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陳偉明、英全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傑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陳偉明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被上訴人 英全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傑民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石秋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1年8月10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院第35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辯論終結後, 因有下列事項未臻明確,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諭知再開辯論之期日如主文所示。 二、兩造應就下列事項為完足之辯論,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就下列事項具狀說明: ㈠上訴人於第二審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後段「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股票價額之利息新臺幣(下同)983萬4514元之起、迄日?以5%計算之依據? ㈡主張被上訴人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之理由及證據? ㈢所請求利息983萬4514元部分與上訴備位聲明請求再給付之股 票價額5270萬元本息間,是何關係?是否要補繳裁判費擴張 備位請求之聲明?若不擴張備位請求之聲明,則請求之股票 價額、利息各為若干?(注意民法第207條規定) 三、被上訴人應於收到上訴人之說明後,10日內具狀表示意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