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號原 告 斯培堯 被 告 許仁德 杜禹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 第111號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13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參萬柒仟元,及被告許仁德自民國109年5月14日起;被告杜禹翰自民國109年6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臺佰伍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仁德、杜禹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仁德、杜禹翰違反銀行法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包括伊在內之不特定人非法吸收資金後,並隱匿、掩飾所吸收資金去向,非法進行洗錢,致伊之資金血本無歸,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許仁德、杜禹翰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63萬 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許仁德、杜禹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 ㈠被告許仁德、杜禹翰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本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利用一般民眾易受高投資報酬率之理財工具所吸引之心態,對外宣稱杜禹翰為菲律賓雙龍國際集團(下稱雙龍集團)之總裁,該集團旗下設有大坵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坵島公司)及雙龍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龍公司),大坵島公司主要發展項目為菲律賓之博弈產業,雙龍公司主要發展項目為新能源標案、菲律賓水牛島之不動產開發,已取得菲律賓水牛島市政府開發許可,建有國際機場、國際碼頭遊艇俱樂部、高爾夫球場、五星級飯店、渡假村、水上主題樂園、商城、賭場,整合多方資源開發,錢景亮麗,獲利豐厚可期等內容,並自民國105年4月8日後之某日起,陸續在訴外人○○○臺北市租屋處及臺中 市賀緹酒店及臺北市西華酒店等處所,舉辦投資說明會,由杜禹翰對不特定民眾講解、推廣以投資菲律賓水牛島之博弈事業及土地開發等為名而由雙龍公司發行之投資方案,並保證每月有18%之獲利,且採週領利潤之方式發放紅利,迄領 滿200%為止,投資方案則分級為每單位3萬5,000元(福龍)、10萬元(祥龍)、16萬5,000元(吉龍)及35萬元(金龍 )等,並可分別領取8%、10%、12%及15%等不同級別之推薦 獎金。許仁德則係杜禹翰之司機,負責雙龍集團在臺招攬投資之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利息)等業務。杜禹翰等人即藉此以雙龍公司名義向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並分別以大坵島公司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大坵島公司帳戶)、雙龍公司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雙龍公司帳戶)、芯歡公司之前開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等帳戶收受匯款,暨由許仁德等人收取現金等方式,向投資者收取投資款,迄至105年11月間止,非法吸收資金達2億158萬7千2百元,其中原告分別於105年4月起至同年9月間共投資匯款463萬7000元至大坵島公司帳戶、雙龍公司帳戶。杜禹翰 及許仁德於吸收投資者之資金後,為規避檢調機關查緝資金流向,竟共同基於隱匿、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許仁德依杜禹翰之指示,陸續自大坵島公司帳戶及雙龍公司帳戶,提領款項,並兌換成美金,而分別於105 年5月15日、同年6月19日、同年6月24日、同年6月29日及同年8月17日,先後攜帶美金10萬5,000元、11萬元、21萬元、20萬元及20萬7,000元,總計為美金83萬2,000元,出境至菲律賓,再將之交予杜禹翰,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所吸收資金之去向,非法進行洗錢。嗣被告杜禹翰所涉違反銀行法及洗錢防制法等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被告許仁德則經本院109金上訴第111號(下稱刑案)刑事判決 以其違反銀行法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有刑案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5至第79頁)。 ㈡系爭投資方案,係以法人即雙龍公司名義發行而招攬刑案刑 事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不特定民眾投資以吸收資金,並約 定、給付紅利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事實,業據訴外人○○ ○於刑案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我投資部分是雙龍公 司發行的,附表一投資明細是從扣案名單出來的,是葉虹讌 做的,附表一這些人名、投資金額都是正確的,都是投資雙 龍公司的方案等語(刑案一審卷一第226至227頁),以及證 人徐長春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述:我是投資雙龍公司,錢是 匯到雙龍公司的帳戶,收據上蓋有雙龍公司的印文等語(刑 案一審卷二第244至245頁),並有刑案卷內之下列證據資料 為證:1.雙龍集團受害人一覽表、組織架構圖(他卷一第85 至87頁)。2.雙龍集團受害人損失名冊(他卷一第103至145 頁)。3.投資人王俊勝、錢素貞、黃駿榮、葉虹讌、張益蘋 、張芷萃、林奕秀、黃金月、謝沛潔、黃文嬋、陳麗雲、呂 安祥、吳姿瑩、王克中之匯款紀錄、雙龍國際開發公司收費 收據(他卷一第279至425、467至472頁,偵卷三第55至60、 75至77、169頁)。4.投資人王姿懿、劉家榮之匯款紀錄、雙龍國際開發公司收費收據(他卷三第45至67頁)。5.〈扣案 物品編號6〉投資明細表(偵卷一第145至148頁)。6.投資人王錦源之雙龍國際開發公司收費收據、匯款紀錄(他5825號 卷一第47至49頁)。7.投資人陳素珍、吳姿瑩、余麗卿、斯 培堯、林奕秀、黃金月、湯美麗、陳莉文、陳麗雲、王俊勝 、林美玲、宋鎮方、唐妹英、王松貞、鄭成昀、許仁德、黃 宇甄、黃文嬋、王錦源、馮經堡、羅文哲、陳善莆、吳廣信 、童秀珍等人之存款匯款紀錄、雙龍國際開發公司收費收據 (他5825號卷一第53至99、165至173、219頁)。8.投資名單(他5825號卷一第101至105頁)。9.雙龍國際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轉專案投資名單(他5825號卷一第107至111頁)。10.雙龍投資案受害人損失名冊、損失統計表(他5825號卷一第179至193頁)。11.○○○106年6月20日提出之雙龍國際開發公 司收費收據(他5825號卷三第3至163頁)。12.○○○106年6月20日提出之雙龍國際開發公司收費收據(他5825號卷三第3至50頁),且收費收據上均蓋有雙龍公司之印文,自可信為 真實。 ㈢被告許仁德係杜禹翰之司機,負責雙龍集團在臺招攬投資之 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利息)等業務之事實,業據證人童 秀珍於偵訊(他卷一第514至518頁)、證人○○○、○○○ 、○○○、○○○、○○○、○○○,分別於刑案一審審理 時(刑案一審卷一第212、216至219、223頁)、(刑案一審 卷一第230至231、236頁)、(刑案一審卷一第240、242頁)(刑案一審卷二第241頁)、(刑案一審卷二第279頁)(刑 案本院卷二第103至104、106至107頁)證述且互核大致相符 ,且被告許仁德於刑案亦自承:是杜禹翰叫我收錢的,我錢 收到之後存到杜禹翰大坵島公司帳戶等語(刑案一審卷二第 268頁),故被告許仁德係杜禹翰之司機,負責雙龍集團在臺招攬投資之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利息)等業務之事實, 亦堪認定。 ㈣被告許仁德依杜禹翰之指示,陸續自大坵島公司之國泰世華 銀行慶城分行及雙龍公司之前開台新銀行松山分行等帳戶, 提領款項,並兌換成美金,而分別於105年5月15日、6月19日、6月24日、6月29日、8月17日,先後攜帶美金10萬5000元、11萬元、21萬元、20萬元、20萬7000元,出境至菲律賓,再 將上開款項交給杜禹翰之事實,為被告許仁德所承認,並有 被告許仁德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刑案偵卷一第195、409頁 )、大額通貨提款登記(刑案偵卷一第215頁)、大坵島公司帳戶取款憑證(刑案偵卷一第216至218頁)、雙龍公司帳戶 提款交易明細(刑案偵卷一第219頁)、許仁德大額通貨提款明細(案偵卷一第221至222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年12月14日北普稽字第1071049800號函檢送許仁德出境申報攜 帶外幣登記表(刑案偵卷一第295至305頁),是被告許仁德 依杜禹翰之指示,與杜禹翰共同非法洗錢等情,自堪信為真 實。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許仁德、杜禹翰均明知除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 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被告許仁德及杜禹翰共同違反銀行法及共同非 法洗錢,雖均未全程參與,然其與該集團成員,在共同侵害 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 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3萬7000元本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連帶給付463萬7000元,及被告許仁德自民國109年5月 14日起;被告杜禹翰自民國109年6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