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蔡俐慈 上 訴 人 蔡沛潔(原名蔡旻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上訴人 蔡曜安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兩造母親葉螢敏於民國106 年4月間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17476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價金,以兩 造之外祖母出售祖產得款支付外,其餘貸款本息亦係葉螢敏按月繳付,此為兩造及親族所共知;107年10月6日兩造及證人○○○會議,上訴人自承【…這間房子是祖先財產(台語:祖公產)買的,買是買我的名字,買給祖先住的,買給大家住的…】,上訴人明白知悉系爭不動產為祖先財產所購買,僅僅以上訴人名義購買,並且供蔡家人所居住,然上訴人以受贈與人自居,認為系爭不動產為自己所有,顯然不實。葉螢敏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關係,107年11 月1日葉螢敏死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 之規定而終止。兩造為葉螢敏之法定繼承人,上訴人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及第1151條等規定,上訴聲明求 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命被上訴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全體公同共有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母親葉螢敏於106年4月間身體精神狀態健康、意識清楚,購屋前亦已對上訴人說明購屋頭期款600萬元 係贈與被上訴人,上訴人蔡旻潔於被上訴人購屋前、後均與被上訴人居住,上訴人甲○○於被上訴人購屋後,亦經常攜同未成年子女來系爭房地探望母親,上訴人二人豈有不知系爭房地並非借名之理,上訴人於107年8月28日向原法院家事法庭陳報之內容亦可證明房屋並非借名登記。兩造之○○○○○長年居住北部,母親葉螢敏於107年6月間因病重陷入昏迷後始有往來探視,○○○對本案件原委完全不知情,係因不滿被上訴人與其爭執應公平分配外婆遺產而生嫌隙,證述並不可採。祖母售地款530萬元,○○○有分配到該金錢, 蔡旻潔亦有收受買受人○○○直接匯款之200萬元,105年6 月20日、7月20日匯至葉螢敏帳戶之100萬元、1,929,023元 ,亦由葉螢敏於105年8月1日將2,900,040元匯入蔡旻潔帳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為被上訴人自行保管,房貸、稅費、社區管理費、水電費為被上訴人自行繳納,均與借名登記不符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為母親葉螢敏於106年4月14日,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經由訴外人卓岳不動產有限公司之居間,向出賣人陳素卉以1,100萬元價金買受,同年5月15日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其中葉螢敏匯款210萬 元(106年4月18日,即簽約款、用印款支付日)、353萬8, 000元(106年5月10日,即尾款支付日)等情並不爭執,並 有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登記謄本、葉螢敏之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帳戶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29-35 、225-255、97-119、37-45頁),並經證人即房仲人員○○○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98頁以下),上開事實堪 以認定。兩造對於系爭房地是否為葉螢敏因借名登記以被上訴人名義買受,尚有爭執,此部分即應由上訴人舉證。 (二)按「借名登記」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又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私法上借名登記契約,為私人間有意使財產之形式所有人與實質所有人不一致之決定與安排,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自應就此負證明之責。又待證之事實,雖不以直接證據證明為限,但如欲以間接事實證明應證事實者,須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以推認確有因果關係存在,且其事實應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舉證之責任。 (三)經查: 1.上訴人係以兩造不爭執母親葉螢敏有就系爭房地支付總計 563萬8,000元,以及其提出之手寫記事內容為母親字跡,其上有房貸6,600元等記載(原審卷第53-67頁,載於106年7月-107年5月部分,106年6月未見有此記載),該金額並與被 上訴人在臺灣銀行所開立之房貸扣款帳號存摺內頁扣款金額相符等情(見本院卷第133-136頁),作為系爭房屋全部價 款為母親葉螢敏支付之證據。但系爭不動產係106年5月22日由被上訴人向臺灣銀行申貸550萬元,用來支付部分買賣價 金,並設定66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及被 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可憑,足見被上訴人不僅為所有權人,且就房地貸款應負擔其權利義務。又同財共居親屬間之金錢往來,可能原因多端,或為借貸、或為贈與、或為寄託、或為其他原因,不一而足,無從以此為由,即為兩造之母葉螢敏就系爭不動產,有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認定。 2.其次,系爭不動產為106年4月間購買,106年5月完成登記,而證人○○○即房仲人員對於其銷售經過,證述:一開始是被上訴人之妻來電表示欲看屋,後來是婆媳二人一同看屋,且伊載葉螢敏去銀行領斡旋金及為買賣之過程中,葉螢敏有說房子是被上訴人要買的,被上訴人很忙,還在唸書,買賣交易過程中沒有聽到是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298 頁以下)。依上觀之,葉螢敏不僅於買賣契約以代理人身分簽約,且與仲介人員接洽過程仍表明房子係伊兒子要買,無從因兩造之母葉螢敏有代為出面,而解為其真意係以自己為真正所有權人,僅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 3.再者,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房地價金係以兩造之外祖母出售祖產得款支付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葉螢敏帳戶資料,記載:「105年6月1日匯入匯款、蔡再春、500萬元」、「105年6月1日匯入匯款、蔡女菁、100萬元」(以上手寫「賣地」),及「105年6月20日匯入匯款、○○○、1佰萬元」、「105年7月29日匯入匯款、○○○、192萬9,023元」(以上手寫 「阿嬤」)、「105年8月1日匯出匯款、290萬0,040元」, 可見葉螢敏在105年6月1日另有賣地得款600萬元之收入,縱使葉螢敏在105年6月20日、105年7月29日另取得○○○售地價款總計292萬9,023元,亦於105年8月1日自前開帳戶匯出 其中290萬40元,且前開匯入、匯出之款項,距離系爭不動 產購買時間相隔數月之久,因此上開資金流向核係葉螢敏個人對資金運用之考量,仍無從解為葉螢敏基於借名關係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4.上訴人另以:107年10月6日之會議,被上訴人自承房子是「祖公產」買的、買給大家住的,足知系爭不動產為借名云云。而當事人提出私錄之錄音,經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及為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未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固非不得以之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惟綜觀上述錄音譯文全部內容(原審卷第347-352頁),足知當時雙方著 重於討論母親病況、後續支出,因此譯文內乃有「你只算你賺的,你有算你花的嗎?」、「我們什麼都沒有,我們現在又要出錢出來」、「這差不多撐半年差不多」、「身後事我處理這樣好」、「好」等語,且其中上訴人所摘錄「02:26 乙○○:這間房子是祖先財產(台語:祖公產)買的,買是買我的名字,買給祖先住的,買給大家住的」,上訴人2人 在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內容後,係回稱:「買給大家住的?」、「你是蔡家的祖先?」,顯然依其前後文,系爭房屋是否為借名登記、所有權應歸屬於何人,自非當日雙方討論重點,上訴人擷取該錄音,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借名云云,難認有據。 5.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借名契約存在,固另以證人○○○之證詞為據。惟證人○○○所證述:葉螢敏本來說要買三個小孩的名字,後來葉螢敏身體狀況不好嫌麻煩,暫時買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葉螢敏苟有意直接將系爭房地登記給兩造三人,相較於僅登記給被上訴人一人,其流程並無無特殊困難,亦不致令葉螢敏感覺麻煩,反而,若當時葉螢敏身體不好,衡情更有將登記事宜一次處理之需求,自無如證人○○○證詞所稱,為避免麻煩先登記給被上訴人名下,而使日後衍生糾紛及徒生稅費之理,則證人○○○上開證詞,已不足採信。再者,證人○○○所證述:我媽媽(即○○○)把房子賣掉請葉螢敏保管,有說到可以先去買房子,我媽媽的意思是希望買個房子讓哥哥在那邊終老,葉螢敏說要買房子,要跟家裡的小孩住在一起,主要是照顧我殘障的哥哥等語(原審卷第209頁筆錄);與其證述:○ ○○售地所得伊有拿到一份,葉螢敏自己也賣了一塊土地,應該是有拿一部分出來,伊不知道確切金額,葉螢敏買房子是要將三個孩子團結在一起,順便照顧我哥哥○○○等語,相互對照,可見證人○○○對於系爭房屋資金來源,究有多少來自母親○○○,以及○○○對系爭房屋是否有任何權益部分,已避重就輕,且若證人○○○證述葉螢敏僅保管○○○金錢屬實,無論房子買兩造三人名下或被上訴人一人名下,哥哥○○○權益均將遭侵害,倘葉螢敏確有告知上情,其亦無不積極知悉詳情之理。參以其所證述:兩造之母葉螢敏有向子女表達房屋為於借名關係,其在葉螢敏彌留至過世後亦有告知兩造三人房屋是借名登記云云,亦與上訴人於原法院107年度家補字第1159號案件之107年8月28日民事補證(二)狀自述:「長男於母親生病前,受有母親贈與600萬元並購買房屋,但母親生病後卻不負擔醫療費用及日常生活開銷,沒有盡到撫養義務,今無法探求母親真意,僅得從長男口中得之600萬元係母親贈與」等情(原審卷第151頁)不符;又上訴人提出之107年10月6日錄音譯文(原審卷第347-352頁 ),顯示當時○○○、兩造三人猶著重在葉螢敏有出錢,根本未提及房屋是借名登記,已如前述;益見證人○○○上開證述,難以採信。此外,證人○○○亦不否認在兩造外祖母○○○(即○○○之母)過世後,於108年1月31日,在彰化郵局為分配○○○遺產而起爭執(原審卷第211頁),復證 述對於葉螢敏財務狀況不了解,僅一再強調媽媽○○○要買房子順便照顧其哥哥○○○,以及其不可能同意○○○賣房子的錢給被上訴人等語,益見○○○與被上訴人當有因○○○之遺產而生嫌隙之可能,其前開證詞復有與生活經驗不符之處,上訴人以之為葉螢敏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借名契約存在之證據,亦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兩造之母葉螢敏生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有借名登記關係一節所為舉證,尚有未足。則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委任規定,以借名登記關係因借名者死亡而告終止為由,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及第1151 條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葉螢敏之法定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即非有據;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