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易字第74號
- 原告
- 天下一家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徐嘉玲
- 訴訟代理人
- 蔡坤旺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佩蓉律師
- 被告
- 温寬慈(即温貫佑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柯政宏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昭宜律師
- 被告
- 宏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葉秋絨
- 法定代理人
- 兼訴訟代理
- 法定代理人
- 人 陳玟臻
- 被告
- 龍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龐建華
- 訴訟代理人
- 廖森榮
- 被告
- 黃超群
上列當事人間因温貫佑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80、108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8年度附民字第26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温寬慈於繼承温貫佑之遺產範圍內,與宏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萬1,468元,及温寬慈自民國(下同)108年10月22日起、宏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108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温寬慈於繼承温貫佑之遺產範圍內,與陳玟臻應連帶給付原告86萬1,468元,及自10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陳玟臻、宏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6萬1,468元,及陳玟臻自108年10月22日起、宏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108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温寬慈於繼承温貫佑之遺產範圍內,與柯政宏應連帶給付原告79萬2,005元,及温寬慈自108年10月22日起、柯政宏自108年10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至四項所命給付,如任一債務人已為給付,其他債務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六、温寬慈於繼承温貫佑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5萬5,692元,及自10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陳玟臻、柯政宏連帶負擔92%,陳玟臻負擔8%。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170、175、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温貫佑於起訴後之110年3月30日死亡,温貫佑之繼承人中僅温寬慈未拋棄繼承,有温貫佑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91至405頁、卷二第47頁),原告具狀向本院聲明由温寬慈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89頁);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順專,嗣已選任徐嘉玲為法定代理人,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中市南區區公所110年12月28日函文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43至255頁),原告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6條第1項,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原告起訴請求:「一、温貫佑、柯政宏、陳玟臻、宏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福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25萬5,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温貫佑、龍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雲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5,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因温貫佑死亡、追加黃超群及減縮請求聲明,變更爲:「一、温寬慈應於繼承温貫佑之遺產範圍內與宏福公司、陳玟臻連帶給付原告86萬1,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温寬慈應於繼承温貫佑之遺產範圍內與柯政宏連帶給付原告86萬1,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項任一被告爲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四、温寬慈應於繼承温貫佑之遺產範圍內與龍雲公司連帶給付原告5萬5,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温寬慈應於繼承温貫佑之遺產範圍內與黃超群連帶給付原告5萬5,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第四、五項任一被告爲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見本院卷二第280頁)。核屬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温寬慈、黃超群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茲據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1年7月至103年7月委託宏福公司負責原告所屬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保全服務等事務,陳玟臻係宏福公司之負責人兼會計人員,柯政宏係宏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派駐在系爭社區之駐點經理 ,温貫佑爲宏福公司僱用派駐在系爭社區之管理員。温貫佑負責收取系爭社區之管理費、停車費及其他雜費(下稱管理費),並開立一式三聯之單據,將其中紅單交付住戶收執,藍單及收受款項交由柯政宏帶回宏福公司,由陳玟臻每月將代收之款項全數存入原告之帳戶,並按每月收支編造財務收支報表交予原告核對。原告於103年8月至103年11月更換委託龍雲公司負責系爭社區之保全服務等事務,黃超群係龍雲公司派駐在系爭社區之駐點經理,龍雲公司亦繼續僱用温貫佑在系爭社區擔任管理員,並按前揭方式收取系爭社區之管理費。
㈡龍雲公司接手後陸續發現系爭社區住戶已繳納之管理費未存入原告帳戶,經原告清查後發現各住戶收執之紅單金額,與宏福公司製作之財務收支報表不符,而認温貫佑、柯政宏有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之嫌。原告對温貫佑、柯政宏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41號、106年度易字第3443號刑事判決,認定温貫佑於宏福公司任職期間侵占之款項合計86萬1,468元,於龍雲公司任職期間侵占之款項合計5萬5,692元,而判處温貫佑有期徒刑2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柯政宏部分則判決無罪。温貫佑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服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10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㈢温貫佑於宏福公司、龍雲公司任職期間侵占系爭社區之管理費,業已造成原告損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宏福公司、龍雲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陳玟臻、柯政宏共同經營宏福公司,並兼財務人員及駐點經理,對於温貫佑繳交之單據及款項應有查核之義務,陳玟臻、柯政宏未盡查核義務,致未能及時發現温貫佑之侵占犯行,其等監督不周之失職行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温貫佑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黃超群係龍雲公司派駐在系爭社區之駐點經理,對於温貫佑繳交之單據及款項應有查核之義務,黃超群未盡查核義務,致未能及時發現温貫佑之侵占犯行,其等監督不周之失職行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與温貫佑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⑴温寬慈應於繼承温貫佑之遺產範圍內與宏福公司、陳玟臻連帶給付原告86萬1,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温寬慈應於繼承温貫佑之遺產範圍內與柯政宏連帶給付原告86萬1,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項任一被告爲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⑷温寬慈應於繼承温貫佑之遺產範圍內與龍雲公司連帶給付原告5萬5,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温寬慈應於繼承温貫佑之遺產範圍內與黃超群連帶給付原告5萬5,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⑹第四、五項任一被告爲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二、宏福公司答辯:温貫佑個人之行爲,宏福公司無法監督管理等語資爲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陳玟臻答辯:温貫佑個人之行爲,與陳玟臻無關等語資爲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柯政宏答辯:温貫佑個人之行爲,與柯政宏無關,柯政宏於刑事判決亦被認定爲無罪,且柯政宏於103年4月25日已離職等語資爲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龍雲公司答辯: 龍雲公司未受原告委任,係黃超群未經龍雲公司授權私刻龍雲公司之印章與原告簽約,温貫佑亦非龍雲公司僱用之員工等語資爲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温寬慈、黃超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七、本院判斷:
㈠就温貫佑於101年7月至103年7月侵占管理費部分:
⑴本件原告主張温貫佑自101年7月至103年7月受僱於宏福公司,並經宏福公司派駐至系爭社區擔任管理員,負責管理費之收取,詎温貫佑利用收取管理費之便,侵占款項合計86萬1,468元等情,業經臺中地院及本院刑事庭認定在案,有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80、1084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至9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卷審閱無訛,而屬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温貫佑因上開不法侵占犯行,而使原告受有86萬1,468元之損害,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温貫佑賠償上開所受之損害甚明。
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先例參照)。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並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温貫佑為前揭侵占行為期間,受僱於宏福公司並指派至系爭社區擔任管理員,已如前述,而温貫佑利用從事職務之機會,侵占管理費,核屬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屬執行職務之範疇,宏福公司自應與温貫佑任職期間之侵占金額86萬1,468元負連帶賠償責任。至宏福公司抗辯侵占係温貫佑之個人行爲,宏福公司無法監督管理云云,然宏福公司未舉證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就温貫佑侵占行為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責任。則原告主張宏福公司於86萬1,468元範圍內應與温貫佑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⑷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玟臻、柯政宏雖均否認有原告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而抗辯侵占係温貫佑之個人行爲,與其無關云云。經查:
①温貫佑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柯政宏、陳玟臻曾是夫妻關係,宏福公司是他們二人共同經營,只是陳玟臻掛名負責人,柯政宏掛名總經理等語(見系爭刑事105年度易字第1041號卷第206頁反面至第207頁)。又陳玟臻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柯政宏和我是一起經營宏福公司,只是柯政宏有很多債務,所以請我掛名擔任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頁)。由上足認原告主張陳玟臻、柯政宏均爲宏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爲真實,陳玟臻、柯政宏均係宏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温貫佑自有監督管理之責。
②陳玟臻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她是宏福公司的會計,系爭社區的管理費交給管理員,管理員開收據,一聯給住戶,一聯給公司作帳,一聯留在管理室,駐點經理會不定期過去收取款項和三聯單,再交給她,由她將款項滙到管委會帳戶內,她再做每個月的收支對照表給管委會蓋章等語(見104年度交查字第48號卷一第71頁反面)。又柯政宏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他是宏福公司派駐在系爭社區擔任經理,直到103年4月間離開宏福公司,系爭社區住戶的管理費交給管理員,管理員收錢後會開三聯單收據給住戶,在管理費收費總表上寫上收據流水號,累積到一定金額後會通知他過去收錢,他向管理員點收錢跟三聯單,在代收款項登記表蓋章等語(見同上卷第220頁)。由上可知,陳玟臻身兼會計人員,柯政宏身兼駐點經理,二人對於温貫佑製作之三聯單及收取之款項均會經手,柯政宏須核對後予以簽認,陳玟臻須核對後製作收支對照表。
③陳玟臻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柯政宏收取代收的管理費後,要如何交回給保全公司或是如何匯入管委會的帳戶?)有的部分直接存,有的交回來由我轉帳。(柯政宏直接存入管委會帳戶或是把代收取的管理費交回給妳做轉帳行爲的部分,有無要做任何書面登載或收據明細來釐清柯政宏每次代收金額之後的存入或是交回公司的金額爲多少?)沒有,都是寫簡單的手帳。」等語(見系爭刑事105年度易字第1041號卷第187頁反面)、「(柯政宏把款項交給妳的時候,妳每次都有核對嗎?)我要聲明一點,後來我跟他有一點嫌隙以後,他帳都自己做,後來有一段時間他錢都跟我規避說他很忙,沒有辦法跟我算,有空再跟我算,所以後來我就有一點生氣說你都不交回來,你自己去打單、自己去做,所以後來說實在,我疏忽到也沒有去跟他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之刑事審理筆錄)。又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對原告主張陳玟臻曾在刑案108年12月17日審理中自承有疏失,有何意見?)我的疏失就是相信柯政宏,柯政宏拿回來的帳沒有交給我,我讓他自己打管理費收入,我也沒有跟他對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頁)。
④柯政宏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據你剛才陳述社區不可能有跳號情形,為何本件於101至103年這兩年期間有那麼多跳號狀況,當時卻未發現?)分做兩部分,第一部分,一本是50張,不可能跳號,我剛才解釋號碼有可能沒有連貫,是因為這個社區若用完了,我會拿別的社區,公司會登記,針對跳34張部分,因後續我們有查到,我承認管理上確實有疏失,……。」、「(若住戶有繳納管理費卻被催繳,爲何長達兩年未被發現?)住戶有繳卻被催繳一定會跳,這個部分我將錢收回去,財報上是呈現有部分欠繳,欠繳後續的催討,我任內是寄存證信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4頁之刑事審理筆錄)。
⑤觀諸宏福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上記載,自103年5月20日董事長變更爲陳葉秋絨,陳玟臻僅擔任宏福公司之董事(見本院卷一第167頁)。惟依温貫佑於系爭刑事案件供述:「我於103年6月12日因爲請假的事,跟宏福公司的陳玟臻鬧得不愉快,所以我就沒有去上班。」、「我於103年6月12日離職後,陳玟臻跟她女兒於103年6月13日跑到社區管理室把所有的帳目資料全部帶走。」等語(見104年度交查字第48號卷一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訴外人黃淑妍於系爭刑事案件供述:陳玟臻103年6月20幾日委託我去天下一家社區做一個禮拜的管理員,本來要做到6月底結束,但後來她又請我做到7月底,8月後我沒有做了。」等語(見同上卷第218頁反面至第219頁)。由上推知,陳玟臻雖於103年5月20日之後未擔任宏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仍實際管理宏福公司,而爲實際負責人。
⑥由上可知柯政宏、陳玟臻均爲宏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温貫佑有監督管理之責,陳玟臻、柯政宏對於系爭管理費之收取、繳回、整理、入帳之管理鬆散,致温貫佑得以利用管理鬆散遂行本件侵占之侵權行為,陳玟臻、柯政宏縱非有與温貫佑共同有不法侵害原告款項之故意,亦應有過失幫助温貫佑為本件侵權行為之情形,故原告主張陳玟臻、柯政宏應就温貫佑侵占之款項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陳玟臻於103年5月20日之前擔任宏福公司之董事長,於103年5月20日之後擔任董事,陳玟臻執行管理業務有所疏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陳玟臻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宏福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⑦至於柯政宏抗辯其於系爭刑事案件被認定爲無罪確定云云,惟系爭刑事案件之審理,僅就柯政宏是否該當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爲調查,與本件就柯政宏擔任宏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駐點經理是否有失職之過失行爲,要屬二事,非柯政宏未構成業務侵占即無過失可言。另柯政宏於103年4月25日已自宏福公司離職(見本院卷二第276頁),就温貫佑於103年4月25日之後侵占之款項計6萬9,463元(詳如附表所示),自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柯政宏僅須就温貫佑侵占之款項中79萬2,005元負連帶賠償責任(計算式:861,468-69,463=792,005),陳玟臻則須就温貫佑侵占之款項86萬1,468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⑸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亦分別為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查,温貫佑已於110年3月30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38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其繼承人原爲尤雅雯、温寬蓉、温寬慈、温貫秀,其中尤雅雯、温寬蓉、温貫秀均已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二第47頁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繼承人僅剩温寬慈,温寬慈應繼承温貫佑對原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債務,於繼承温貫佑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⑹另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參照)。本件温貫佑、宏福公司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陳玟臻、柯政宏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温貫佑負連帶賠償責任,陳玟臻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宏福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其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具同一給付目的,然係本於不同法律上原因而生,揆諸前揭說明,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前揭任一被告如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義務。
㈡就温貫佑於103年8月至103年11月侵占管理費部分:
⑴本件原告主張温貫佑自103年8月至103年11月受僱於龍雲公司,並經龍雲公司派駐至系爭社區擔任管理員,負責管理費之收取,詎温貫佑利用收取管理費之便,侵占款項合計5萬5,692元等情,業經臺中地院及本院刑事庭認定在案,有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80、1084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至98頁)。惟龍雲公司否認與原告訂立委任契約,並以龍雲公司未僱用温貫佑,温貫佑應該是受僱於黃超群,黃超群並不是龍雲公司的員工,黃超群以幫龍雲公司開發業務爲名,私下承接保全業務,黃超群盜刻龍雲公司的大小章與原告簽約,龍雲公司已對黃超群提出侵占、偽造文書之告訴等語爲辯。
⑵查,原告主張與龍雲公司曾簽立委任契約,於103年11月25日終止契約,並提出蓋有龍雲公司大小章之終止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爲證(見本院卷一第275頁)。惟系爭協議書上雖蓋有龍雲公司名義之大小章,然比對龍雲公司提出之簽約專用章(見本院卷一第299頁),明顯與系爭協議書之大小章不符,且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簽立契約或委任契約之正本供本院參酌,亦未證明系爭協議書上所蓋龍雲公司的大小章爲真正,自難認定系爭協議書係原告與龍雲公司所訂立。
⑶再查,原告主張黃超群、陳玟臻、陳崇安、李昀庭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證述龍雲公司指派保全、會計進駐系爭社區執行職務,可證龍雲公司與原告成立委任關係云云。經查:
①黃超群於系爭刑事案件104年6月12日偵訊時供述:「(你有沒有在天下一家第二期社區擔任駐點主管即社區經理過?)有。」、「(你從何時起在該社區擔任社區經理?是經哪家公司指派而在該社區任職?)103年8月1日開始,是龍雲公司指派。」、「(你當時在該社區擔任社區經理時,工作内容為何?)督導現場狀況,管理員向住戶收取管理費,我在管理是簽收那些管理費,我負責將那些管理費存入社區的戶頭,還要社區開會。」(見104年度交查字第48號卷一第221頁)。
②陳玟臻於系爭刑事案件104年5月15日偵訊時供述:「(你與…黃超群、李昀庭等人分別是什麼關係?)…黃超群、李昀庭我不認識,黃超群是龍雲保全的經理。」、「(可否提供駐點經理在收取管理費時所簽收的總表、三聯單留存本?)三聯單存根聯都交接給龍雲保全。」等語(見同上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
③陳崇安於系爭刑事案件104年5月15日偵訊時證稱:「(你與…黃超群、孪昀庭等人分别是什麼關係?)…黃超群是龍雲公司的主管、李昀庭是龍雲公司的會計。」、「(你從何時起在該社區擔任保全員?擔任日班或夜班保全員?是經哪家公司指派而在該社區任職?)從101年9月起,我是夜班保全員,我是宏福保全指派,後來改由龍雲保全指派。」、「(後來你於何時離開該社區保全員的工作崗位)有。我在103年11月30日,我沒有辦離職,因為龍雲保全沒有繼續接手天下一家社區的保全。」等語(見同上卷第69頁)。
④李昀庭於系爭刑事案件105年3月15日偵訊時證述:「(職業?)沒有工作。之前在龍雲保全公司擔任助理秘書。」、「(你之前在該公司擔任秘書職務,工作內容?)對帳,資料保存,製作財務報表,開會。」、「(你與温貫佑、陳崇安、許淑妍、林官鋒、柯政宏、林星輝、陳玟臻、黃超群等人分別是什麼關係?)黃超群是龍雲保全公司的主管,算是我的老闆。其他人我不認識。」等語(見104年度交查字第48號卷二第232至233頁)。
⑤按上開黃超群、陳玟臻、陳崇安、李昀庭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係以被告身分爲供述,且係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之陳述,並非依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之證述,證據能力已有不足。且龍雲公司於104年4月14日函覆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温貫佑、陳崇安、李昀庭等人均非其公司員工,黃超群亦僅於龍雲公司短暫任職2個月等語(104年度交查字第48號卷一第16頁)。又本院調閱黃超群、陳崇安、李昀庭之勞保資料,陳崇安、李昀庭、黃超群均未經龍雲公司爲投保(見本院卷二第235至241頁、第285至311頁之查詢資料),則黃超群、陳崇安、李昀庭於系爭刑事案件,爲受龍雲公司派駐在系爭社區擔任經理、保全人員、會計人員等供述,明顯與勞保資料不符而無法採信。又以陳玟臻之供述內容,先回答不認識黃超群,又表示黃超群係龍雲公司經理,並未說明爲何會認定黃超群係龍雲公司之員工,且其表示將管理費三聯單交接給龍雲公司,於本院已陳明宏福公司駐點經理係與黃超群一人交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5頁),並無證據可以認定龍雲公司內部其他人員曾當面接洽相關業務,則無法以陳玟臻不明確之供述內容爲原告有利之認定。
⑷又查,原告主張龍雲公司自承黃超群到各社區做簡報爲龍雲公司推廣業務,且黃超群向原告收取龍雲保全公司服務費,有103年8至11月請款單總表、支出憑證黏貼單可參,龍雲公司應負民法第169條規定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惟觀看上開請款單總表、支出憑證黏貼單(見本院卷二第75至89頁),其上僅有黃超群個人之印章,並未有龍雲公司真正之大小章,無法認定黃超群收取之管理費有交回龍雲公司。且縱然黃超群有爲龍雲公司至各社區做簡報,爲龍雲公司招攬業務,原告並未舉證與黃超群簽約時,龍雲公司有何授權行爲,或明知黃超群之簽約行爲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原告主張龍雲公司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之責,即無依據。所以,原告無法證明龍雲公司有僱用温貫佑之事實,就温貫佑侵占管理費部分,主張龍雲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不可採。
⑸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黃超群應與温貫佑負共同侵權行爲人責任,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黃超群有何侵權行爲。經查:
①黃超群於系爭刑事案件供述:「(後來你於何時離開該社區經理的工作崗位?)我進駐後發現很多東西沒有交接清楚,我請陳玟臻辦交接,8月15日我找不到資料,9月初社區開會,因爲我要向社區住戶收管理費,有很多社區住戶反映已經繳管理費,我無法向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只好在開會時向管委會報告,管委會要求我向宏福公司催,我認爲我無法繼續做下去,103年10月初我就不去那個社區了。」等語 (見104年度交查字第48號卷一第221頁)。
②李昀庭於系爭刑事案件證述稱:她受黃超群僱用至系爭社區向管理員收取管理費及單據,她會在收取人欄位蓋章,及在代收款項登記表上簽名,她把藍單拿回去做成流水報表,再將錢交給黃超群;每一筆款項她都會製作成報表交給黃超群,黃超群收到款項也會和她核對,對完之後如果有短缺,她會回報給黃超群,黃超群再向主委報告;龍雲公司進駐系爭社區後,宏福公司並沒有移交歷年財務報表,是黃超群一直向宏福公司催討,宏福公司才把財務報表移交給黃超群,黃超群要她就財務報表上逐年逐月逐筆管理費輸入電腦,發現帳對不起來,短少金額很可怕,黃超群說系爭社區的財務太亂,他不敢接手管理等語(見104年度交查字第48號卷二第232至233頁)。
③參以原告提出之終止契約協議書,黃超群進駐系爭社區的期間爲103年8月1日起至103年11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275頁),僅短短不到3個月,是黃超群於發現宏福公司管理財務之弊病後,即不敢繼續接手系爭社區之保全業務,應爲真實。則黃超群既在發現宏福公司管理財務之弊病後離開系爭社區,黃超群就温貫佑侵占之犯行是否有未盡查核之義務,尚非無疑。縱然黃超群盜刻龍雲公司的大小章與原告簽約爲事實,惟黃超群此部分行爲與温貫佑侵占系爭管理費並無關連,原告自不得請求黃超群應與温貫佑負共同侵權行爲人之責任。
⑹基上,原告請求温寬慈應於繼承温貫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萬5,69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對於龍雲公司、黃超群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規定,分別請求⑴温寬慈應於繼承温貫佑之遺產範圍內,與宏福公司連帶給付原告86萬1,468元,及温寬慈自108年10月22日(見附民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宏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108年11月1日(見同卷第33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温寬慈應於繼承温貫佑之遺產範圍內,與陳玟臻連帶給付原告86萬1,468元,及自108年10月22日(見同卷第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陳玟臻、宏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86萬1,468元,及陳玟臻自108年10月22日起、宏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108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温寬慈應於繼承温貫佑之遺產範圍內,與柯政宏連帶給付原告79萬2,005元,及温寬慈自108年10月22日起、柯政宏自108年10月19日(見同卷第31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上開所命給付,如任一債務人已為給付,其他債務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⑹温寬慈應於繼承温貫佑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萬5,692元,及自10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附表】柯政宏於103年4月25日離職後住戶繳費之金額合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刑事判決 103年4月25日後住戶繳費之金額 附表一(本院卷一第51至57頁) 編號73:900元(記載日期:103年5月1日) 編號74:2,500元(記載日期:103年5月2日) 合計:3,400元 附表二(本院卷一第57至64頁) 編號96:4,068元(記載日期:103年5月9日) 編號97:9,924元(記載日期:103年5月24日) 編號98:2,600元(記載日期:103年6月5日) 編號99:1,502元(記載日期:103年6月8日) 合計:1萬8,094元 附表五(本院卷一第66至81頁) 編號30:1,462元(未載日期) 編號98:1,337元(未載日期) 編號99:1,337元(未載日期) 編號100:1,337元(未載日期) 編號101:1,337元(未載日期) 編號144:701元(未載日期) 編號145:701元(未載日期) 編號150:352元(未載日期) 編號151:352元(未載日期) 編號152:352元(未載日期) 編號164:540元(未載日期) 編號165:533元(未載日期) 編號166:533元(未載日期) 編號167:533元(未載日期) 編號168:533元(未載日期) 編號169:533元(未載日期) 編號170:533元(未載日期) 編號171:533元(未載日期) 編號172:533元(未載日期) 編號173:533元(未載日期) 編號174:533元(未載日期) 編號175:533元(未載日期) 編號176:533元(未載日期) 編號177:350元(未載日期) 編號178:350元(未載日期) 編號179:350元(未載日期) 編號180:350元(未載日期) 編號181:350元(未載日期) 編號182:350元(未載日期) 編號183:350元(未載日期) 編號184:350元(未載日期) 編號185:350元(未載日期) 編號186:350元(未載日期) 編號187:350元(未載日期) 編號188:350元(未載日期) 編號191:1,470元(未載日期) 編號192:1,470元(未載日期) 編號193:1,470元(未載日期) 編號194:1,470元(未載日期) 編號195:1,470元(未載日期) 編號196:1,470元(未載日期) 編號233:540元(未載日期) 編號234:540元(未載日期) 編號235:540元(未載日期) 編號236:540元(未載日期) 編號237:540元(未載日期) 編號244:533元(未載日期) 編號248:350元(未載日期) 編號273:2,082元(記載日期:103年5月1日) 編號274:1,256元(記載日期:103年6月8日) 編號275:1,502元(記載日期:103年5月7日前) 編號276:1,502元(記載日期:103年5月7日前) 編號277:1,470元(未載日期) 編號278:1,470元(未載日期) 編號279:1,470元(未載日期) 編號280:1,470元(未載日期) 編號281:1,470元(未載日期) 編號282:1,470元(未載日期) 合計:4萬7,969元 總計 6萬9,463元(計算式:3,400+18,094+47,969=69,4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