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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14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蘇宗林慧貞葛永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14號

上訴人
聖昌租賃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正弘
訴訟代理人
黃國偉律師
複代理人
林元浩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彰化營
被上訴人
運處
法定代理人
林進塗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朱雅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伊與訴外人玄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玄育公司)於民國105年8月23日簽訂「自來水工程配管機械2部設備採購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玄育公司向伊採購配管機械即挖土機2部,總價新臺幣(下同)740萬元,伊於議約時並要求須由第3人擔保玄育公司價金之給付,後由上訴人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以示擔保全額代償。嗣玄育公司於伊交付2部挖土機後僅給付12萬元,尚欠728萬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

二、又上訴人雖稱系爭切結書係受伊員工柯○○詐騙所簽,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由上訴人所提報價單及系爭契約可知,上訴人於105年8月4日向伊報價時,即知伊將轉售該2部挖土機予玄育公司,足認上訴人知悉系爭契約為真,無受詐欺可言;而自上訴人所提對話及錄音譯文可知,柯○○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施正弘(下逕稱其名)間係協商由何人擔保系爭契約,柯○○主觀上並無詐欺故意,客觀上亦無詐欺行為,所稱「假交易」,係兩人討論提供系爭契約擔保廠商過程,柯○○慮及如由曾出賣2部挖土機予伊之上訴人再出面擔保伊出售該2部挖土機予玄育公司之契約價金,恐遭伊會計人員誤認係假買賣而無法通過內部簽核,故要求調整擔保廠商,並非告知施正弘系爭契約為假契約。縱認上訴人係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切結書,其於伊105年12月15日函催其提出還款計畫時即已知悉,卻遲至108年11月26日始以民事答辯狀,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顯逾民法第93條之所定1年除斥期間。

三、再關於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部分,系爭切結書之真意乃約定於玄育公司未給付系爭契約價金時,上訴人應為代償,所擔保者乃玄育公司應付之價金,非票據債務;且伊非以販售挖土機為日常交易行為,自無民法第127條短期時效之適用,系爭切結書既屬無名契約,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應為15年;況伊曾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708號支付命令裁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玄育公司強制執行,於執行無果後,經該院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已生時效中斷之效,本件請求自未罹於時效等語。

貳、上訴人抗辯:

一、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承辦人柯○○知悉玄育公司有挖土機之需求,認為有利可圖而與伊接洽,由伊出售系爭2部挖土機予被上訴人再轉售予玄育公司;而柯○○於締約時一再向施正弘表示:「我賣東西給你,還給你擔保…這邏輯不通…這個一定是假的,買賣假的啦」等語,使伊誤認「買賣是假交易」、「擔保也是假的」,僅係幫柯○○做「帳上業績」,並非真為玄育公司做擔保,始應其要求,在系爭切結書上蓋上伊之大、小章,此有兩人對話及錄音譯文可證。而依學說及實務見解,民法第92條規定之第三人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即不包括相對人使用之代理人與履行輔助人,柯○○既為被上訴人締約時之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因遭詐欺所為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

二、縱認系爭切結書有效,由所載「兌現」一詞可知,伊所擔保者乃玄育公司之票據債務,而非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2日提示發票日為同年、月10日之支票,經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該支票付款請求權時效於106年12月10日已完成。退步而言,如認伊所擔保者為貨款債務,其時效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亦為2年,而系爭契約乃定於105年8月23日,系爭切結書則係同年9月1日所簽,然被上訴人係至108年10月5日始起訴請求伊給付價金,其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之時效,爰為時效抗辯等詞。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28萬元,及自10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被上訴人與玄育公司於105年8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審卷17至22頁),由玄育公司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2部挖土機,總價740萬元,玄育公司為此簽發票號ND0000000、票載發票日105年12月10日、面額740萬元之該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帳戶支票1紙(同卷55頁,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惟其後實際僅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尚欠728萬元未付;上訴人為此於同年9月1日出具系爭切結書(同卷23頁)予被上訴人;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同卷55頁),被上訴人隨即於同年12月15日函請上訴人善盡擔保人義務等語,上訴人已收受該函(同卷143、152頁,下稱催討函);嗣被上訴人向嘉義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據以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玄育公司強制執行未果而獲發系爭債權憑證(同卷185至188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具系爭切結書擔保玄育公司就系爭契約對伊之債務,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玄育公司尚欠之728萬元價金本息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切結書係遭被上訴人使用人柯○○詐騙所簽,爰撤銷之;又系爭切結書僅擔保玄育公司之票據債務,該支票付款請求權時效已於106年12月10日完成;縱擔保效力及於貨款,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亦為2年,被上訴人遲至108年10月5日始起訴請求,亦罹於時效,爰為時效抗辯等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上訴人抗辯系爭切結書乃遭被上訴人員工詐騙所為,撤銷其意思表示,有無理由?是否已逾除斥期間?該切結書上訴人所擔保者究僅為系爭支票債務抑包含系爭買賣價金?上訴人對此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否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同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真意何在,應以立約當時、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料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須合於經驗法則;私人契約,並應通觀全文;無非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同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第58號、第45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7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

四、查被上訴人就其本件請求,已提出系爭契約書、切結書、催討函及債權憑證等件為佐,堪認已為相當之證明;上訴人亦未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惟抗辯其係受被上訴人使用人柯○○詐騙始為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爰為撤銷,並以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已罹時效、拒絕給付等詞,依前揭說明,應由其對抗辯負舉證之責。

五、而上訴人就所辯遭被上訴人員工柯○○詐騙一節,主要乃以所提自稱係施正弘與柯○○之LINE通訊頁面翻拍照片(原審卷89頁、本院卷73、75頁)、兩人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審卷91至97頁)等件為證。惟查:

(一)上訴人所提顯示使用人為「柯○○-八寶」之LINE通訊內容固載及通訊之雙方互傳「其他要盡快想辦法今天處理掉」、「今天全部進來,玄育的合約,支票都會消掉」、「博士當初我並未做擔保為何更改簽約?」、「因跳票時,會計師會來查案,發現我們短時間假交易,會有問題」(原審卷89頁、本院卷75頁)等對話,然關於上開通訊之一方是否確係柯○○,經柯○○在原審作證時表示因事隔多時,其對是否有上開對話已不復記憶(原審卷175頁)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係施正弘與柯○○所互傳,並質其有造假之嫌,雖上訴人在原審所提該段對話並未顯示日期,在其上訴後提出同一頁面照片日期已標示為「2016年12月19日一」,已在系爭切結書簽立之後,而依該頁面傳訊者之照片所示,形式上雖無以排除係柯○○所傳,然將其對話與事實相核,並無所謂「玄育的合約,支票」消掉之事發生,而系爭切結書確係上訴人所簽立,為其所無爭執,事後也未見有更改簽約之情,與對話中「當初我並未做擔保為何更改簽約」之詞亦未符節,在系爭支票跳票後,更無所稱會計師查案後認有假交易之情形。是其內容,尚無以證明柯○○有何對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因此簽下系爭切結書之詞為真。

(二)次觀上訴人所提柯○○與施正弘之錄音譯文,固係柯○○兩人之對話,為柯○○在原審作證時所未否認;其中,柯○○確有表示「我賣東西給你,還給你擔保,這對我們裡面來講,這邏輯不通」、「(這會變成什麼)這個叫假交易」、「賣東西還給你擔保,哪有這種生意(這出去會被修理)」、「我會計師一定發不過,這個一定是假的,買賣假的啦」、「我東西賣給你,又擔保你拿的到錢,這不就是假的,我怕買賣假的啦」(原審卷91、93、95、174頁)等語。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綜觀全文,不受表意人片段所用之辭句所拘,以求通達表意人之真意,業如前述。查上訴人並不否認所提錄音係柯○○為了更換擔保人時之對話(本院卷130頁),可見錄音時間係在上訴人簽發系爭切結書之後所為,尚非書立系爭切結書當時之錄音;且觀其對話全文之用意,乃上訴人出具系爭切結書後,柯○○認以系爭挖土機係由上訴人出售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將挖土機轉賣給玄育公司時,又為玄育公司擔保,即由原出賣人為轉賣之買受人作擔保,形同「直線關係」之情而言,恐無法通過被上訴人公司會計部門之內部稽核,是認有未妥,始情商上訴人可否將玄育公司之擔保人改為「昶鴻」(原審卷91頁),避免被以假交易視之,所稱假交易,對照上開前、後文及語氣而言,係指這種原賣方兼後買主擔保人模式,怕不為被上訴人之會計部門所接受,談話目的是要變更擔保人,尚非逕承交易或擔保有何不實,核與柯○○對此在原審證釋其上開對話用意之情相符(同卷173、174頁);再查本件並未見有變更擔保人之情,可見柯○○之請求當未為施正宏所接受,且被上訴人在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挖土機後,業已依約給付價金予上訴人,為上訴人所未否認,而玄育公司亦確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挖土機買賣之合意,並簽交系爭支票以為給付,雖支票未能兌現,致衍生票款或價金請求之糾紛,但無論係買賣或擔保,衡情均未有不實,事後也皆無所謂被視為假交易之情,足見柯○○於對話中所述,純粹係其個人主觀之推論,除未達其變更擔保人之目的外,並與其後事情之演變有所不符。而上訴人係在出具系爭切結書予被上訴人後,始與柯○○進行系爭錄音之談話,錄音內容也未見柯○○有何向施正宏施用詐術騙取其書立系爭切結書之情,自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是其主張係受被上訴人使用人柯○○詐騙而為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憑。

(三)況本件被上訴人在系爭支票退票後,即於105年12月15日函知上訴人退票之情,請其「善盡擔保人義務」、協助追討,並盡速提出還款計畫,否則將依法處理之意(原審卷143頁),上訴人至此應悉被上訴人已向其請求負擔保人之責,並於105年12月19日與柯○○在上開LINE通訊對話中否認有為玄育公司擔保(本院卷75頁)之情,是其如確係為柯○○所詐騙,屆此當知其情,然其卻遲至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提起本件後,始為受被上訴人使用人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抗辯,縱其所辯被詐欺而為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一節可採,亦已逾民法第93條前段所定得於1年內撤銷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是其以受詐欺而撤銷其意思表示之抗辯,除未能證明確有受被上訴人使用人詐欺之詞外,並已超過得撤銷之除斥期間,即無可採。

六、第查系爭切結書第一段乃稱:「本公司(聖昌租賃國際有限公司)擔保與中華電信公司彰化營運處交易之『自來水工程配管機械2部設備案』。對方買主(玄育工程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新台幣柒佰肆拾萬元整)能順利兌現。」,文意上似在擔保系爭支票之兌現,惟稽諸第二段續載:「若無法兌現,本公司(聖昌租賃國際有限公司)願負責全額代償(新台幣柒佰肆拾萬元整)。(7,400,000)」等語(原審卷23頁),則係表示在系爭支票無法兌現時,乃同意負全額740萬元代償之責,可見系爭支票無法兌現一情,僅係全額代償責任發生之前題,尚非系爭切結書所擔保範圍之限定,且系爭支票乃玄育公司簽發交予被上訴人作為雙方買賣價金之給付,是簽交系爭支票乃系爭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有無確實履行價金之交付,當以系爭支票兌現時為斷,故第二段文字中所謂若支票無法兌現「願負責全額代償(新台幣柒佰肆拾萬元整)」所表彰文意之射程,顯非以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為限,而係涵括系爭支票所用以作為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原因事實在內,核與證人柯○○所證其持系爭契約書找施正弘時係向其表示系爭契約需要擔保人,經其應允,後即將系爭契約書及切結書一併交予伊,伊並請其補上簽名(同卷174頁)等取得系爭切結書之過程相符,堪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施正弘在製作系爭切結書時,當知其書立切結書之目的在擔保玄育公司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挖土機價金之給付,而非僅在擔保系爭支票之兌現,自無上訴人所辯票據1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七、又查系爭切結書乃具擔保系爭契約價金給付性質,已如前述,其與所擔保之系爭契約分屬不同之契約,因給付之擔保依法未有短期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其本身之消滅時效期間,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普通時效期間之規定。惟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為同法第742條所明定。是倘玄育公司有得拒絕給付本件價金之事由,上訴人即得執為對抗被上訴人之請求。

八、查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係居於商人身分將系爭挖土機出售予玄育公司,其價金請求之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為2年,抗辯至108年10月始向其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拒絕給付云云。然上訴人所負擔保責任本身之時效期間為15年,已如前述,至被上訴人108年10月提起本件時,尚無已超過15年之情可言;若上訴人係本於民法第742條第1項所定主債務人玄育公司之抗辯事由對被上訴人為主張,雖吾國乃採民商統一制,商人不必具有一定資格,商人並非專有名詞,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是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商人乃指一切販賣商品之人,故被上訴人本件出售系爭挖土機之所為,無以排除未具有商人之身分。惟按民法前揭所定2年時效期間之所由,無非著眼於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性質,此自上開條、款係將商品,與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產物併列,不難明瞭;是所稱商品之代價,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之行為,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要旨);自此以觀,本件乃涉系爭2部挖土機之買賣,以被上訴人本業乃係電信相關事業領域而言,平時尚非從事工程相關機具之買賣為業,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平日已多跨足該行業之情,且考兩部挖土機單價又分別達4,750,000元、2,650,000元之高,尚難謂與前揭條款所例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產物等一般商品相仿,是依其性質,能否認屬前揭民法所定2年時效以促其從速履行、盡快確定其法律關係所欲規範之範疇,容非無疑。

九、縱認系爭價金請求權確係該條、款所定商人所供給商品之代價而其時效期間為2年,因被上訴人業於107年9月19日前,已先向嘉義地院對玄育公司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續以之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後,因債務人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而未果,該院遂於107年9月19日另發予系爭債權憑證作為日後再行強制執行之依據,有其所提系爭債權憑證之記載可參,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等規定,已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而有同法第137條第1項時效重行起算之適用,則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間對上訴人提起本件,尚未有罹於2年時效之情形,上訴人仍無從以玄育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所為消滅時效期間已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亦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代償玄育公司所未付之買賣價金7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1月7日(原審卷6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依系爭契約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葛永輝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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