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字第8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9號
- 抗告人
- 李文生
- 代理人
- 柯鴻毅律師
- 相對人
- 陳彩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民國108年度司執字第12318號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李文仁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定於108年11月26日下午3時,在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投標室以投標方式,公開拍賣債務人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抗告人參與投標,以高於底價且為最高標,經苗栗地院司法事務官當場拍定由抗告人得標。詎司法事務官事後竟改認相對人之通訊投標為最高標,遂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231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將抗告人得標之拍定程序撤銷,改由相對人得標並拍定。惟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應行注意事項)第47點第4款及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通訊投標要點(下稱苗栗地院通訊投標要點)第5點規定,如執行法院併行採用通訊投標者,執行法院內部收文人員應立即將通訊投標信函交予承辦書記官簽收,承辦書記官應於開標前,會同承辦司法事務官及政風人員,將通訊投標信函投入標匭,以符合強制執行法第85條、第86條、第87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程序。又依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下稱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第18點第3款及該要點附件第3款規定,亦均規範投標書未投入法院指定之標匭者,應認為投標無效,不生合法投標之效力。而相對人之通訊投標書雖於108年11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郵寄送達至苗栗地院收文處,然苗栗法院內部人員因疏失未於開標前,將該投標書投入指定標匭,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為相對人之通訊投標無效,不生合法投標之效力。然司法事務官卻認定法院之收文視為民事執行處投標室票匭之延伸,相對人之通訊投標應為合法有效;苗栗地院則以108年度執事聲字第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定執行法院人員縱因疏失而未及時將投標書投入票匭,不因此影響通訊投標之效力,而維持司法事務官之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屬不當。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處分及原裁定均廢棄;相對人於苗栗地院之異議駁回等語。
二、按投標得以通訊投標之方式為之。採通訊投標時,應於拍買公告載明下列事項:⒈投標書最後寄達之日、時。⒉投標書應寄達之地址或郵局信箱。⒊投標書逾期寄達指定之地址或郵局信箱者,其投標無效。⒋投標書寄達後,不得撤回或變更投標之意思表示。法院得依所在區域之特性,訂定通訊投標要點。其以通訊投標而投標書寄達處所為郵局信箱者,執行法官應於拍賣公告所定最後寄達日、時,率同書記官及會同同院政風人員或院長指定之人前往郵局領取投標信函,並於開標前由書記官會同同院政風人員或院長指定之人將投標信函投入標匭;寄達處所非郵局信箱者,執行法院應妥善保管投標信函,並於開標前依上述方式將投標信函投入標匭,應行注意事項第46點第1款、第2款、第6款、第47點第4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苗栗地院依應行注意事項第46點第6款訂定之苗栗地院通訊投標要點第4點規定,採通訊投標時,應於拍賣公告載明下列事項:⒈投標書應寄達之處所,為本院地址。⒉投標書最後寄達之日、時,為拍賣期日下午2時整。⒊投票人應於最後寄達之日、日前14日起,至最後寄達日、時止,以雙掛號方式寄達本院。⒋投標書逾期寄達本院,或未依規定格式黏貼標封,並載明開標日、時及案號者,其投標無效。⒌投標書寄達後,不得撤回或變更投標之意思表示。⒍通訊投標之投標人或其代理人於開標時得不在場;惟於開標時未到場,喪失補正、增價之權利。是執行法院以通訊投標方式拍賣不動產時,投標人僅須依拍賣公告所載,將投標書依規定格式黏貼標封,載明開標日、時及案號,於最後寄達之日、時前,寄達指定之處所,其投標即應認為合法有效,與依強制執行法第87條第1項所定,投標人應以書件密封投入執行法院所設之標匭,其投標始認為有效,兩者之法律行為所應遵循之法定方式並不相同,此尚可由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第18點第23款、第24款已明定通訊投標無效之情形反推即知。且依應行注意事項第46點第3款第4目及苗栗地院通訊投標要點第4點第5款規定,通訊投標之投標人將投標書寄達法院指定之地址或郵局信箱後,即受出價之拘束,不許投標人撤回或變更投標之意思表示,對照依強制執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投標人將投標書密封投入標匭後,始受出價之拘束,不得撤回或變更投標之意思表示,兩者受出價之意思表示拘束時點,亦明顯不同。是以,通訊投標之投標人祇須於最後寄達之日、時前,將投標書寄達至執行法院指定處所,即生投標之合法效力,不以將投標書投入標匭為必要。
三、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定於108年11月26日下午3時,在苗栗地院投標室採現場及通訊投標方式併行投標,就債務人所有系爭建物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有抗告人及第三人古○○、謝○○、黃○○、黃○○等5人於現場投標,經苗栗地院司法事務官當眾開標,朗讀投標書結果,以抗告人標價新臺幣(下同)51萬1000元為最高,且已達拍賣最低價額,予以拍定。其後經相對人聲明異議,主張其於108年11月25日已寄出通訊投標書予苗栗地院,然至108年11月26日下午2時前,承辦股人員並未收受通訊投標書,嗣經相對人詢問苗栗地院收文時,發現通訊投標書尚在苗栗法院收文人員處,收文人員於當日下午4時送達承辦股人員,承辦股人員隨即通知政風人員及民事執行處科長,一同拆閱通訊投標書;茲因相對人之通訊投標書之寄送格式符合規定,且於108年11月26日上午9時30分,即已送達至苗栗地院,且相對人之出價108萬8800元為最高標,而經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將抗告人得標之拍定程序撤銷,改由相對人得標並拍定,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有苗栗地院拍賣公告、投標書、不動產拍賣筆錄,相對人郵寄通訊投標書之信封附卷可稽(詳執行卷第123至125、149、153、155、158、160、162、164、168、172頁),堪信屬實。觀諸相對人郵寄通訊投標書之黃色牛皮紙信封封面上,確蓋有苗栗地院108年11月26日收文章戳,旁邊並有以黑筆手寫「9:30」之字跡,並該通訊投標書係於108年11月26日下午4時,方由收文人員交由承辦股書記官簽收,有上開信封、苗栗地院強制執行進行單附卷可查(詳執行卷第166、172頁),顯見相對人確已依拍賣公告所載投標方式、格式、期限及指定處所,以通訊投標方式於最後寄達日、時即108年11月26日下午2時前,將通訊投標書寄達至苗栗地院收受,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投標已符合該項法律行為所應遵循之法定方式,而為合法有效。
四、又投標人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以書件密封,投入執行法院所示之標匭,此為投標之法定方式,然通訊投標之投標人無須親自到場將投標書投入標匭,端賴執行法院人員於開標前將通訊投標書投入標匭,倘若通訊投標人已依拍賣公告所定之投標方式、格式及期限,將投標書寄送至執行法院,縱令執行法院內部人員之疏失,未於開標前將投標書投入標匭,然此為通訊投標人所不可預見,亦無可歸責之事由,自不應令通訊投標人承受投標無效之不利益,亦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承受非出最高價者拍定之不利益。據此,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第18點第3款及該要點附件第3款所定,投標書未投入法院指定之標匭,應認為投標無效,應僅限於現場投標者為限,始符法制。再按開標,應以應買人所出價額達該次拍賣標的物之最低價額並係最高價者為得標,應行注意事項第49點第4款定有明文,於上開拍賣公告第8項亦載明相同意旨(詳執行卷第89頁)。是以,相對人既已依拍賣公告將投標書於期限內寄達至苗栗地院,其投標即應認為有效,縱因苗栗地院內部人員之疏失,而未及時將投標書投入標匭,尚不因此影響相對人之投標效力,且相對人所出投標金額為最高價,本應由其拍定,司法事務官原以出次高價之抗告人為拍定,於法即有未合,司法事務官嗣以原處分將抗告人得標之拍定程序撤銷,改由相對人得標並拍定,即屬有據。
五、縱上所述,司法事務官認定相對人之投標有效且為最高標,本件拍賣應由相對人得標,而以原處分將抗告人得標之拍定程序撤銷,改由相對人得標並拍定,原裁定予以維持,並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