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一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一三號
- 聲請人
- 乙○○
右聲請人因與中國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中國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重上國字第四號)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以乞討為生,又甫出獄,仍在失業中,故無分文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四十五元等語為論據,惟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法繳納四十五元裁判費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