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駁回參加訴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即 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賴靜嫻 聲 請 人 寶島新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即 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賴靜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參加人 楊文禮 林珍妮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上訴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間不當得利等事件,因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人參加訴訟之聲請駁回。 訴訟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聲請參加意旨略以:參加人同為被上訴人之創辦人、股東,其中楊文禮為本件被上訴人之大股東及創辦人,並曾擔任第一、二屆董事長,且任職台長乙職已達20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號事件(下稱另案行政訴訟) ,亦許可楊文禮擔任輔助參加人;而林珍妮為本事件發生當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為前訴訟代理人,現為被上訴人電台執行長。被上訴人前經法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未曾參與本事件,且不瞭解被上訴人營運狀況,就本件情節毫無所悉,倘若被上訴人權益受損,將影響參加人股東權益,故參加人就本件訴訟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參加人均熟知本案情節,必能全力維護被上訴人利益,為輔助被上訴人起見,爰依法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二、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參加人固為被上訴人之創辦人、原負責人及股東,然與被上訴人就非同一法人格,本件訴訟結果,被上訴人無論勝敗,對於參加人身為被上訴人股東之法律上地位均不生不利益之效果,參加人至多僅就本件訴訟有事實上、經濟上利害關係,而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爰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等語。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因該訴訟裁判之結果,將使第三人之私法上地位或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受到法律上有利或不利影響之情形,若兩造訴訟之結果,僅足使第三人在觀念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經查: ㈠本件係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賴靜嫻於民國100 年9 月3 日簽立「委託經營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由其提供調頻FM96.9頻道、高雄市○○區○○路000 號17樓等房屋之相關播音設備、發射站等物予賴靜嫻使用,惟賴靜嫻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將上開頻道、部分播音設備、發射站等交由聲請人使用,嗣系爭合作契約經另案判決認定違反廣播電視法第4 條規定而無效,聲請人經由賴靜嫻交付而無權占有使用上開頻道、播音設備、發射站等,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00 萬元(原審僅請求300 萬元,嗣於本院追加請求1,500 萬元),合先敘明。 ㈡參加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創辦人及原負責人,亦為公司股東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於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38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案卷可查(見該案卷第29至37頁)。參加人主張其將因被上訴人敗訴致其股東權益受損云云,惟參加人雖為被上訴人之股東,然其與被上訴人乃不同權利主體,並不因本件訴訟之結果,影響參加人身為被上訴人股東之法律上地位,且亦僅間接影響參加人之經濟上利益,自難認其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 ㈢又參加人雖主張另案行政訴訟亦許可楊文禮擔任輔助參加人云云。惟參加人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明。經查,另案行政訴訟,乃林珍妮不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許可由林○○律師擔任被上訴人臨時管理人代行負責人職務之行政處分,而訴請撤銷上開處分等情,有另案行政訴訟109 年5 月21日裁定附卷可稽。縱楊文禮主張其於另案行政訴訟聲請參加訴訟獲准等情屬實,然另案行政訴訟與本件不僅當事人不同,且爭訟之法律關係亦不相同,是參加人就本件是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不受另案行政訴訟認定之拘束。 ㈣至參加人雖主張其對兩造本件訴訟之紛爭知之甚詳等情,然其仍可於訴訟外以提供相關資訊之方式給予被上訴人必要之協助,尚無從因而認其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四、綜上所述,參加人就本件訴訟縱有經濟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然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參加人請求參加訴訟,於法不合。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自屬有據,爰依法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