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友順通運有限公司、王旭羣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友順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旭羣 訴訟代理人 符玉章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信宏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肆佰零肆元,逾期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3,965,17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34,40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