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4號 109年度抗字第102號抗 告 人 深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妏娜 抗 告 人 亞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恩 抗 告 人 台灣楓康超市○○○○○○○○○○○ 法定代理人 王忠惠 抗 告 人 創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俊麒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基督教台灣信義會 法定代理人 吳英賓 抗 告 人 梨子咖啡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梨妃 抗 告 人 微笑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中科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兩成 抗 告 人 稷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綾雯 抗 告 人 蒙在鍋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國肇 抗 告 人 阿官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和原中科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幸慧 抗 告 人 米蘭街義式小館(合夥) 法定代理人 謝宗穆 抗 告 人 彭明聰(即唐人街茶餐廳) 抗 告 人 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中科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芬 抗 告 人 士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仁皓 抗 告 人 三寶山戶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偉正 抗 告 人 韓慶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宗穆 抗 告 人 何紅紅(即食八津企業社) 抗 告 人 逗狗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博斯逗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吉 抗 告 人 呂宗錕(即艾哈企業社) 相 對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12月31日、109年1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2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拾壹億捌仟壹佰叁拾伍萬肆仟陸佰柒拾貳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及未上訴之被告群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石二鍋分公司、展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各稱000地號 土地、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系爭土地各自占用部分返還相對人(應拆除及返還範圍詳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27項所示。其中除抗告人深耕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承租人,下稱深耕公司)外,其餘抗告人(次承租人)僅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範圍,其等上訴利益應僅限於各自占用之範圍而已,且原判決命抗告人及其他被告應返還534地號土地之面積合計5萬4,759.15平方公尺,然原裁定卻以53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5萬5,668.77平方公尺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亦未區分各抗告人之上訴利益各為若干,逕以系爭土地登記總面積價額核定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2億5, 670萬6,454元(計算式: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325.1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8萬5,000元+53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5萬5,668.77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5萬8,005元=32億5,670萬6,45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全額裁判費3,407 萬4,429元,容有未洽。 (二)依原判決主文第21項記載,抗告人呂宗錕應將該項地上物拆除,深耕公司則應將該項地上物占用土地返還相對人,茲因深耕公司已繳納上訴裁判費,抗告人呂宗錕無須重覆繳納。是原裁定就此核定抗告人呂宗錕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879萬6,250元,並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92萬6,160元,恐有溢 收裁判費情事,於法不合。 (三)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第2項、第466條第4項參照)。次按共同訴訟,由共同 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額之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現行第466條第4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相當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應合併計算之;如合併計算之結果,其上訴利益額逾銀元10萬元者(現為新臺幣150萬元),即非不得提起第 三審上訴(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195號裁判要旨參照) 。復按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拆除圍牆等建物,交還土地,計算上訴利益自應以其請求交還之系爭土地價額為準,相對人縱有受到車庫、廚房拆除之損害,亦非聲請人所得受之利益,自無就相對人所受損害額併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248號裁判要旨參照)。而土地公 告地價係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3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 ,與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不同,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自與市價較為相當。經查: (一)抗告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第二審上訴,則關於原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27項所示拆屋還地部分,依據前開規定 及說明,應依深耕公司占用系爭土地總面積(000地號土地 占用面積324.64平方公尺、534地號土地占用面積5萬4,370.49平方公尺),而非原裁定以登記總面積(000地號土地登 記面積325.17平方公尺、53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5萬5,668.77平方公尺)為準,爰依系爭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即103年度 公告現值為計算標準,據以合併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1億8,135萬4,672元(計算式:00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324.64平 方公尺×公告現值8萬5,000元+534地號土地占用面積5萬4, 370.4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5萬8,005元=31億8,135萬4,67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原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27項之每項被告遷出及(或)拆除地 上物,暨命深耕公司返還土地,自經濟上觀之,其目的一致,即在無權占有土地之返還,故計算本件上訴利益自應以深耕公司所應返還之土地價額為準,顯無分別或重覆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之必要。又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判決主文第29項),則無須併算其價額。 (三)承上,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有錯誤及重覆核定等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則不在此規定得抗告之列。抗告法院如認其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不當而廢棄該裁定者,原命限期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已失所附麗。又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此屬上訴之法定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查抗告人提起上訴,合計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407萬4,429元,此有相關收據附卷可稽,已逾應繳納數額3,332萬8,464元,至於每位抗告人應繳納裁判費之具體數額,核屬同造當事人內部分擔及將來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之範疇,茲依合併請求合併核定價額原則,本件自無預先諭知分擔具體數額之必要。準此,抗告人對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三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