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楊熾光、郭玄義、戴博誠
- 原告吳僑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吳僑生 上列聲請人因與張瑞謙、秀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發票債權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且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著有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個人之財產所得結果,聲請人名下有不動產6筆、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50萬3062元,並 108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8萬700元、股利所得189元及獎金4 萬元,有本院函查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足見其有相當財力,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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