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勝堡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王為訓、友力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田開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勝堡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為訓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孟淇 上 訴 人 友力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開源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哲瑋律師 林詩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因下列事實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1年4月28日下午2時10分在 本院第29法庭續行準備程序,兩造應於14日內就下列事項具狀向本院陳報,繕本並先送對造,特此裁定。 一、上訴人勝堡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堡村公司)於本院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時,始追加民法第226條、第23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惟未 明確主張對造上訴人友力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力公司)有何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具體事實。二、友力公司亦於同日就包商管理費部分,追加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惟亦未明確主張有何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陳得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