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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2號

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謝說容葛永輝林慧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2號

再審聲請人 黃文潭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本院109 年度再抗字第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二、經查,再審聲請意旨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小字第3412號事件書記官洪加芳未向其居所為送達,違反在途期間規定,具有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法官迴避事件訴訟費用,應由書記官負擔,竟命其繳納,而侵害其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及財產權,參與裁判之法官應迴避云云。核屬對於先前多次再審聲請所指摘事由之反覆陳述,並非對於原確定裁定(本院109年度再抗字第15號確定裁定)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加以指摘,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三、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林慧貞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2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法官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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