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7號 再審原告 謝光明 再審被告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再審被告 統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再審被告 台灣鴻僑倉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全成 再審被告 黃全成即鴻僑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勞動契約成立等事件,再審原告於本院提起再審之訴(107年度勞再易第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7年度聲字第112號),該訴訟事件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525元,及自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兩造間確認勞動契約成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6年度 勞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7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依首引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再審原告徵收。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查再審原告之訴之聲明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及再審前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見再審卷第1頁)。而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所為 第二審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黃全成即鴻僑企業社自105年8月18日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07年3月21日)止,應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5,000元予再審原告。㈢再審被告等應給付再審原告183,166元。㈣再審被告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再審原告9萬元(見再審卷第4頁)。而其中上訴聲明第二項部分,係請求再審被告黃全成即鴻僑企業社自105年8月18日至107年3月21日止,按月給付35,000元與再審原告,上開期間計1年7月又3日即19.1個月 ,此部分上訴利益應為668,500元(計算式:35000元×19.1 月=668,500元)。再加計上訴聲明第三、四項部分之上訴 利益分別為183,166元、90,000元,合計941,666元(計算式:668,500元+183,166元+90,000元=941,666元)。而再審 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係聲明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全部,是該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41,66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7第1項規定,應徵收之再審裁判費為15,525元,再審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5,525元,及自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