬臆之詞。 ⒊依玉林宮承包商大睿公司表示「玉林宮委員會於108年6月7日中午無預警通知停工」(原審卷第211頁),斯時,108 年6月28日之信徒大會,或108年7月4日之第七屆第10次管理委員會均尚未召開,並無第七屆管理委員總辭或部分委員請辭之問題,故通知停工時之主任委員仍為尤文雄,並非補選後之第七屆主委楊金龍或改選後之第八屆主委江連福(相對人)。換言之,應係第七屆之管理委員會通知大睿公司停工,而非第八屆之管理委員會通知停工,即便停工受有損害,亦非相對人所造成。且第八屆管理委員會於上任後,曾兩度以存證信函通知大睿公司復工,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證(原審卷第387頁),已積極處理停工問題,則 抗告人主張若未能暫定由楊金龍行使主任委員之權職,將造成玉林宮損失一情,顯然無據。 ⒋至於國有財產署就玉林宮坐落之土地未能核准續租之手續,既係因玉林宮管理委員會鬧雙包之爭議所致,則不論由楊金龍或江連福暫任主任委員,該爭議仍然存在,顯難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除去國有財產署無法核定續租土地之危險。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