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6 日
- 法官謝說容
- 當事人周洽輝、惠怡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余榮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59號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周洽輝 訴訟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 相 對 人 即 上 訴人 惠怡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余榮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本院109年度上字 第210號),聲請人聲請選任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余榮信於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10號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事件,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2條所明定。查惠怡餐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怡公司)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僅置董事一人,於民國108年6月18日惠怡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黃健泰為董事,並經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可見惠怡公司僅有董事一人,自108年6月18日起由黃健泰擔任,嗣黃健泰於109年4月28日辭任惠怡公司之董事職務,則惠怡公司現已無董事可行代理權。被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惠怡公司108年6月18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備位訴請撤銷上開決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79號為周洽輝先位之勝訴判決,黃健 泰於惠怡公司提起上訴後辭任董事職務,則被上訴人因恐久延而受有損害,自得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惠怡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二、余榮信係惠怡公司之前任董事長,惠怡公司108年6月18日股東臨時會係由余榮信所召集,並為該股東臨時會之主席通過決議,余榮信對該股東臨時會所通過之決議,有無不成立之情事或得撤銷之事由,知之甚詳,且與惠怡公司之利害一致,並經本院以電話聯繫,亦有擔任惠怡公司特別代理人之意願,爰選任余榮信為惠怡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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