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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官
    林慧貞莊嘉蕙劉惠娟
  • 法定代理人
    白崇伸

  • 當事人
    張文欽張冏旭張銘益張富蒼張聰志慶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祭祀公業張仁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張文欽 張冏旭 張銘益 張富蒼 被上訴人 張聰志 慶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白崇伸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張仁尹 特別代理人 黃紫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73號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7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業經本院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上開裁定已於110年10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及答詢表存卷可查。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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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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