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7號
- 聲請人
-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並不因此停止進行,如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即令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訴或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院89年度台聲字第513號裁定、89年度台抗字4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3 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91頁),雖聲請人曾聲請訴訟救助,惟揆諸上開說明,該聲請並無阻卻本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且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況上開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09 年10月22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373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繳費資料明細、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107-111頁),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回復原狀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