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靚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莊和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靚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和雄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郭庭妤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繼開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學堅 訴訟代理人 張體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靚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繼開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靚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繼開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靚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追加之訴,及上訴人繼開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靚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靚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繼開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靚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上訴人繼開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繼開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靚德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伍佰參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繼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判決後,更名為「繼開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繼開公司),但其公司同一性並無變更,法人格仍屬同一,有臺中市政府核准函、繼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8至244頁),先予敘明。 貳、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靚德生 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靚德公司)在原審主張因可歸責於繼開公司之事由致生工作瑕疵,依兩造於106年6月3日簽 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8條第2項約定,請求繼 開公司賠償瑕疵修補費用新臺幣(下同)56萬9,170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就上開請求部分追加民法第227條規 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394、451頁),其訴雖有追加,惟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靚德公司主張: 一、伊於106年6月3日與繼開公司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繼開公 司承攬伊向訴外人○○○○○○○○區管理局(下稱○○管理局)所承 租之生醫工廠(下稱系爭廠房)空調、水電、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原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含 稅為840萬元)、工程期限自106年6月5日起至106年9月15日止完工。嗣於106年11月再追加集塵機及管線、廢水排放系 統(含水量錶)、外圍走道批土油漆、辦公室照明及插座配電等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並與系爭原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工程總價44萬元(含稅)、工程期限自106 年11月3日起至106年11月24日,並簽訂立追加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追加合約)。 二、繼開公司將電力工程部分轉包予不具合格電器承裝業資格之訴外人○○水電工程材料行(下稱○○水電)施作,且該等人員 施工復違反標準作業程序,致系爭廠房於106年9月6日發生 跳電,造成供電系統損壞(下稱系爭跳電事故),系爭原工程無法繼續施作因而延宕;且繼開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就醫材作業區之無塵室工程,更出具檢測方式不符ISO14644、14698國際標準之確效報告書,伊於107年3月28日、4月19日、5月9日、5月25日及7月9日通知繼開公司修補,均 未予改善,系爭工程因之尚未完工,伊迄至107年8月3日發 函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2項第1款約定終止系爭合約前,系爭工程已因前揭可歸責於繼開公司之事由以致遲延322日,繼 開公司應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給付自106年9月16日至107年8月3日止,以每日8,000元計算之逾期完工罰款257萬6,000元(8000元×322 =257萬6,000元)。倘認系爭工程於107 年1月30日繼開公司提交設備維護操作手冊之時即已完工, 惟斯時亦已逾期完工達137日(即106年9月16日起至107年1月30日止)。又伊於107年8月3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繼開公 司仍有未經驗收合格之瑕疵未改善,伊得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依上開逾期罰則扣減工程款至系爭合約終止之 日止(即107年1月31日起至107年8月3日止,共185日),繼 開公司仍應如數給付上開罰款【8000元×(137日+185日=322日)=257萬6,000元】。 三、另伊於繼開公司遲延完工期間,因無法如期使用系爭廠房及設備從事系爭計畫之重要驗證與試驗,致支付自106年9月16日起至107年1月30日止之租金67萬2,561元、水費1萬1,729 元、電費4萬2,242元,並遭經濟部扣減補助款35萬元,因而受有損害,繼開公司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4項約定亦應賠償 。 四、繼開公司所施作之醫材作業區無塵室工程,經訴外人○○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重新檢測,發現有施作工程不 合於ISO14644規定、未依ISO14644及ISO4698標準施測及出 具報告等問題,伊為此支出檢測費用9萬8,400元,繼開公司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5項約定應給付該費用;又○○公司先後 於107年10月19日、108年1月25日進行修補並出具檢測報告 ,伊為此支出瑕疵修補費用56萬9,170元,繼開公司依系爭 合約第18條第2項約定及於本院追加之民法第227條規定,亦應給付之。 五、綜上,伊得向繼開公司請求共計432萬0,102元(計算式:257萬6,000元+67萬2,561元+1萬1,729元+4萬2,242元+35萬元+ 9萬8,400元+56萬9,170元=432萬102元),並僅在284萬102 元範圍內為請求。爰依前開約定及規定,求為命繼開公司給付284萬102元,及其中66萬7,570元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餘217萬2,5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六、另繼開公司請求之工程款部分,伊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 、第12條、第13條第4項、第10條第5項、第18條第2項等約 定,得向繼開公司請求給付之逾期罰款257萬6,000元、租金67萬2,561元、水費1萬1,729元及電費4萬2,242元、遭經濟 部扣減補助款35萬元、訴外人○○公司檢測費用9萬8,400元及 修補瑕疵費用56萬9,170元,共計432萬102元,爰以上開款 項與繼開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貳、繼開公司則以: 一、伊對於系爭跳電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當日隨即恢復正常供電,該事故並非系爭合約工程遲延之原因;系爭廠房內之匯流排插槽銜接不良,而國霖公司於處理跳電事故時疏於檢查,導致未能發現並及時改善,造成該供電設備燒燬,始為系爭工程遲延之原因。而系爭廠房承租人靚德公司依與○○管 理局租賃契約約定,及用電場所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第3、5、10條規定,負有維護保養責任,應承擔國霖公司之過失責任。又伊於106年11月29日即已全部完工,並於翌 日106年11月30日通知靚德公司,靚德公司逾系爭合約第10 條第1項約定之1週期限內辦理完工確認,上開完工日期已告確定。則系爭工程逾期完工即非因伊過失所致,靚德公司無由請求逾期完工之罰款,伊亦無賠償之責;況經濟部扣減補償款,亦與系爭工程是否逾期完工無關。伊就靚德公司逾期提出且在系爭合約範圍內之初驗瑕疵工項,至遲於107年5月11日全部改善完成,並於同年6月5日就醫材作業區之無塵室工程出具合格報告書,靚德公司未通知伊改善,即逕自委由訴外人○○公司就非屬系爭合約約定之檢測項目,進行清潔室 靜態環境確效檢測後,再交由○○公司報價施作,則該檢測費 用及未經伊確認之瑕疵修繕費用,均應由靚德公司自行負擔,伊自無償付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二、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兩造於106年6月3日簽訂系爭合約 ,約定由繼開公司承攬靚德公司承租系爭廠房之系爭原工程,工程總價為800萬元(含稅為840萬元),其後又追加工程,並簽訂系爭追加合約。系爭工程業於106年11月29日完工 ,繼開公司並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以同年月30日 函文通知靚德公司,惟靚德公司並未依約於通知送達後一週內辦理完工確認,且俟107年4月2日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確定系爭跳電事故之原因後,始就系爭工程辦理初驗,並於繼開公司將初驗之瑕疵項目改善完成後未再行複驗,系爭工程已視為驗收完成,靚德公司依約應給付剩餘工程款即完工款252萬元(含稅)、驗 收完成款168萬元(含稅)及追加工程款44萬元,合計464萬元,爰依系爭合約及系爭追加合約之約定,求為命繼開公司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參、原審判斷及提起上訴部分: 一、原審就靚德公司為敗訴之判決,另就繼開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⒈靚德公司應給付繼開公司281萬7, 468元,及自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繼開公司其餘反訴及靚德公司之訴均駁回。 二、兩造對於敗訴部分不服,均提起上訴: ㈠靚德公司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關於⑴駁回靚德公司於第一 審之訴部分;⑵繼開公司於第一審反訴之不利於靚德公司部分;暨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⑴部分,繼開公 司應給付靚德公司284萬102元,及其中66萬7,570元自訴 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上開 廢棄⑵部分,繼開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⒋聲明第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⒌ 聲明第3項部分,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繼開公司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繼開公司後開第二 項之請求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靚德公司應再給付繼開公司182萬2,532元,及自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兩造就對造之上訴均答辯:上訴駁回。 肆、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一第302至30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6月3日簽立系爭合約,由繼開公司承攬靚德公 司工廠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800萬元(含稅840萬元),工程期間為106年6月5日至同年9月15日。 ㈡兩造於106年11月簽立追加工程合約書,工程總價44萬元( 含稅),工程期間為106年11月3日至同年月24日。 ㈢繼開公司於106年9月6日下午3、4點許,在靚德公司工廠施 作系爭工程時,發生系爭跳電事故。 ㈣訴外人○○管理局委派維護園區內電力系統及定期巡檢之國霖公司,於106年9月29日就系爭跳電事故作成原審原證3報 告書,該報告書認為:「本跳電事件為27號2樓室內裝修, 因廠商未依照規定進行SOP斷電施工不慎所造成停電,與中 科管理局無關,應由該施工廠商負責」。 ㈤兩造與○○管理局、鑑定人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技師謝○○,於106年11月13日召開「標準廠房一期27號棟匯流 排插槽燒毀原因」會議,該會議第5點決議尊重鑑定技師鑑 定結果。 ㈥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於107年4月2日就系爭跳電事故所生 PLUG IN接觸點燒燬原因,作成原審被證2(原審卷一第259 頁)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為:「1.B2 MP盤發生相間短路產 生短路電流。2.S相之4000A匯流排與CB插入箱之管道間斷路器兩者間之插槽銜接不良,致使B2 MP盤發生相間短路時所 產生之短路電流導致S相之4000A匯流排與CB插入箱之管道間斷路器兩者間之插槽接觸點燒毀。」 ㈦鑑定技師謝○○於另案本院108年度建上字第4號案證稱:「(法官問:本件供電設備損害的原因,是否為跳電?還是匯流排插槽接觸不良?)證人謝○○:這兩個都不是,如鑑 定報告第21頁鑑定結論記載,這兩者同時滿足才會造成這 個供電設備損害。」(參另案108年4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 ㈧靚德公司為執行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SBIR)項下「創新主動式創傷止血速癒醫材之關鍵技術研發與產品開發計劃」(計畫編號:1Z0000000),靚德公司遭 經濟部依實際執行情形酌予扣減補助款35萬元。 ㈨靚德公司於107年8月3日以律師函(參原證6)通知繼開公司終止系爭合約。 ㈩靚德公司於107年7月9日給付繼開公司第一期款252萬元;尚未給付系爭工程之完工款252萬、驗收完成款168萬元及追加工程款44萬元予繼開公司。 靚德公司委託訴外人○○公司進行潔淨室靜態環境確效檢測及修補瑕疵,靚德公司給付○○公司檢測費用9萬8,400元,及 工程款56萬9,170元。 106年11月30日繼開公司以繼字第10611302號函(原審被證19)通知靚德公司系爭工程於106年11月29日完工。 106年11月30日靚德公司提出賠償協議書稿(參原審被證l1 ),要求繼開公司賠償金額711萬6,458 元。106年12月1日 靚德公司以該賠償金額主張與繼開公司之工程款抵扣而拒絕給付到期之工程款(參原審被證12)。 106年12月2日繼開公司不同意靚德公司之扣抵主張;並請求靚德公司給付第一期款及完工款(參原審被證20)。 106年12月11日靚德公司以原審原證8函告繼開公司,聲明所有工程項目尚未進行完工確認。 107年1月30日繼開公司提送操作維護手冊予靚德公司。 107年3月26日繼開公司以電子郵件通知靚德公司:「依雙方工程合約書第十條工程驗收第1點:工程完工後,乙方應通 知甲方,並甲方應於一周內辦理完工確認,二次施工完成後甲方應於十日內完成初驗,並以書面主張瑕疵與否。…」 靚德公司於107年3月28日以電子郵件(參原證14)寄送整改工程初驗缺失予繼開公司,並告知:「…依合約規定,請貴司重新將完工日期訂為2018年1月30日(此日期為我司收到 貴司提供的廠房環控工程操作手冊,予以認定完工)。目前我司已完成內部初驗(貴司於3月12日才將二次施工完成) ,附件為我司初驗缺失項目,再請貴司協助改善…」。 二、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係於何時完工?是否已驗收完成? ㈡系爭跳電事故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繼開公司? ㈢系爭工程遲延完工,是否係因系爭跳電事故所致? ㈣系爭工程之瑕疵工項經靚德公司通知繼開公司修補後,繼開公司有無修補完成? ㈤靚德公司得否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請求繼開公司給付逾期完工罰款257萬6,000元,並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4項約定 ,請求繼開公司賠償租金損失67萬2,561元、水費損失1萬1,729元、電費損失4萬2,242元、經濟部扣減補助款35萬元, 另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5項約定,請求繼開公司給付檢測費 用9萬8,400元;復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2項第1、6款約定, 請求繼開公司修補瑕疵之損害賠償56萬9,170元,並據為抵 銷抗辯,有無理由? ㈥繼開公司請求靚德公司應給付伊系爭工程之完工款252萬元 、驗收完成款168萬元、追加工程款44萬元,共計464萬元及民事反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工程係於107年1月30日完工,且已驗收完成: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理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工作完成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工作瑕疵則是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不以檢視當事人所約定之工作內容是否已實質完成為限,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 補應可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是各工作項目於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是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是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承攬人。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工程完工後,乙方(即繼開公 司,下同)應通知甲方(即靚德公司,下同),並甲方應於一週內辦理完工確認,二次施工完成後甲方應於十日內完成初驗,並以書面主張瑕疵與否。若驗收發現有瑕疵者,乙方應在甲方指定之適當期限內改善後再請甲方複驗;乙方若未能於指定之期限內改善完成者,甲方得依逾期罰則扣減工程款,直到改善驗收完成。甲方依約給付尾款。」。由該條款規定可知,於繼開公司向靚德公司為完工通知後,靚德公司即需於一週內就該通知辦理完工確認,應屬有據。且所謂之完工與否,揆諸前開實務見解,並非靚德公司得任意認定是否完工,苟系爭工程之外觀由形式上觀察,已符合契約約定之外觀形態,則可認定已然完工。靚德公司雖主張系爭工程內容存有「鋁合金視窗邊框施工粗糙、庫板與地板間縫處未用silicone填補、機械室庫板未收邊、所有手動拉門軌道外框未固定」等重要缺失,而認定繼開公司之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並提出函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5-137頁),惟審諸 靚德公司上開函文所示之缺失項目,均僅係針對繼開公司施工成品之品質方面為要求,並不涉及系爭工程核心項目,諸如系爭合約估價單所示之「空調機器設備、風管工程、水管工程、配電工程」等均非未予承作或承作成果有重大瑕疵,是靚德公司函文所列舉之缺失項目應認僅屬工程之瑕疵,只生靚德公司是否得請求修補瑕疵或減少承攬報酬之問題,究不能謂系爭工程並未完工。 ⒉又據繼開公司所提出靚德公司之廠長李建良與其於106年12月 5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李建良向繼開公司表示:「近期 內會有4台220V的3相設備會進來…不知貴司師傅何時可以來廠房幫忙協助安裝斷路器?因要跟確認設備進廠的時間」、「需先裝好斷路器,才能進廠,因機器同時做驗收,所以需配合您們的時間」,繼開公司則回復:「你們機器進廠時間請先告訴我們,我們會提前去配製,機器到廠那天我們也會在現場」(見原審卷一第771-1頁)等情,核與繼開公司所 提於106年12月2日發送予靚德公司之函文,其內已表明:「本公司已經於106年11月30日發完工通知函予貴公司,且11 月29日之後本公司也未再入廠施工。貴公司生產設備如已入廠,請正式書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將再進行二次施工」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769、771頁),足證靚德公司之廠長主觀上於106年12月5日時,已認定系爭工程之主要部分繼開公司業已施作完畢,方會向繼開公司表示系爭工程有機器要進駐,否則靚德公司一方面已開始利用繼開公司之承攬施作成果,另一方面卻反主張繼開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不但客觀上顯有矛盾,亦失事理之平。且依前述106年12 月5日對話內容觀之,繼開公司於其時應已離開系爭工程現 場,倘系爭工程仍未完工,衡情繼開公司之施工人員應仍在工程現場繼續施作,靚德公司何需特別詢問繼開公司之施工人員詢問「何時來廠房」?而繼開公司何會向靚德公司表示請「事先告知」、「提前配製」,並強調「機器進廠當天會在現場」之情?足證上開對話發生時,繼開公司之工程人員應已離開系爭工程現場,並已將系爭工程之工作物交付予靚德公司受領占有使用,故繼開公司抗辯對話當時,其完成工作,應屬可採。 ㈢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繼開公司雖抗辯依其於106年11月30日發送予靚德公司函文,通知靚德公司已於106年11月29日完 工,靚德公司卻未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1點於1週內辦理完工確認,完工日期應即於通知送達一週後確定,未交付操作維護手冊係因靚德公司並未給付完工工程款,其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惟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3項約定:「乙方(繼 開公司)應於完工交屋前,提送本工程各項重要設備之操作維護手冊,並對甲方(靚德公司)及其指派之人員施以操作維護訓練」,足見該重要設備之操作維護手冊確係兩造所訂完工之要件之一,繼開公司既先有交付手冊之義務,則根據民法第26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其辯稱係因同時履行抗辯方未交付該手冊等語,即無足採。審諸繼開公司於107年1月30日始提送系爭工程之各項重要設備操作維護手冊予靚德公司,此為兩造不爭執(見前揭不爭執事項),並有靚德公司以107年1月30日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139頁)可參,故 客觀上應以靚德公司收受其上開手冊之時即107年1月30日方為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方屬合理。此再參諸靚德公司於民事起訴狀內,亦表示於107年1月30日收受繼開公司所提供之廠房系爭工程操作手冊,始認定繼開公司之完工日為107年1月30日,並主張逾期完工之期限為137天,即106年9月16日 起至107年1月30日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頁),足見靚德公司亦認定繼開公司確已於107年1月30日完工,自可認定系爭工程確已於107年1月30日完工無誤。靚德公司其後雖翻異其詞,改主張107年1月30日並未完工,並主張於確認繼開公司完工後仍發現諸多缺失云云,顯與系爭契約是否履行完畢無關,而有混淆工作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之情形,自無可採。故繼開公司既已依約履行系爭合約,靚德公司主張繼開公司遲至107年8月3日仍未完工且情節重大之情,其得對繼開 公司終止系爭合約云云,顯屬無據。 ㈣靚德公司雖否認系爭工程已驗收完畢,惟查: ⒈靚德公司雖主張繼開公司就初驗缺失未予修補云云,惟靚德公司於107年3月28日、107年4月19日先後就初驗缺失之補充改善部分,先後以電子郵件通知繼開公司修補,繼開公司已將上開通知修補事項以初驗缺失表(見原審卷一第313-321 頁),完整列表修補。依上開初驗缺失表,繼開公司應改善之73 項內容,除醫材區之更衣室洗手台下方的門未密合、 未清潔、有鏽蝕,及成品倉門未密合等2項,雖然於表中顯 示「改善日期」、「改善者」、「完成確認簽名(靚德)」三欄均空白外,其他71項列有「改善日期」、「改善者」、「完成確認簽名(靚德)」三欄,此三欄內均有詳細填載,且完成確認簽名欄亦簽有靚德公司廠房之廠長李建良之簽名,或陳佳慧、王昱馨之簽名,或蓋有「詹依璇」之印文而改善日期之最末日為107年5月11日(見原審卷一第321頁) ,是繼開公司抗辯:其已依靚德公司之修補要求,於107年5月11日完成修補驗收完成,應非無據。此外,靚德公司復未提 出繼開公司瑕疵修補有未合格之佐證,堪認此部分之瑕疵,繼開公司已於107年5月11日前全數修補驗收完成。至於上開醫材區之更衣室洗手台下方的門未密合、未清潔、有鏽蝕,及成品倉門未密合等2項未及改善部分,僅占初驗缺失列表 總項共計高達73項中之2項。參諸該缺失表中就較為影響系 爭工程可運用性之較重大瑕疵例如「走廊空調無作用」、「物料室內壁凹陷」等瑕疵相比較,該2項瑕疵對於系爭工程 之正常運作應無影響,瑕疵堪認細微,至多僅屬靚德公司得否以此請求減價之問題,要與系爭工程是否驗收完畢無關。⒉又就其他設備之視窗鋁框需磨平或用silicone補強、廠區所有庫板牆面縫隙凹陷太深及silicone仍有未補2項,於「完 成確認簽名(靚德)」欄後,靚德公司廠長李建良寫有「沒改善到的會再貼標籤後續改善」,而該完成確認欄亦有李建良之簽名,由此可知就此2項目,繼開公司自應有回應靚德 公司之要求進行改善,僅生改善程度是否至全無瑕疵及全部無一缺漏而改善完畢之問題,惟此均難認為該等瑕疵已顯著影響系爭工程之可運用性,並可能導致系爭工程驗收未通過無關。而靚德公司所主張:更衣室拉門庫板凹洞及醫材區緩衝區黑色膠條較短之2項瑕疵記載,係以手寫增列(見原審 卷一第321頁),審諸前述驗收缺失表格除該2項目外,均係以電腦打字列出,兩者記載已有不一。且審諸靚德公司提出之107年4月19日初驗缺失補充電子郵件之附件中,其通知繼開公司修補事項,並未列載上開2項瑕疵(見原審卷一第395頁),則此部分瑕疵是否係當初初驗後補充發現之另外瑕疵,並已通知繼開公司就其進行修補,自屬有疑。況且,繼開公司主張靚德公司就此部分之瑕疵於前述初驗缺失單簽名後,即未再向其請求修補上開瑕疵,而靚德公司就此亦未提出任何佐證證明該等瑕疵於驗收時即已存在,且於簽認初驗改善表單後,有再通知繼開公司進行修補之事實存在,客觀上開,該等瑕疵對系爭工作之收受利用,應無具體影響,自不妨礙系爭工程之驗收程序已完成之認定。 ⒊至於靚德公司所主張集塵設備集塵效率不佳、廠房空調未裝設等瑕疵,致驗收從未完成云云,查: ⑴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約定:「甲方於工程完成一部分如因提 前使用。得先驗收其完成部分」等語,又參以靚德公司所提107年5月25日之電子郵件截圖(見原審卷一第399頁),靚 德公司之李建良廠長表示:「本周進行製程測試時,使用集塵設備,發現抽氣罩的集塵效果不佳..」等語,從此以觀, 靚德公司就該集塵設備業已開始使用,始會發見集塵設備存有抽氣罩效果不佳之問題,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規定可 知,若定作人即靚 德公司已占有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 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進入就系爭工程之瑕疵擔保範圍,是縱然該集塵設備確有靚德公司所主張之瑕疵存在,亦屬驗收後發現瑕疵之情事,尚難以此遽認系爭工程未經驗收完畢。 ⑵又關於廠房空調未裝設之部份,繼開公司業已否認,而參諸前述電子郵件顯示,靚德公司之李建良廠長向繼開公司表示:「..化妝區之空調是否可改成單獨使用系統?…還有化妝 品區的物料室如增設空調,所需之費用?)..」等語,依李 建良請求「改成、增設」等語,足認上開化妝品區之空調依照雙方系爭合約,並非屬雙方合約施作內容之一部,此否則此部分若屬系爭合約之一部,則空調裝設部分應為當初估價單所包含,焉有再提及「如增設空調,所需費用為何」之需求?此更證化妝品區之空調增設,應係系爭合約簽訂後,靚德公司另行提出之要求,此部分非繼開公司之契約責任範圍,繼開公司未應靚德公司請求加以增設,亦與系爭工程有否完成驗收無何關係,尚不得以該等增設事項未得繼開公司加以增設即謂系爭工程未經驗收成。 ⒋至於靚德公司主張無塵室未取得國際標準認證前,不得認為兩造已驗收完成云云,惟此為繼開公司所否認,且兩造契約復未以無塵室取得國際標準認證為驗收完成之要件 ,靚德 公司上開主張,尚難遽採。 ⒌系爭工程業經繼開公司完工,且就靚德公司請求修補之事項加以修補完成,並將工作物交由靚德公司占有使用,堪認兩造就系爭工程確已完成驗收。 二、繼開公司就系爭跳電事故具過失而有可歸責性: ㈠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 ㈡靚德公司主張繼開公司承作系爭工程,於106年9月6日下午3、4時許施工時,因其所派之施作人員未依標準作業流程先 行斷電,即打開廠房內地下2樓MP電盤側蓋,準備進行接線 工程,致生跳電事故,且繼開公司之施作人員並不具備承作系爭工程之資格,是本件跳電事故應可歸責於繼開公司,並提出國霖公司之跳電事故原因報告1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9頁),繼開公司雖否認上情,辯稱:其公司人員打開上揭 電盤側蓋僅係為確認線路之接線規劃,尚未準備執行接線工程,且執行該工程之機電人員陳勝男具有甲級電匠合格證,其帶領另外二位人員侯志源、林利祈進行相關工作,並無違背規定等語。經查: ⒈證人許○○即製作系爭跳電事故原因報告之國霖公司工務經理 ,於原審到庭證稱:建物裡面有通電之狀況下,如果要進行施工就應該要先斷電,才可以施工,否則在活電狀況下就施工容易產生公安職災。MP盤裡面的匯流排上面有個總開關,要施工的時候要把這個開關關掉才可進行施工,這就是我報告中說的SOP(標準作業)程序。MP盤有正門,正門有把手 可以直接打開,側門有鎖上螺絲必須用工具將螺絲鬆開才能開啟側門,繼開公司的施工人員就是開啟側門,會發生螺絲短路的情形,才會發生跳電,正門正常開啟後,將我剛才所說匯流排上方的總開關關掉之後,才是我所說正常的SOP斷 電程序。台安公司106年7月起所表示三相不平衡的情形,可能會造成過載跳電,與本件是短路跳電的原因是不一樣的,因為短路跳電會造成整個開關箱炸掉,過載跳電只會造成總開關跳開,依本件事故照片可以看出,整個匯流排的插入箱燒掉,這是短路跳電造成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4、86-87 頁),核之證人許○○於原審當庭提呈之系爭事故現場MP盤照 片,可見現場800A隔離箱之上、下層插槽均有明顯受損情形(見原審卷三第93頁)與證人所述相符。 ⒉復參諸繼開公司自行提出其向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申請就系爭跳電事故之函文中自承:「106年9月6日下午約3點30分,本公司承攬機電工程人員因施工需求,打開廠房內MP電盤側蓋準備進行接線工程,鬆開側蓋螺絲後,取下側蓋,欲察看電盤內狀況時,突然發生短路」等語(見原審外放證物即鑑定報告書卷附件1第1頁),核與繼開公司於本件所提民事反訴狀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785頁)相符。 ⒊依上述可知,繼開公司之施工人員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遵守應先由正門把手開啟MP盤,關閉匯流盤之總電源後,進行施工之標準程序,反係率予將MP盤之側蓋螺絲解栓後,於尚有活電之情形逕予開啟側蓋,而造成短路跳電。繼開公司操作上揭舉措之職員既未遵守標準作業程序,即顯有過失而具可歸責性。至繼開公司辯稱靚德公司未盡用電設備之檢驗維護、繼開公司職員具有專業證照等辯詞,均與繼開公司所派之職員未遵守標準作業程序,於活電狀態下打開側板致生系爭跳電事故無涉,故靚德公司主張繼開公司就系爭跳電事故具過失而有可歸責性,即為有據。 三、系爭工程遲延完工,確係因系爭跳電事故所致: ㈠兩造於106年6月3日簽立系爭合約,由繼開公司承攬靚德公 司工廠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800萬元(含稅840萬元),工程期間為106年6月5日至同年9月15日。且兩造又於106年11月簽立追加工程合約書,工程總價44萬元(含稅),工程 期間為106年11月3日至同年月24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繼開公司係於107年1月30日完成系爭工程,已認定如前述,是繼開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完工有所遲延,應可認定。 ㈡本件由繼開公司委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之鑑定報告書(詳細報告如原審外放證物即鑑定報告書卷)中,就plugin接觸點燒毀,是如何造成之鑑定分析指出:「B2MP盤800A NFB、管道間匯流排800A NFB及地下室總排4000AACB均跳脫以隔離故障源前,短路插槽電能量尚不足以將4000A匯流盤與CB插入箱之管道間斷路器兩者間之插槽損毀,因此106年9月6日下午約5點,國霖機電協助27號廠房可重新復歸送電,並逐層各單元廠房MP盤檢查測試供電正常。106年9月6日下午5點以後,由於27號廠房已可重新復歸送電B2MP盤也繼續供電施工…由於使用時期間持續累積,插槽電能量持續增加,在106年9月7日上午約9點30分(○○水電發現電燈不 亮電力系統欠相)之前,累積之插槽電能量遂將4000A匯流 盤與CB插入箱之管道間斷路器兩者間之插槽接觸點燒毀,因此導致S(白)相沒電」等語(見原審鑑定報告書第20頁) 。由此可證,系爭廠房供電設備之損毀,係因繼開公司前揭未經標準作業程序,擅自開啟地下二樓MP盤之側板,方生跳電事故,而跳電事故之所以於106年9月6日下午5點得以恢復,僅係因上揭插槽之電量累積尚未達到熔燬插槽之程度,才得繼續使用,然絕非謂系爭跳電事故與次日之供電設備熔燬無因果關係,此由鑑定報告所指「電量持續累積後即造成上開插槽接觸點損毀」之情,可得證之。 ㈢再參諸證人即製作鑑定報告書之技師謝○○於本院另案108年度 建上字第4號案件中,到庭證稱:「..(本件供電設備損害 的原因是否為跳電?還是匯流排插槽接觸不良?)這兩個都不是,如鑑定報告第21頁鑑定結論記載,這兩者同時滿足才會造成這個供電設備損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頁), 益證系爭跳電事故確係造成供電設備損害的原因之一,若無系爭跳電事故,則供電設備即不會發生損害,繼開公司施作不當引起跳電,與供電設備損害,自有因果關係存在。 ㈣又依繼開公司於106年11月30日以繼字第10611302號函通知靚 德公司稱:「原工程匯流排跳電重新拉電工程已於106年11 月26日完工,送電完成;原工程屬本公司應施作範圍已全部於106年11月29日全部完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3頁),核與前述鑑定報告書中記載:「○○管理局要求繼開科技從地 下室機房拉一組新電源以供27號棟2樓單元」、「繼開科技 提供緊急發電機以供電燈及插座用電」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4、8頁)相符,足認系爭跳電事故致匯流排受損而需重新接電一事,確為造成系爭工程延宕之主要原因,如系爭工程未受系爭跳電事故影響,繼開公司焉有需另行接新電源供靚德公司所承租27號棟廠房2樓系爭工程場地用電之理?從而 系爭跳電事故肇致系爭工程延宕一情,足堪認定。繼開公司辯稱:系爭跳電事故發生後既已恢復供電,是工程延宕即與該事故無關云云,自無可採。 四、系爭工程之瑕疵工項經靚德公司通知繼開公司修補後,繼開公司就其應負責之工項,已修補完成: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 項、第2項、第494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亦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靚德公司雖以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第a款約定,主張因可歸責於繼開公司之事由致延誤系爭工程情節重大,於107年8月3日向繼開公司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後,靚德公司另尋第三人 修補繼開公司工程之瑕疵所支出之花費即為靚德公司所受損害,因而得向繼開公司請求569,170元之損害賠償。惟系爭 工程係於107年1月30日繼開公司提供靚德公司重要設備之維護手冊時,已為完工,業經認定如前。則靚德公司就繼開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無瑕疵,得否請求賠償應以系爭工程契約有效存在之狀態,加以判斷合先敘明。 ㈢靚德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初驗時,發現系爭工程有眾多瑕疵, 經其於107年3月28日及同年4月19日發函通知繼開公司改善 ,繼開公司均未改善,且靚德公司於107年7月前又陸續發現不同瑕疵,繼開公司亦未改善,並提雙方電子郵件往來為據(見原審卷一第379-401頁),然查: ⒈關於靚德公司於107年3月28日、107年4月19日以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一第379-391頁)向繼開公司提出之初驗缺失項目 請求改善之部分,繼開公司於107年5月11日業已修補完成等情,已認定如前,茲不贅述。 ⒉靚德公司雖提出107年5月9日之對話電子郵件,主張其於107年5月9日要求繼開公司修補廢水排放取樣口、增設逆止閥等證(見原審卷一第397頁)。依上開電子郵件對話顯示,靚 德公司之廠長李建良表示:「⒈取樣口的位置需設於流量計後端(當初室修申請時,貴司提供的圖也是位於流量計後端..)」,則該等問題既自始為雙方追加工程之合約內容所擬 定,此部分雖屬繼開公司應予修補之處。惟繼開公司業已抗辯其於107年5月24日已改善完成,且改善後靚德公司未再要求改善等語,而靚德公司就繼開公司就上開瑕疵確未修繕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是尚難以靚德公司單方之主張即認系爭工程仍有上開瑕疵存在。 ⒊就逆止閥未裝設之部分:查兩造就追加工程之估價單,有關廢水排放之單據(見原審卷一第91頁)中,核之僅包含「廢水儲水桶、電磁閥、機械式水量錶」等物品,確無靚德公司所主張之「逆止閥」存在,是該物既非當初雙方議約時即存於追加工程契約中,則靚德公司要求繼開公司裝設該物自屬契約之外之另行請求,殊不得執此主張繼開公司就追加工程未完工及未驗收完成。此外,靚德公司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佐證繼開公司之追加工程究有何未完工及另存有瑕疵之情,自難為靚德公司有利之認定。 ⒋靚德公司又主張繼開公司之工作物有其他部分瑕疵,經其自行發包修補,繼開公司應予賠償云云,惟為繼開公司所否認,而審諸靚德公司提出報價單(見原審卷一第403-405頁) 、發票影本3紙(見原審卷三第59-63頁),上開靚德公司委請第三人施作內容略為「F.F.U(附風管銜接口及HEPA)、 測試不合格HEPA更換、保溫軟管更新、不銹鋼手動風量調節閥、空調箱冰水管路更換、保溫及標示、新增空調箱風管溫度及濕度顯示器」等,而報價工程名稱則為「潔淨室換氣量及壓力梯度改善」、「潔淨室空調箱進回水冰水管及溫濕度控制系統改善」,核其性質,判斷該等工程內容究竟有無瑕疵,繫諸於兩造間系爭合約核心之醫材作業區潔淨等級,即合約中第10條約定之「ISO 14644」檢測標準,究竟係採用 靚德公司所主張之2015年公布之ISO標準,抑或是繼開公司 所抗辯之1999年業已公布之ISO標準,兩造互有爭執,且契 約就應採何年度之標準復未於契約中明定。參諸靚德公司所提出之2紙報價單,其作成時間分別為107年10月19日及108 年1月25日,均在兩造驗收後始有該等報價單存在,且參酌 靚德公司於107年7月9日寄予繼開公司之電子郵件中(見原 審卷一第401頁),僅提及「會議室之空調有問題請麻煩派 人處理、silicone補強、拉門上蓋調整和網路、電話線弱電線路標示、已用雙掛號將第一期工程款寄出」等事項,並未提及上述「潔淨室換氣量及壓力梯度改善」、「潔淨室空調箱進回水冰水管及溫濕度控制系統改善」2項瑕疵,且靚德 公司自107年7月9日電子郵件後,復未提出任何其後與繼開 公司就上述2項目存有瑕疵,並請求繼開公司就上述2項目進行修補等情以觀,堪認靚德公司就其所主張之此部分瑕疵,並未通知承攬人即繼開公司先行修補,反係直接自行修補,而不合於前揭之法律規定。是繼開公司辯稱:靚德公司並未通知其對上開2項目進行修補,即逕自自行修補,不得向其 請求賠償修補費用之抗辯,洵屬有理。 五、靚德公司得請求繼開公司給付逾期罰款109萬6,000元;另靚德公司請求繼開公司賠償租金損失67萬2,561元、水費損失1萬1,729元、電費損失4萬2,242元、經濟部扣減補助款35萬 元及另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5項約定,請求繼開公司給付檢 測費用9萬8,400元;復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2項第1、6款約 定,請求繼開公司修補瑕疵之損害賠償569,170元,均無理 由: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系爭合約第12條 約定:「由於乙方(繼開公司)之責任未能按第四條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過期一天須扣工程總價千分之一」。兩造上開約定,係就繼開公司遲延完工應為處罰之條款,屬違約金性質,應可認定。且就違約金之性質兩造未特別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則該違約金屬損害賠償之總額約定,亦可認定。又系爭合約第4條規定繼開公司之完工期間應為106年9月15日 ,則繼開公司遲於107年1月30日時始完工,且可歸責於繼開公司,業經認定如前,依系爭合約第12條規定,繼開公司自應給付靚德公司逾期罰款109萬6,000元(計算式:8,000,000×1/1000×137),且靚德公司確有損害發生(詳後述),該約定並無明顯偏高之情形,故靚德公司主張其得請求繼開公司給付逾期罰款109萬6,000元,於法有據。至靚德公司另主張於107年1月31日起至107年8月3日(靚德公司主張終止契 約日)共185日,繼開公司仍應如數給付上開罰款148萬元(8000元×185日=148萬元)云云,惟如上述認定,繼開公司於107年1月30日時已完工,靚德公司仍主張於107年8月3日終 止契約,即顯屬無據,則靚德公司所主張之上開148萬元逾 期罰款部分,自不得請求。 ㈡系爭合約第13條第4項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損 害甲方(靚德公司)及員工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時,蓋由乙方(繼開公司)負責賠償」。且條款依其文義指 繼開公司施工過程中有可責之事由造成靚德公司及員工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客觀上係將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於契約中加以訂明,是必於繼開公司於施工過程有不法故意過失侵權行為,造成靚德公司及員工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時,繼開公司就該侵權行為所致之侵害應負賠償責任。靚德公司主張繼開公司對系爭跳電事故之發生具過失而可歸責,致繼開公司遲延完工,應就遲延完工期間靚德公司此未能使用上開廠房之租金、水費、電費之支出為賠償云云,惟繼開公司遲延完工對靚德公司應負賠償責任,兩造已約明依前述違約金理賠,靚德公司此部分主張之遲延完工所受之損害72萬6,532元(租金損失67 萬2,561元、水費損失1萬1,729元、電費損失4萬2,242元, 共計72萬6,532元),應為前述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所含括 ,不得再為請求,今靚德公司再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4項約 定,請求繼開公司賠償,於法無據。 ㈢靚德公司雖另提出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查訪紀錄表主張,因繼開公司之系爭跳電事件之過失致系爭工程遲延完工,而影響到其執行該計畫之進度,因而受扣減計畫補助款35萬元之損害,並請求繼開公司賠償云云。然觀靚德公司所提出之107 年1月24日查訪紀錄表,其內查訪意見欄已提及:「經實地 查訪了解廠商因廠房發生供電意外,無法如期進行計畫。與廠商溝通後,仍以原預定查核內容交覆,惟考量計畫內容完整性,同意延長計畫時程至107年4月30日」(見原審卷一第157頁);再觀107年7月13日查訪紀錄表,其內查訪意見欄 載有「查核點B2第二項(細胞移行未達50%),扣款14萬元 ;查核點D2第二項(未獲得IRB通過文件),扣款21萬元」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9頁),足見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已考 慮供電意外而予以延長時程,而該時程在繼開公司107年1月30日完工之後;且其後扣款原因亦未提及係因繼開公司系爭跳電事故所致;況上開扣款訪查係於系爭跳電事故發生後約10個月後之107年7月13日方進行者,實難排除另有其他原因肇致系爭計畫之進度受影響而遭經濟部扣款。靚德公司主張系爭計畫進度遲延係因繼開公司之過失行為,而造成其受有損害,惟其就此有利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是其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㈣靚德公司主張系爭工程中繼開公司所施作之潔淨室部分有瑕疵,致其另尋求訴外人○○公司檢測所支出之費用9萬8,400元 ,繼開公司應予賠償,惟此為繼開公司所否認,且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有明文規定。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0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靚德公司固主張繼開公司就系爭工程潔淨室之施作部份,雖有提出確效報告,然該確效報告中有落塵測試取樣點不足,未取樣44點、換氣回數測試之量測方法有誤、落菌採樣未提供採樣科室分配圖等缺失,顯與ISO 14644於2015年發布之 最新檢測標準、行政院衛生署現行優良藥品製造規範等不符,其得依系爭合約規定另行尋找訴外人進行檢測,並要求繼開公司支付該檢測費用云云。惟查: ⑴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醫材作業區清潔等級應符合 ISO 00000 Class7標準」、第3項約定:「初驗完成後,乙 方需提供確效報告如下:⑴落塵量⑵落菌⑶換氣回數⑷壓差⑸溫 度⑹相對溼度」,檢測標準依ISO 14644及14698」、第5項約 定:「確效測試由乙方依規定免費實施並出具測試報告。甲方如需第三方檢測報告,費用由甲方支付。但檢測結果與甲方不同而呈現不合格時,費用由乙方支付」等語。綜合觀察上述合約內容可知,系爭合約確未就雙方檢測適用之ISO 14644檢測標準的採用版本明確約定。 ⑵主張承攬事務有瑕疵之利己事項者,就該瑕疵存在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系爭合約之檢測標準酌定,既攸關靚德公司後續可得承攬工作物之品質甚深,且靚德公司既為業主,對己身所要求之潔淨室應達之品質為決策者,若有必要使該潔淨室品質不違ISO 14644檢測標準2015年發布之嚴格 要求,理應明確將該檢測標準明示於系爭合約中,以避爭議,否則承攬人既非業主,自難以得知定作人要求之承攬物品質究應達如何之程度。 ⑶如前述,靚德公司於系爭契約中未明白規定檢測標準之依循年度,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契約之ISO 14644檢測標準 ,係合意以2015年版本為準繩,繼開公司就此復有爭執,則靚德公司自應承受未能舉證證明之不利益。且依靚德公司所提出之檢驗報告中(見原審卷二第237頁),靚德公司其後 自行委請○○公司就系爭工程場所進行檢驗,○○公司所採用之 檢驗標準亦有ISO 14644-1:2015、ISO 14644-3:2005共2 種年份之檢驗標準,由是可知於檢測實務上,檢測標準確非均需依循2015年度新公布之ISO 14644標準,毋寧係各不同 年份版本之檢測標準均屬合格有效,端視定作人有何要求及雙方間如何約定,以擇定檢驗標準,此益可證「究係採用ISO 14644何年份之檢測標準」即屬契約中重要之點,並非定 作人方可單獨就採用版本進行詮釋、酌定。 ⑷再依上開檢驗報告中之6項檢測之採樣點,僅選擇22點進行檢 測(見原審卷二第239頁),而觀諸靚德公司所提出繼開公 司為本件確效檢驗報告(見原審卷二第183頁),其就落塵 點報告、風速測試及換氣回數計算報告中,雖落塵點僅選取20點進行檢測,而與○○公司之22點存有落差,然落差僅2點 ,且○○公司亦未如同靚德公司所主張應檢測44點云云;而就 風速檢測部份,繼開公司與○○公司同樣均檢測22點(見原審 卷卷二第189頁、第241頁),而○○公司檢測點與繼開公司之 檢測點數相近,靚德公司未質以檢測點數不足,然其竟稱繼開公司檢測點不足,顯違事理,靚德此部分主張即難逕採。是靚德公司主繼開公司就潔淨室之施作有取樣點不足、檢測方式不合規定云云,洵非可採。 ⒊靚德公司復主張繼開公司所提確效報告缺少有關「HEPA過濾器洩漏測試」項目云云。惟前述系爭合約中確實僅有上開6 種檢測項目, 其中並無靚德公司主張之「HEPA過濾器洩漏 測試」,兩造契約內容既已明確,繼開公司未為此項「HEPA過濾器洩漏測試」即無何違反契約約定之可言。再參諸前述卷附「靚德生醫廠房整改初驗缺失」表單,可見該表單內有「生檢室HEPA未裝好」、「HEPA框未密合」之缺失項目,其後繼開公司已進行改善,足見靚德公司於初驗時確已注意此項目繼開公司之施作品質並經查驗通過,靚德公司事後再稱確效報告缺少有關「HEPA過濾器洩漏測試」之瑕疵,自不可採。 ⒋參酌系爭合約第10條第3項已明白規定系爭合約繼開公司所負 之檢測義務僅有列舉之6項,且同條第5項規定靚德公司如需第三方檢測報告,該檢測範圍亦應限於約定之6項檢測義務 ,今靚德公司自行尋求第三方檢測報告約定範圍以外之檢測項目,難認繼開公司未依約履行義務。 ⒌基上,靚德公司主張繼開公司所提出之確效報告違反ISO 146 44之2015年檢測標準、且未為HEPA過濾器洩漏測試而違背契約義務等情,均為繼開公司所否認,靚德公司復未舉積極證明繼開公司有違約之情事,難依靚德公司單方之主張,即為其有利之認定,是靚德公司主張繼開公司未依約履行,應賠償其9萬8,400元之檢測費用,尚無理由。 ㈤靚德公司主張其應繼開施作有瑕疵,其自行尋求第三人○○公 司修補系爭工程瑕疵之支出費用56萬9,170元,繼開公司應 予賠償云云,此為繼開公司所否認,且靚德公司對其所主張之修補事項,未能證明為繼開公司所承攬工項之瑕疵,且其主張之瑕疵修補事項,未通知繼開公司,而係自行僱工施作,於法不得向繼開公司請求修補費用,已如前述(見四㈢⒋) ,靚德公司依瑕疵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瑕疵修補費用求權,請求繼開公司給付上開56萬9,170元,於法 無據。 ㈥基上,靚德公司得向繼開主張之債權額為逾期罰款1,096,000 元。 六、繼開公司得向靚德公司請求給付之金額為354萬4,000元本息: ㈠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議定本工程總價款為:新台幣:捌佰萬元整(未稅)」;第5條第3項約定:「工程完工付百分之三十」;同條第4項則約定「驗收完成付 百分之三十」;另第10條第1項則約定:「工程完工後,乙 方(即被告)應通知甲方,並甲方應於一週內辦理完工確認,二次施工完成後甲方應於十日內完成初驗,並以書面主張瑕疵與否。若驗收發現有瑕疵者,乙方應在甲方指定之適當期限內改善後再請甲方複驗;乙方若未能於指定之期限內改善完成者,甲方得依逾期罰則扣減工程款,直到改善驗收完成」。(見原審卷一第35-39頁)系爭工程繼開公司已於107年1月30日完工,業如前述,其主張靚德公司應依約給付工 程完工款252萬元,於法有據;又靚德公司就系爭工程已於107年5 月11日完成驗收,亦如前述,繼開公司請求靚德公司給付完工後之尾款168萬元,亦屬有據。另繼開公司對系爭 追加工程業已完工且完成驗收,其亦得向靚德公司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44萬元。合計繼開公司得請求靚德公司給付之款項總額為464萬元(計算式:252萬元+168萬元+44萬元=464 萬元)。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靚德公司如前伍、五所述得向繼開公司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09萬6,000元(逾期罰款);繼開公司得請求靚德公司給付之金額如上述為464萬元,經靚德公司抵銷後, 繼開公司仍得請求靚德公司給付之金額為354萬4,000元(計 算式:464萬元-109萬6,000元=354萬4,000元),靚德公司 對繼開公司自已無債權存在。 ㈢基上,繼開公司依約請求靚德公司給付354萬4,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4日(見原審卷一第7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靚德公司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靚德公司經抵銷後,對繼開公司並無債權存在,其訴請繼開公司給付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繼開公司依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靚德公司給付354萬4,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靚德公司應給付72萬6,532元本息,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合,繼開公司就此部分不當,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繼開公司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繼開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靚德公司之上訴、追加之訴;繼開公司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靚德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繼開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靚德公司得上訴。 繼開公司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