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黃玉清、許旭聖、涂秀玲
- 當事人朱昌碩、廖伯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朱昌碩 被上訴人 廖伯昌 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3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據兩造於民國108年10 月29日所書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221頁原證12)第2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833萬元,並援以 系爭協議書為結算被上訴人前積欠伊之律師費用,請求被上訴人應合併於833萬元返還。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援引系 爭協議書第2條違約金之約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請求給付之 金額為兩造共同結算未付律師費,結算方式係以伊受任處理被上訴人投資「皇家高爾夫球場」資金糾紛和解總金額1億5仟萬5佰萬元之5%計算,再經雙方協議後為833萬元,核上訴人僅在敘明系爭違約金約定金額之由來,而非為訴之追加,此實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擔任律師職務,自88年起,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其與訴外人○○○投資耀德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耀德公司)所開發之皇家高爾夫球場俱樂部,及耀德公司負責人○○○間之訴訟,嗣經伊多次協調,其等間於92年10 月28日始達成和解而書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由其等及伊各執1份。嗣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9日向伊借用系爭和解契約書正本,於被上訴人同意倘系爭和解書逾期未歸還,將一併賠償之前積欠之律師費833萬元,並先支付10 萬元後,雙方始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自借用日起,應於3 個月內返還,逾期即應給付違約金833萬元,被上訴人未於 約定期限內返還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3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後開部分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一)請求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2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如獲勝訴判決,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因急欲取得系爭和解書證明權利,雖上訴人趁機要求高額違約金,仍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復疏未注意借期已屆而未歸還系爭和解書,惟上訴人明知其住所及營業所,卻故意寄送存證信函至非其住所及營業所為催告。又系爭和解書內容涉及被上訴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僅為見證律師,且和解書上並未有上訴人報酬之記載,或其他與上訴人權益有關事項,是系爭和解書逾期未還,對上訴人未生有何損害。縱有上訴人主張以和解金計算律師報酬一事,然該律師報酬亦早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 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則被上訴人雖有違約,但上訴人並無損害,卻請求高達833萬元之違約金,屬變相要求本即未約定 之律師報酬或已消滅時效完成之律師報酬,顯屬過高,應予酌減;其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支付10萬元借用費用,惟因其確未於約定期限內歸還系爭和解書,願再給付10萬元之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0-211頁),並 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於92年10月28日由上訴人為見證人書立原審卷第167頁之系爭和解書及原審卷第169頁之協議書,上訴人並持有系爭和解書1份。 二、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9日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和解書,並支 付10萬元予上訴人,且於同日簽立如原審卷第221頁原證12 系爭協議書,約定如下: (一)茲廖伯昌借用耀德公司與廖伯昌、○○○投資「皇家高爾夫球場」資金糾紛和解書正本乙份,約定自今日起三個月內返還。 (二)前開合約金額為1億5仟萬元整。雙方約定律師費用為和解總金額5%,即833萬元整。若該合約書於期限內未歸還,借用 人廖伯昌願意賠償前開金額,雙方各無異議。 三、被上訴人至109年7月1日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系爭和 解書返還上訴人(原審卷第247頁)。 四、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逾期未歸還賠償之833萬元整所指為違 約金的約定。 肆、兩造之爭執及論斷: 一、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逾期未歸還賠償之833萬元整所指為違約金之約定,此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 (一)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無論其性質係損害賠償額預定或懲罰性約定,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乃係 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如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 (二)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9日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和解書,並支 付10萬元予上訴人,且於同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系爭協議書下方註記「收到新臺幣10萬元整朱昌碩108,10/29」等語,而審諸上訴人陳述其原不願 將系爭和解書借給被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再三請求才予出借,是既係借用系爭和解書,則前開10萬元,應係借用之代價,而非支付先前之律師費用,否則依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積欠之律師費用高達1600萬元以上,或協議書所載之833萬元 ,何以僅支付10萬元,即願予出借,顯見此10萬元應係借用系爭和解書之代價,而非是被上訴人用以清償上訴人所主張之律師費用,應可認定。 (三)又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221頁)內容為:『一、茲廖伯昌 借用耀德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與廖伯昌、○○○投資「皇家 高爾夫球場」資金糾紛和解書正本乙份,約定自今日起三個月內返還。二、前開合約金額為1億5仟萬元。雙方約定律師費用為和解總金額5% ,即833萬元整。若該合約書於期限內未歸還,借用人廖伯昌願意賠償前開金額,雙方各無異議。三、上開約定經雙方逐條研讀無誤。借用人:廖伯昌;出借人:朱昌碩律師;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等語,則依上開 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9年1月29日前將系爭和解書返還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迄至109年7月1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始 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將系爭和解書返還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4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確未於約定期限內 將系爭和解書返還被上訴人,而有所違約,亦可認定。 (四)上訴人雖曾於109年6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和解書,惟寄送之地址與上訴人於起訴書所載被上訴人之地址均不相同,致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有存證信函及退回之信封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3、225頁),而不生催告之效力,然本件並未約定需經催告始有違約之情事,此不影響被上訴人有違約之事實認定。又被上訴人雖有上開遲延履約之情事,且遲延返還之時間為5個月又3天,但本院審酌本件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和解書僅為證明其有和解書上之權利,且上訴人持有系爭和解書,僅係其執行律師業務而持有之文件,由系爭和解書內容觀之,並未記載與上訴人有關之事項,對上訴人而言並無其他特別利害關係存在,亦不涉及公益。又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和解書返還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固有遲延,但對上訴人之損害尚非重大。再衡酌被上訴人就返還系爭和解書遲延之期間達5月又3日,日數非短,原借用時雖已支付代價10萬元,客觀上並非不足以造成上訴人保持其受委任執行律師業務保存卷宗之損害,尚不能謂上訴人未受有任何損害。基此,為衡平兩造權益,本院審諸上情,認上訴人按系爭和解書之和解總金額1億5仟5佰萬元之5%,及其2年之利息,即833萬元計算違約金核屬過高,應減為10萬元 為適當。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為10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違約金請 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6月18日送達給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41頁),依法 於是日生送達效力。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伍、從而,上訴人依違約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無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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