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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20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杭起鶴羅智文黃裕仁

上 訴 人
友順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旭羣
訴訟代理人
符玉章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信宏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肆佰零肆元,逾期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3,965,17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34,40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黃裕仁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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