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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7號

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杭起鶴吳國聖黃裕仁

聲請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聲請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並不因此停止進行,如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即令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訴或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院89年度台聲字第513號裁定、89年度台抗字4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3 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91頁),雖聲請人曾聲請訴訟救助,惟揆諸上開說明,該聲請並無阻卻本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且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況上開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09 年10月22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373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繳費資料明細、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107-111頁),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回復原狀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黃裕仁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17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原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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