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抗更一字第17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更一字第179號
- 抗告人
- 吉祥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國棟
- 相對人
- 張名欽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朱俊正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第三審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查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7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債務人朱○○、朱蔡○○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724、725、2035建號建物為強制執行,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進行第二次拍賣,彰化地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諭知由相對人得標(由其子張○○代理投標),抗告人於同日聲明異議,司事官於107年10月18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75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聲明異議,經彰化地院於108年4月18日以107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投標參考要點第18點第14款規定,堪認相對人之投標確屬無效,司事官竟改宣布其為該案件拍賣之最高標,顯然違法;又依前揭投標參考要點第18點但書規定之反面解釋,背書不連續情形於開標後即不得再為任何補正(即補蓋印章),原裁定認定相對人提出之記名支票得於入國庫前補蓋支票背面印章,顯有違法,爰聲明求為:㈠原裁定廢棄:㈡彰化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752號執行事件,於107年10月16日拍賣期日宣告相對人為最高得標之拍賣程序,應予撤銷並改由抗告人公司為最高得標者。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另拍賣程序所拍賣之不動產,如經執行法院拍定,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由買受人受領,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初無許可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6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72號、109年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依彰化地院108年6月4日函所示,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情形為108年6月6日分配期日,同月10日行點交程序(見本院前審卷第29頁);又債務人朱○○、朱蔡○○與相對人間另案即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80號聲明異議事件,於108年8月15日所為裁定,已詳載系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指定於107年10月16日實施第二次拍賣,該日經相對人以新臺幣2,501萬元拍定,且因拍定繳足全部價金,復經執行法院於107年11月2日核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予相對人,由相對人於107年11月7日受領等情,有各該不動產拍賣筆錄、投標書、原法院案款收據、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送達證書等可按,並經該案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有上開本院另案裁定附卷可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64號卷第93至97頁)。基上,足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即應駁回異議。彰化地院司事官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見原法院執事聲字第33號卷第20頁),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