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訴易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易字第120號原 告 新洲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文容 訴訟代理人 張源泰 被 告 葉存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220號),本院於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5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 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自明。被告現因案在押,經本院合法通知,其具狀表達不願提解到庭之意(本院卷3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按同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係在臺北車站遊蕩之街友,並無資力,而公司負責人依法負有相當之法律責任,如無實際出資而取得公司股份,自無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資格,並可預見其受不相識之人邀請擔任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該公司極可能被充作犯罪工具,進而幫助他人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致難以追查實際負責人之情形。因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大貼」、「大頭」、「蔡董」、「吳天佑」及林家佑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大貼」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2000元等代價,被告竟 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108 年7月2日及108年8月5日,以其名義擔任鴻群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鴻群公司)及醫美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醫美公司)之負責人。嗣「大貼」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無給付貨款之真意,以鴻群公司、醫美公司名義,自 民國108年8月26日至同年11月4日,向原告公司陸續訂購伸 縮膜、OPP膠帶、切刀、PE膜等商品,使原告公司陷於錯誤 ,將貨品運送至其等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號之廠房,總計向原告公司詐得價值23萬4,500元(未稅金 額)之貨品(訂貨日期、未付金額等引用刑事判決附表所載)。嗣「大貼」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1月中旬 之不詳時點,旋將上開詐得貨品搬運一空,不知去向,原告公司方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4,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答辯理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明知其無無資力、亦無擔任公司負責人之意,竟於收取報酬後,同意擔任鴻群公司、醫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與「大貼」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辦理鴻群公司、醫美公司負責人變更之登記,並前往金融機構變更資料、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將門號及空白支票等交予「大貼」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對於上開資料嗣後將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使用等情,不僅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交付上開資料之本意,其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為自屬故意、不法之侵權行為;總計鴻群公司、醫美公司向原告公司詐得價值23萬4,500元(未稅金額)之貨品 ,受有損害至明。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其損害,堪認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4,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8月4日(同年、月3日當庭送達,附民卷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