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林珍妮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 年度上字第209 號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與寶島新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間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09號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本件訴訟)之被上訴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廣播公司),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依聲請人之聲請,以107 年度聲字第102 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臨時管理人在案,嗣該院以107 年度抗字第125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改選任林○○律師為臨時管理人,聲請人已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並聲請停止該裁定之執行,是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之裁定確定前,自有為主人廣播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又聲請人係主人廣播公司之股東,亦曾擔任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臨時管理人,熟悉其業務,並瞭解兩造間爭執之始末,足可於本件訴訟擔任主人廣播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為其為訴訟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2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則陳述意見:高雄地院107 年度抗字第125 號選任林○○律師為主人廣播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裁定業已確定,雖聲請人就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確定裁定另聲請再審,仍不影響其效力。主人廣播公司已得由林○○律師代為訴訟行為,其權益已可獲得保障,而無再為主人廣播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2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係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或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而言。又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定。 ㈡查聲請人前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 項規定,聲請為主人廣播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經高雄地院於107 年4 月18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102 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主人廣播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惟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後,經高雄地院於108 年8 月20日以107 年度抗字第125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改選任林○○律師為主人廣播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8 年10月22日以108 年非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駁回其再抗告,並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 ㈢主人廣播公司既經法院裁定選任林○○律師為臨時管理人,並已確定在案,林○○律師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即可代行董事長職權,並於本件訴訟代表主人廣播公司為訴訟行為,應無疑義。又縱聲請人另對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聲請再審並無阻斷該確定裁定之效力,仍無礙於林○○律師以主人廣播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於本件訴訟代為訴訟行為。準此,主人廣播公司並無民法第51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事,聲請人聲請為主人廣播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