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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75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許秀芬郭玄義吳崇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李岳怡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陳冠琳律師
相 對 人
即 上訴人 金促米創意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鄭翊婕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嘉耿律師
范其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08年度上字第617號),聲請人聲請選任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鄭翊婕為本院108年度上字第617號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2條所明定。至所謂無法定代理人,係指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法定代理人尚未產生;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係包括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及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又有限公司代表公司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時,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或由股東無法互推一人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3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辭任上訴人公司董事,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有與上訴人公司訴訟之必要,因上訴人公司僅置董事一名,於原審指定股東林○璋為代理人,然因林○璋長期定居香港,無法行使上訴人公司之代理權,而上訴人公司又無法開股東會決議推選得代表公司之人,股東間亦無法互推一人代表上訴人為訴訟。被上訴人辭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乃利害關係人,為避免訴訟久延受到損害,爰聲請選任股東鄭翊婕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有與上訴人公司訴訟之必要,因利害衝突而不能行代理權,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指定林○璋為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然經林○璋為上訴人公司提起上訴後,具狀表示其常年在香港經商,未參與上訴人公司經營,事實上無法行使職權等語,業據其提出名片可稽(見本院108年度上字第6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3頁)。則林○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復未另指定代理人,嗣經被上訴人函請其他股東召開股東會推選公司代表,亦未獲回應,業據其提出律師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53至264頁),足認上訴人公司股東未能決議推選代表公司之人。再經本院通知其餘公司股東鄭翊婕、趙○順、謝○珊到庭陳述意見,亦均表示無意願代表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則渠等股東間亦無法互推一人代表公司,堪認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而被上訴人辭任上訴人公司董事而訴請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有與上訴人訴訟之必要,其聲請選任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茲審酌鄭翊婕為上訴人公司最大股東,出資額達900萬元,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31頁)及公司登記卷宗可稽,對於公司經營良窳之利害關係最鉅,且上訴人公司之支票本亦為鄭翊婕所保管持有中,亦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8、313頁),其並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陳述意見,應可維護上訴人公司之法律上利益,是認本件由鄭翊婕擔任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應屬妥當。從而,為避免本件訴訟久延,造成兩造時間、費用之損害,爰選任鄭翊婕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崇道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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