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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1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楊熾光戴博誠莊宇馨

上訴人
陳偉明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被上訴人
英全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傑民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石秋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1年8月10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院第35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辯論終結後,因有下列事項未臻明確,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諭知再開辯論之期日如主文所示。

二、兩造應就下列事項為完足之辯論,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就下列事項具狀說明:

㈠上訴人於第二審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後段「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股票價額之利息新臺幣(下同)983萬4514元之起、迄日?以5%計算之依據?

㈡主張被上訴人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之理由及證據?㈢所請求利息983萬4514元部分與上訴備位聲明請求再給付之股票價額5270萬元本息間,是何關係?是否要補繳裁判費擴張備位請求之聲明?若不擴張備位請求之聲明,則請求之股票價額、利息各為若干?(注意民法第207條規定)

三、被上訴人應於收到上訴人之說明後,10日內具狀表示意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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