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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2 日
  • 法官
    楊熾光戴博誠莊宇馨

  • 當事人
    凌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威光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206號上 訴 人 凌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連春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被上訴人 威光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欽明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連思成律師 張義群律師 鄭涵雲律師 高晟剛律師 複代理人 雷宇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始主張本件訴訟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違約債權,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另案107年度重訴字第623號有關,為免裁判不一致,聲請於另案訴訟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確實有違約債權,並非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核與前揭規定未合,且上訴人遲至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始提出,將使被上訴人受延滯之不利益,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13日簽訂自動化設備製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之約定,系爭合 約包含附件、訂單與會議記錄備忘錄,是有關上訴人製作之設備交付標準,不問是CTC或DSA設備,無需進行系統集成和測試、正式運作啟用,只須讓設備之操作螢幕和燈塔可開啟顯示即為已足。且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5項、第5條 第2項之有關按契約總價對上訴人請求遲延罰款約定,前 者約定分為上訴人應於106年11月1日前提供出貨文件,及產品之全部技術資料、相關文件交予被上訴人;後者則是上訴人交付產品後未達驗收標準,在雙方議定之期間內仍未改正、調整或完成系爭合約之產品。依系爭合約第4條 第1項之約定,上訴人應於106年11月1日前提供出貨文件 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至遲於同年月10日將設備自上訴人地點運送至指定港口及辦理後續出口流程;且上訴人公司員工陳○○分別於106年10月25日、同年月31日提供出貨 文件予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蔡○○,而上訴人公司員工鐘○○於 106年10月26日、同年11月2日就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曾○○所 列問題為回覆說明,並提出1025現場組裝查核缺失表,曾○○即於106年11月10日簽收出貨單2紙,故被上訴人於確認 前揭設備符合出貨準備工作後,上訴人方裝箱運送至港口完成出貨;至第17套CTC設備僅在臺灣組裝並不需運送出 口,且作測試之用,並約定該設備於106年12月31日前完 成組裝,而非於同年11月10日前完成出貨,故上訴人已經履行系爭合約所負義務,並無違約情形,被上訴人無從依前開約定對上訴人為遲延罰款。 (二)被上訴人明知對上訴人並無違約債權,亦無假扣押原因,竟以上訴人惡意違約,遲延之罰款已累計達美金4450萬9,500元,以美金匯率29.5換算已逾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其 他幣別者均同)13億元等情,製造上訴人之財產與假扣押之債權差距懸殊之假象,向桃園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於107 年5月30日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准許被上訴人以4億4000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對上 訴人之財產在13億1614萬5,91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系爭假扣押裁定)。被上訴人復持之為執行名義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司執 全字第440號執行假扣押(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上訴 人抗告後,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513號民 事裁定(下稱系爭1513號裁定),將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擔保金提高為6億5808萬元,即被上訴人應再繳納2億1808萬元之擔保金;惟被上訴人始終未據補繳2億1808萬元之擔 保金,故原審法院於108年9月11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系爭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於108年10月21日撤銷系爭假扣押 執行事件關於上訴人不動產、動產、存款及租金之假扣押執行命令在案,被上訴人對發動系爭假扣押行事件自具故意或過失。 (三)上訴人因系爭假扣押執行而受有①銀行帳戶遭扣押2213萬0 ,290元,期間以1年4個月15日計算,按年息5%計算,故請 求152萬1,456元。②不動產價值7600萬元遭扣押,期間以1 年4個月15日計算,按年息5%計算,故請求522萬4,999元。③固定資產價值1455萬元、存貨價值2535萬元遭扣押,期間以1年4個月15日計算,按年息5%計算,為796萬8,124 元,惟先請求400萬元。④營業利益以系爭合約總價55%計 算,損害額為14億9545萬7,970元。且被上訴人催告上訴 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上訴人已於108年12月4日收受。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就上訴 人因系爭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並暫先請求其中5億0552萬1,456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5億0552萬1,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CTC設備17套、DSA設備3套,而被上訴人已經先後依約交 付高達美金2,197萬3,875元後,發現上訴人有多處刻意違約之處(詳見假扣押聲請狀),欲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但違約金額甚鉅,被上訴人擔心上訴人脫產來妨礙債權人將來獲得勝訴後不能執行之虞,才向法院提出假扣押請求,完全是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且針對「假扣押原因及必要性」的部分,被上訴人在聲請假扣押時也提出相當具體證據釋明必要性,並先後經桃園地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審理,皆肯認本件有假扣押之急迫必要性。被上訴人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違法性,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的情事損害上訴人。再者,被上訴人復已針對上訴人違約情事,向桃園地院提起本案損害賠償訴訟,倘若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述故意捏造債權存在,何需繳付鉅額的裁判費給桃園地院。上訴人提起本訴並泛稱被上訴人有故意、過失侵權行為云云,完全未舉證以實其說。 (二)就上訴人前揭主張之各項損失,說明如下:①銀行存款及動產不能處分之損失:上訴人並未提出此部分財產之使用計畫及損失之證明;且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 ,關於法定孳息並非在查封效力範圍,即令銀行存款遭扣押,然扣押期間,銀行仍持續撥付利息,是上訴人於銀行存款仍獲有存款利息之利益。②不動產土地不能處分之損失:上訴人非專以出租不動產為業,且僅提出計算損害之方式,未證明有「處分計畫」,及該計畫因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而受有影響。況且依該等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已設定高達2億6,000萬元之抵押權債務,則該不動產於處分後,抵押債務清償是否還有剩餘價值情事,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而為舉證。③營業利益損失:契約解除原因多端,無法排除係上訴人因製造品質瑕疵、良率過低或詐欺客戶、景氣大環境不佳等因素所致,非謂公司一受有假扣押,即謂上訴人因此而致無法收取營業利益55%之損害。又上訴人提及多家大陸公司採購合約之設備並無遭扣押,且未禁止上訴人管理或使用查封標的物,上訴人仍能正常營運而為營業行為,故上訴人遭解約完全可歸責其能力不足或隱瞞重要履約事項所致,甚至雙方契約尚未成立,無發生實際損害,均難謂與系爭假扣押執行有關,自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益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規定,協同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三第20-21頁、 第144頁):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向桃園地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假扣押,經桃園地院於107年5月30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諭知:⑴准被上訴人以4 億4000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對於上訴人之財產,在13億1614萬5,91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⑵上訴人以 13億1614萬5,915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 或撤銷前項假扣押(見原審卷一第67-68頁民事裁定)。 (二)上訴人對系爭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經同院於107年度全 事聲字第3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復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513號民事裁定(即系爭1513號裁定 )諭知:抗告駁回;並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命被上訴人提供之擔保金,應提高為6億5808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見原審卷一第69-76頁)。 (三)上訴人對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513號民事裁定即 系爭151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33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之再抗告而告確定(見原 審卷一第391頁)。 (四)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14日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執行、追加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44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見原審卷一第47-59頁異議狀)。 (五)被上訴人嗣因未依系爭1513號裁定補繳擔保金,經上揭執行處於108年9月11日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440號民事裁定駁回假扣押執行確定,上訴人於108年12月4日收受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行使權利。 (六)原證1-11(原審卷一第67-154頁)、原證12-15(原審卷 一第251-257頁)、原證16-19(原審卷一第251-257頁) 、原證31-41(原審卷一第429-481頁)、被證3(原審卷 二第15-25、27-76頁)等證據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七)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處第一份執行命令公文之日期為107年6月15日(見107年度司執全字第440號執行卷一的107年6月15日執行扣押命令)。 (八)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違約行為,對上訴人起訴求償新台幣4億4000萬元,目前由桃園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23號 審理中。 二、爭點: (一)上訴人依民法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條第2 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若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 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 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民法第184條之適用(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合先 敘明。 二、上訴人依上訴人依民法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侵權行為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構成要件,故主張行為人應依該條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所生上開之損害,自應就被上訴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及行為屬不法等負舉證責任,即應就被上訴人明知對上訴人並無債權,或有債權明知無假扣押原因,而仍矇騙法院,聲請假扣押,以圖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預見其侵害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者等負舉證責任。(二)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5日具狀向桃園地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假扣押,其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3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向上訴人採購MiasoleCTCMachine太 陽能專用機即CTC設備17套(16套送被上訴人客戶端,1套送被上訴人廠內供作驗證機)、DIODESTRIPASSENBLYODM 設備整機組裝7套(含0.9M縮減版改機+翻轉機構3套,及2.6M加長版設備4套,即DSA設備),總價美金2336萬7,750元。嗣因上訴人表示技術上無法製作2.6加長版DSA設備,故合意變更採購標的為CTC設備17套及減縮版DSA設備3套 ,總價美金2225萬4,750元。上訴人依約應先於106年11月1日前,提出出貨文件及全部技術資料予被上訴人,再於106年11月10日前完成出貨,及於106年12月20日前依被上 訴人指定完成產品設備現場安裝、試車、定位後可開機,並107年3月26日前完成產品設備驗收。被上訴人已依約支付訂金款美金共1267萬元、出貨款美金共930萬3,875元,上訴人卻遲至106年11月10日僅先行交付16套CTC設備與3 套減縮版DSA設備之部分設備與零件,不僅短交CTC設備1 套,已交付者除有違反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三項未經同意而擅改規格及設計外,諸多設備主要機件、零件亦有欠缺,產品之技術資料及相關文件更付之闕如,其後於107年1月3日始交付1套CTC設備驗證機之部分設備與零件,甚至於107年1月9日無故停止派員至被上訴人指定地點進行設備安裝、試車。屢經催告,未獲置理,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五項約定,上訴人自106年11月2日起,至107年5月20日止,已遲延200日,被上訴人至少得請求給付累計遲延罰款美 金4450萬9,500元。然上訴人實收資本額為5億3004萬4,070元,104至106年度每股盈餘僅為0.20元、-2.23元、0.47元,負債比由104年度53%、105年度61%、106年度67%,逐 年攀高,資產與被上訴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又依上訴人於106年12月19日、107年3月6日公告之重大訊息,其海外子公司及孫公司虧損累累,上訴人不斷以無擔保借款方式挹注資金,其資產恐將逐漸虛耗殆盡;此外,上訴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追償,扣除本件請求金額外,尚計有近7億元 之債務,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仍不斷擴大中。是以,依上訴人現有資力實不足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如不予施以假扣押,將使被上訴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請求就上訴人所有財產在美金4450萬9,500元之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此有卷附被上訴人所陳報而上訴人未為爭執之假扣押聲請狀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7-72頁)。可認被上訴人已 依法就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及假扣押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三)被上訴人前述聲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審核認應准被上訴人之聲請,乃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437號裁定准被告供擔保4億4000萬元後,就上訴人之財產於13億1614萬5,91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上訴人聲明異議,再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全事聲字第39號裁定駁回異議 。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 字第1513號裁定,命被上訴人應提高擔保金到6億5808萬 元,上訴人仍不服,提起再抗告,乃經最高法院以108年 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駁回(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㈢);而被 上訴人則於107年6月14日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追加執行(見不爭執事項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觀之假扣押事件法院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原因部分:審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於106年11月10日約 定出貨日,仍短交CTC設備1套及部分零件、機件而給付遲延,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五項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罰款之請求原因事實,業已提出釋明,使法院形成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至於遲延期間是否達200日 及遲延罰款是否為美金4450萬9,500元,縱釋明尚有不足 ,惟被上訴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以擔保補其不足。並就假扣押原因部分:審認上訴人現存既有資產,與被上訴人月之債權相差懸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被上訴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是以,堪認被上訴人就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縱尚有不足,亦應准以擔保補其不足。且審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遲延之標的為短付CTC設備1套及部分零件、機件,固有釋明,惟被上訴人就遲延天數達200日、逾期罰款達美金4450萬9,500元等節,則釋明尚有不足,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短付標的雖僅占系爭合約採購標的之一部,仍以全部採購總價為逾期罰款之計算基礎,及上訴人聲請假扣押金額已逾系爭合約總採購金額2倍以上,超過上訴人登記實收資本2倍,而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後,有其他債權人銀行以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提前屆期為由,就上訴人存款主張抵銷等情,乃認在本案訴訟確定前,一旦遭被上訴人假扣押財產,將導致上訴人面臨資金週轉及營運困難之窘境,因此,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供擔保之金額,應為假扣押財產之半數以上即6億5808萬元或同額銀行定期存單、政府公債為 擔保金額較為適當。顯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係經前述各級法院依法審酌假扣押請求之原因、有無假扣押原因及適宜擔保額後,而依法裁定。 (四)再者,侵權行為之構成,以加害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如行為人所為係正當權利之行使,縱造成他人損害,其行為非僅不具故意或過失,亦無不法性可言。準此,債權人基於正當權利之行使,依法實施假扣押保全執行,自非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行為。本件兩造確有因履約產生糾紛而涉訟,而被上訴人敘明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必要之事由,經由法院裁量是否准許假扣押,法院依被上訴人之釋明,審認有供擔保准為假扣押之必要,乃為准許假扣押裁定,被上訴人方執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屬依法行使權利之行為,自非屬不法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上訴人僅一再以兩造於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所爭執之事實,指稱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不實,據以指摘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程序之行為屬侵權行為云云;惟兩造間確有系爭契約存在,且有因履約糾紛而涉訟(見不爭執事項㈧),被上訴人認有假扣押之必要,而聲請法院准許假扣押,並經法院審認兩造有履約糾紛,上訴人有應負賠償之可能性,乃為准許之裁定,被上訴人持該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實難認被上訴人前述假扣押裁定之聲請及聲請假扣押執行,屬不法之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前述假扣押程序既係依法聲請,且經法院審認准許假扣押,非因被上訴人虛構事實所致,自難認系爭假扣押程序中,被上訴人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依法聲請假扣押裁定,並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為前述假扣押執行程序,客觀上並無不法。縱其後因被上訴人無資力繳納全部擔保金,致遭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執行(見不爭執項㈤),此屬事後之情事變更,尚難據此認其假扣押之執行為不法。故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內容是否真實,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無賠償之責任,本院就此自不另為贅述,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億552萬1,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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