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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2 日
  • 法官
    楊國精林筱涵陳正禧
  • 法定代理人
    楊士弘

  • 上訴人
    蔡國勇
  • 被上訴人
    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何豐棧何慧玲洪國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蔡國勇 訴 訟代理 人 陳建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士弘 上 二 人 訴 訟代理 人 楊榮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豐棧 何慧玲 上 二 人 訴 訟代理 人 吳灌憲律師 參 加 人 洪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與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三、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上訴之聲明,不得 變更或擴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於第二審則未設相同規定,故推知立法意旨,上訴人在第二審得任意擴張或減縮上訴聲明。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本於如附表四欄編號1-3所示請求權基礎及 合併方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 自民國9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詳如附 表四欄編號1-3所示,下稱1,000萬元本息)。嗣於上訴後, 則改依如附表四欄編號4-5所示規定及合併方式,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1,000萬元本息(詳如附表四欄編號4-5所示)。以上均源自下述土地買賣或融資之基礎事實,核屬訴之追加與減縮上訴聲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坐落臺中市西屯區上石碑段967-1、976-10、979-4、981-4 、1017-2、1018-2、1033-4、1034-4、1035、1036等10筆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洪木昆(下 稱蔡國勇等2人)共有。茲因被上訴人何豐棧、何慧玲(下稱 何豐棧等2人)知悉其等掌控之被上訴人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昱公司,與何豐棧等2人合稱何豐棧等3人)之資力,僅可向訴外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申貸1億元以下,為符合如附表二所示借款(下稱系爭借款) 之申貸條件,故由何豐棧等3人(豐昱公司由何慧玲代理)於96年5月28日口頭委任蔡國勇等2人(下稱口頭契約),由蔡國 勇等2人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遠雄公司(詳如附表二欄第⑴小欄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或物保),並共同簽發金 額5億2,000萬元之本票(詳如附表二欄第⑵小欄所示,下 稱系爭本票或票保),暨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詳如附表二欄所示,下稱人保,以上物保、票保、人保以下合稱系爭擔保),何豐棧等3人則交付系爭借款中之4億6,000萬元予蔡國勇等2人,供作系爭擔保之擔保金。詎豐昱公司竟於97年8月7日,擅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訴外人威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啟公司;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經上訴人請求回復登記未果,可認何豐棧等3人有違反口頭契約之情,致蔡國 勇等2人受有5,000萬元以上之損害,洪木昆已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其中50%予上訴人,何豐棧等3人自應負賠償責任,本件僅一部請求賠償其中1,000萬元。又被 上訴人楊士弘身為豐昱公司(與楊士弘合稱楊士弘等2人)之 負責人,參與系爭土地融資事務,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應與豐昱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蔡國勇等2人與何 豐棧等3人間未成立口頭契約,亦成立無因管理,而受有損 害。爰依如附表四欄編號4、5所示規定及合併方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本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何天瀚應給付1,00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 敗訴,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嗣經撤回對於何天瀚先備位、豐昱公司備位之上訴部分,此部分均已確定而未繫屬於本院,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均為前訴訟【歷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106年度訴字第57號、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97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下稱前案】之當事人,前 案確定判決已肯認㈠蔡國勇等2人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豐昱公司,係屬附買回條件之買賣契約,㈡蔡國勇等2人未合法行使 買回權,已喪失買回權,㈢豐昱公司移轉系爭土地予威啟公司,屬有權處分,未違反系爭協議,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於本件始主張基於口頭契約或無因管理而受有損害,有違爭點效而不足取。況兩造間實無口頭契約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亦未因豐昱公司合法取得系爭土地後再為處分,受有若何損害,此由系爭抵押權業經塗銷,上訴人未曾遭遠雄公司追討債務,益臻明瞭。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00萬元本息,俱無依 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主張: 上訴人已將對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其中300萬元予參 加人,其餘援引上訴人之陳述。 四、兩造之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除備位之訴外)廢棄。 ⒉何豐棧等3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本息。 ⒊楊士弘等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本息。 ⒋上開第⒉、⒊項之被上訴人中任一人如已為給付者,其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追加之訴駁回。 ㈢參加人之參加聲明: 同上訴人。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僅依兩造合意內容意旨臚列;見本院卷一 第311-313頁): ㈠蔡國勇等2人(甲方),與何天瀚、豐昱公司(乙方)於96年5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何天瀚未親自到場),約定蔡國勇等2人 以其等共有系爭土地,依買賣附買回條件方式向乙方融資,並由豐昱公司為系爭土地之買受登記名義人,甲、乙雙方除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預約)及買賣契約書外(下稱系爭契約),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以下合稱買賣條款),就附買回條件及相關約定內容詳如原審卷一第35-37頁所示 。 ㈡蔡國勇等2人(甲方)與豐昱公司(乙方)於96年5月28日簽訂系爭預約,雙方約定乙方預定以4億6,000萬元向甲方購買系爭土地(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見原審卷一第55-65頁)。 ㈢何天瀚(甲方)與蔡國勇等2人(乙方)於96年5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由訴外人陳永卿擔任乙方之連帶保證人,約定甲方以4億6,000萬元向乙方購買系爭土地(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見原審卷一第41-53頁)。 ㈣豐昱公司於96年5月29日向遠雄公司借用系爭借款,由蔡國 勇等2人、陳永卿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訂借款契約書3件( 詳如附表二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03-141頁)。 ㈤豐昱公司前後交付蔡國勇等2人共4億6,00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392頁、本院卷一第312頁)。 ㈥蔡國勇等2人於96年5月30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遠雄公司,以擔保最高限額6億1,440萬元之債權。其等再於96年9月1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豐 昱公司。豐昱公司則於97年8月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威啟公司(詳如附表三所示)。 ㈦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第17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何豐棧等3人應給付1,0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楊士弘等2人應連帶給付1,0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有無口頭契約或無因管理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先例參照)。是 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 判決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與洪木昆提供系爭擔保給何豐棧等3人,而成立 口頭契約或無因管理之債權發生原因各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債權發生原因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⑵蔡國勇等2人為向豐昱公司融資4億6,000萬元,而依買賣附買 回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豐昱公司,融資款4億6,000萬元則由豐昱公司向遠雄公司取得,蔡國勇等2人並同意於系 爭土地移轉豐昱公司或其指定人前,先行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遠雄公司,並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共同借款人,此觀系爭協議前言及第1條抵押設定條款(見原審卷一第35頁), 即可明瞭。 ⑶系爭協議之草擬人陳鎮律師在見證人欄位簽名(見原審卷一第 39頁),其見證目的,無非預防締約人事後片面悔約或爭執 ,而陷於舉證困難之窘境,是其地位自屬中立無私,且其證言出於本人親自見聞,應足供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參以陳鎮律師先於103年10月16日在臺中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8 號返還土地事件審理時證稱:伊與陳永卿為好友,陳永卿找伊要求幫蔡國勇等2人擬寫系爭協議,就與蔡國勇等2人碰面多次,並受蔡國勇等2人之委任擬寫系爭協議,當時借款模 式,以買賣附買回方式作為擔保,考慮設定抵押權抵押物會被拍賣,且拍賣有一定阻礙,始以買賣附買回方式融資,伊參考鄭玉波的書,買回亦有融通作用,當時即依照當事人設定模式,擬定系爭協議等語;復於108年1月31日在本院審理前案時證稱:系爭協議是陳永卿與蔡國勇等2人來事務所找 伊,把他們借貸融資條件告訴伊,由伊草擬,簽約當天有與何慧玲討論,雙方當事人有提出部分條件修改,而系爭土地因係以買賣附買回方式來融資,所以是由豐昱公司向遠雄公司借款,借款金額當作是買賣價金付給蔡國勇等2人,且依 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精神,貸得的錢要由豐昱公司、何天瀚 償還給遠雄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9頁)。準此證言,堪 認系爭土地買賣融資之權利義務,締約雙方悉依買賣條款為之,別無口頭契約存在,至為灼然。是上訴人徒憑遠雄公司授信資料記載豐昱公司債信欠佳,及系爭土地移轉予豐昱公司之原因發生日期96年5月30日(公契締約日,見原審卷一第369-377頁),與系爭契約(私契)記載締約時間96年5月28日 些許不符等枝節問題(見原審卷一第332頁),據以推論口頭 契約存在,顯然悖於前揭客觀事證,應非可採。 ⑷蔡國勇等2人既同意提供物保,並擔任系爭借款之共同借款人 ,則於系爭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或擔任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實與共同借款人應共負返還借款之履行責任,尚無不同,益見蔡國勇等2人提供人保或票保,均未逸脫系爭協議 之契約義務內容,應無成立口頭契約之餘地。 ⑸蔡國勇等2人為提供系爭擔保,慎重其事以簽署系爭協議,無 非藉此書面詳載締約雙方之權利義務,尤以系爭土地當時價值數億元以上,亦可藉此防杜日後無謂之爭執,避免陷於口說無憑之窘境,以昭共守,顯然無須反此意旨再成立口頭契約之必要,此由蔡國勇等2人未曾於前案主張所謂口頭契約 ,可見一斑。 ⑹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口頭契約乙事,始終未據提出其他 具 體證據以佐其說,且依系爭協議,本有提供系爭擔保之義務,自無成立無因管理之餘地。 ⒉從而,上訴人既無法先舉證證明口頭契約與無因管理存在,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不能肯認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㈡有無損害部分: ⒈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參照)。又按基於證據共通及主張共通原則與辯論主義和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向自由心證主義退讓之精神,法院自可在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斟酌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資料,作為裁判之基礎,以期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判決參 照)。經查: ⑴本件與前案當事人,除洪木昆列名前案原告,與何慧玲未列前案被告外,其餘當事人則完全相同(見原審卷一第287頁) 。又蔡國勇等2人於前案主張豐昱公司(或何天瀚)以4億6,000萬元向其等買受系爭土地,惟其等可於期限內買回,雙方 並簽訂買賣條款,其等已於買回期限內行使買回權,卻未獲置理,豐昱公司更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威啟公司,致其等受有損害,何豐棧、何天瀚、豐昱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楊士弘等2人則應與何豐棧負連帶賠償責任,故依系爭協議第7條約定,與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僅一部請求其等應給付1,850萬元本 息(見原審卷一第225-231頁)。準此,可知本件與前案均源 自系爭土地買賣融資所衍生損害賠償之同一原因事實,且均屬未重覆之一部請求(見原審卷二第390頁),固不生既判力 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62號裁定參照),惟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既經最高法院肯認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裁定參照),且上訴人僅 援引前案確定判決前俱已存在之舊訴訟資料為憑,是關於本件重要爭點於同一當事人間,均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或重覆評價。至何慧玲固非前案當事人,然斟酌其餘被上訴人之訴訟資料,及上訴人於前案主張何慧玲純屬豐昱公司之代理人,於本件則主張何慧玲同為口頭契約之當事人,本院因認何慧玲部分仍應與其餘被上訴人為相同之認定,始無悖於論理與經驗法則。 ⑵蔡國勇等2人基於買賣條款,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豐昱公 司,係屬附買回條件之買賣契約,並取得4億6,000萬元之融資款或買賣價金,而非擔保金,且蔡國勇等2人未合法行使 買回權,已喪失買回權,暨豐昱公司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後將之移轉予威啟公司,核屬有權處分,未違反系爭協議,且無債務不履行或為侵權行為,無須負賠償責任等情,均為前案確定判決肯認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233-251頁)。是豐昱公司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並處分之,其價格縱有增 漲,或因此受有增值之利益,應屬所有權人本於民法第765 條規定,可排除他人干涉而享受之利益,自難謂上訴人因此受有若何損害。 ⑶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因提供系爭擔保,而遭遠雄公司追索債務,或致生其他損害,則系爭抵押權登記縱延至106年6月7日始因清償而塗銷(見本院卷三第105-115、119-216頁、卷四第193-199頁),究難依此推認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 ⒉從而,上訴人主張因豐昱公司處分系爭土地,致其受有損害,洵非事實,要難採認。 ⒊復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其性質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參照)。查兩造於本院110年7月27日準備程序, 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第㈤項,已列豐昱公司前後交付蔡國勇等2人共4億6,0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12頁),依前開說明,自已發生自認之效力,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撤銷,法院亦應受其拘束。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3項規定,自認之撤銷,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 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蔡國勇等2人與豐昱公司既已共同 簽立切結書(見原審卷一第103頁),同意由遠雄公司將系爭 借款中3億5,000萬元直接代償負欠系爭土地原設定抵押債務(抵押權人為訴外人林豐良、莊清偉、陳洽鎮),是林豐良等人不失為受領權人,依民法第309條、第761條規定意旨,自已生債之清償或金錢交付之效力。是上訴人猶反此主張4億6,000萬元未實際交付云云,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其撤銷自認,尚難憑採。 ㈢何豐棧等3人應否賠償部分: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請求賠償者,須雙方具有委任關係,且非因受任人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始足當之。經查:⑴蔡國勇等2人與何豐棧等3人間既無口頭契約存在,且蔡國勇等2人本於系爭協議,本有提供系爭擔保之義務,僅因自己 之事由未能遵期行使買回權,致豐昱公司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並處分之,且未因此受有損害,是本件情形,核與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自有未合。 ⑵從而,上訴人猶本於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何豐棧等3 人給付1,000萬元本息,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⒉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請求賠償者,以未受委任,並 無義務為他人管理事務,且不違反本人之意思,因此受有損害者,始足當之。經查: ⑴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既有提供系爭擔保之義務,僅因自己之事由未能遵期行使買回權,致豐昱公司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並處分之,且未因此受有損害,是本件情形,核與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不相符。 ⑵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何豐棧等3人 給付1,000萬元本息,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㈣楊士弘等2人應否賠償部分: ⒈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 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2749號判決參照)。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481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查豐昱公司於蔡國勇等2人喪失買回權後,而將系爭土地出賣 予威啟公司,屬正當處分行為,與楊士弘執行業務行為無關,楊士弘與豐昱公司均無須負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損害賠償責任,此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肯認(見原審卷一第245頁)。又上訴人未能遵期行使買回權,致豐昱公司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並處分之,且未因此受有損害,業如前述,可知本件情形,核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難謂相符 。 ⒊從而,上訴人本於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楊士弘等2人應連帶給付1,000萬元本息,自無依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分別請求何豐棧等3人、楊士弘等2人各應給付或連帶給付1,00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與參加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 國 精 法 官 林 筱 涵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一(系爭土地買賣融資): 編號 契約名稱 締約人 (甲方) 締約人 (乙方) 連帶保證 人(丙方) 締約日 契約內容 備註 1 協議書 蔡國勇 洪木昆 何天瀚 豐昱公司 ---- 96年5月28日 甲方以系爭土地,依買賣附買回條件向乙方融資,並由豐昱公司為系爭土地之買受登記名義人,其餘約定內容詳見原審卷一第35-37頁 系爭土地指原為蔡國勇、洪木昆共有坐落臺中市西屯區上石碑段967-1、976-10、979-4、981-4、1017-2、1018-2、1033-4、1034-4、1035、1036等10筆地號土地 2 不動產預訂買賣契約書 蔡國勇 洪木昆 豐昱公司 ---- 同上 乙方預定以4億6,000萬元向甲方購買系爭土地 3 買賣契約書 何天瀚 蔡國勇 洪木昆 陳永卿(即乙方之連帶保證人) 同上 甲方以4億6,000萬元向乙方購買系爭土地 附表二(遠雄公司借款): 編號 契約 借款 人 連帶保 證人(人 保) 貸與人 借款條件 ⑴借款金額 ⑵利率 借款期間  ⑴擔保 ⑵取得借款時間 1 96年5月29日簽訂借款契約書 豐昱公司 蔡國勇 洪木昆 遠雄公司 ⑴3億5,000萬元 ⑵年息10% 96年5月31日起至97年11月31日止 ⑴-1(物保)  蔡國勇、洪木昆於96年5月30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最高限額6億1,440萬元之抵押權予遠雄 公司 ⑴-2(票保)  蔡國勇、洪木昆、陳永卿、楊士弘共同簽5億2,000萬元之本票予遠雄公司 ⑵96年5月30日 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⑴1億1,000萬元 ⑵年息10% 未訂 ⑴同上 ⑵96年9月22日 3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⑴5,000萬元 ⑵年息10% 96年10月18日起至98年4月18日止 ⑴同上 ⑵96年9月18日 合計 5億1,000萬元 附表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編號 出賣人 買受人 移轉原因 所有權移轉 登記時間 備註 1 蔡國勇 洪木昆 豐昱公司 買賣 96年9月18日 2 豐昱公司 威啟公司 買賣 97年8月7日 附表四(請求權及聲明): 編號 被動造 請求順位 請求權基礎 (合併型態) 訴之聲明 備註 1 豐昱公司 楊士弘 何天瀚 何豐棧 何慧玲 一審先位 民法第546條第3項 豐昱公司、楊士弘、何天瀚、 何豐棧、何慧玲應給付蔡國勇 1,000萬元,及自97年8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編號1-2當事人任一人為給付者,其他當事人於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 2 楊士弘 豐昱公司 一審先位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豐昱公司、楊士弘應連帶給付蔡國勇1,000萬元,及自9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同上 3 何天瀚 豐昱公司 一審備位 ⑴協議書第7條 ⑵民法第227條第1項 ⑶民法第544條 豐昱公司、何天瀚應連帶給付蔡國勇1,000萬元,及自9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審不再請求 4 豐昱公司 何豐棧 何慧玲 二審請求 ⑴民法第546條第3項 ⑵民法第176條第1項 (擇一) 豐昱公司、何豐棧、何慧玲應給付蔡國勇1,000萬元,及自9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編號4-5當事人任一人為給付者,其他當事人於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 5 楊士弘 豐昱公司 二審請求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豐昱公司、楊士弘應連帶給付蔡國勇1,000萬元,及自9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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