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8 日
- 法官王銘、郭妙俐、張國華
- 法定代理人賴昭福、林保秀、陳怡芬
- 上訴人富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賴玉琇
- 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法人、慶耀營造有限公司法人、陳志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賴昭福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富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保秀 人 一層之16(公司地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賴玉琇 訴訟代理人 洪楷婷律師 被上訴人 慶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芬 訴訟代理人 何嘉昇律師 張喬婷律師 被上訴人 陳志達 林茂榮 李茂園 原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67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第一審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查本件林保秀等人涉有犯罪嫌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67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刑事庭審理中,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第一審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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