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耕茂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張李桂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耕茂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李桂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李玲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沈政安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參 加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 訴訟代理人 吳丁山 洪淑姿 林彥慈 參 加 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法定代理人 程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參加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縣政府財稅局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主張陸興遊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興公司)於民國86年10月3日向森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森福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萬元,並同意以改制前臺中縣○○市○○段000○000 ○000 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1億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森福公司,作為借款 之擔保,此有陸興公司出具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可憑。嗣後建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洲公司)與森福公司、鑫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富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洲公司為存續公司,因而承受森福公司對陸興公司之債權。建洲公司復將對陸興公司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因而受讓登記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惟森福公司並未交付借款予陸興公司,渠等間亦無借款合意,消費借貸契約未成立,借款債權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上訴人於105年4月22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自屬無效。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分署)90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5819號地價稅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義務人陸興公司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執 行拍賣程序,於105年12月14日就系爭土地承受標的金額1320萬元、7500 萬元分別作成之分配表(下爭系爭分配表)中所列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及執行費用,應予剔除。縱認森福公司對陸興公司2500萬元債權存在,系爭承諾書約定2倍之違約 金亦屬過高,一併請求酌減。爰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表1上訴人所受分配次序4,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985萬2840元,及表2上訴人所受分配次序4,執行費用60萬元及次序5,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分配金額6111萬9724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應將所剔除之金額依法分配予被上訴人等其他債權人。另於本院補稱: ㈠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係主張受讓森福公司對陸興公司之借款債權2500萬元及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承諾書所記載陸興公司向森福公司借款2500萬元加計2 倍違約金共7500萬元,並以此金額聲明參與分配,主張優先受償。惟嗣於二審時又改稱不再主張系爭承諾書所載債權,改主張債權契約為土地買賣契約。果爾,系爭分配表既係依系爭承諾書及借款讓與契約、抵押權移轉登記謄本等作成分配順序及債權金額,而非依買賣契約債權製作,則原審剔除系爭抵押債權,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之土地買賣契約所載1億元價金,係王 0雲對陸興公司5000萬元借款債權丶王0雄對陸興公司800萬 元借款債權,及森福公司對陸興公司2500萬元借款債權,三筆本金加上結算至87年1月22日為止的利息,累積以1億元計算,經借款債權人合意用來抵充森福公司已付陸興公司之土地買賣價金云云,並不實在。 ⒈由王0雄於另案(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31號)之證詞可知,其 對陸興公司之800萬元債權係於105年4月22日讓與上訴人, 故上訴人主張87年1月20日土地買賣契約當時,王0雄合意將 800萬元債權抵充1億元價金,顯屬虛構。 ⒉依買賣契約備註欄記載陸興公司所有同段203地號土地設定抵 押權予王0雲係擔保201、204、204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所有權 移轉登記前之稅捐、利息等情,與王0雲前參與分配時所主張203地號土地係擔保其對陸興公司5000萬元借款債權乙情 ,並不相同。且王0雲前參與分配時主張對陸興公司之5000萬元為203地號土地抵押權所擔保,自無可能再以此5000萬 元主張為森福公司對陸興公司之借款充作201、202、204地 號土地之買賣價金。 ⒊買賣契約書末蔡0陸簽發之本票字跡、顏色與備註欄不同,顯 係事後增補填寫,且其內容與原證16切結書比對,顯係將王0雲、王0雄、王0雄與蔡0陸個人之資金往來混充為土地之買 買價金。陸興公司於另案(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20號)亦主張王0雲提出之蔡0陸89年6月10日書立之切結書所載債務 係蔡0陸個人之債務,與陸興公司無關,該案判決亦認定森福公司86年10月3日之2500萬元匯款不足認定與陸興公司有 何關聯。故上訴人主張2500萬元為陸興公司之借款債務,抵充買賣價金,顯與陸興公司歷來主張不符。 ⒋又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承諾書主張對陸興公司有2500萬元債權,但系爭承諾書並非真正,且由原證10、11可知,86年10月1日至87年12月31日期間並無陸興公司收受2500萬元借款之 紀錄,僅有森福公司匯款予蔡0陸個人2500萬元之紀錄,且蔡0陸收受該2500萬元後亦係悉由自己使用收益處分,顯此2 500萬元係蔡0陸個人所借,屬其個人財產。且興陸公司資產 負債表中亦未呈現該筆債務,益徵此2500萬元匯款與陸興公司無關,並非陸興公司之借款。 ⒌由買賣契約書所示,陸興公司所收取之買賣價金,顯未包括王0雄對陸興公司之800萬元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借款債權25 00萬元,且與系爭抵押權所登記公示擔保之買賣價金原因不同,上訴人又係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之105年4月22日始受讓上開借款,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買賣價金1億元與王0雲、王0雄、森福公司對陸興公司之借款債權 實際上係同一筆債權,顯屬無據。且上訴人稱為擔保對陸興公司之借款債權始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設定抵押權,亦與常情不符,且契約內亦無借款轉作價金之記載。另價金既已付清,但至查封拍賣前卻仍未移轉所有權登記,亦足見當事人間並無土地買賣之真意。 ㈢由債權讓與契約可知,建洲公司及王0雄係將對陸興公司之借 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上訴人,並未讓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生債權。況且建洲公司及王0雄既已將對陸興公司之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自無可能再將同一筆充作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上訴人。且除債權讓與契約書外,亦其他無關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權利變動之資料,故上訴人主張有讓與買賣契約債權之合意,顯不可採。且系爭承諾書有約定2倍違約金,但 土地買賣契約並未約定違約金及利息,兩者顯非同一債權。故上訴人僅受讓抵押權而未一併受讓抵押權所擔保之買賣契約債權,則其於105年9月22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自屬無效。 二、上訴人辯以: ㈠森福公司對陸興公司有2500萬元之買賣價金債權。前案確定判決既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森福公司已給付予陸興公司之買賣價款,已生爭點效,且原判決亦認定,2500萬元係陸興公司與森福公司買賣土地價金之一部,而非借款。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就「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之土地買賣契約所載1億元買賣價金,係王0雲對陸興公司5000萬元借款債 權丶王0雄對陸興公司800萬元借款債權,及森福公司對陸興 公司2500萬元借款債權,三筆本金加上結算至87年1月22日 為止的利息,累積以1億元計算,經借款債權人合意用來抵 充森福公司已付陸興公司土地買賣價金有無理由?」、「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上訴人主張包含系爭借款債權丶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指對陸興公司2500萬元債權),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借款及買賣債權存在,且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有無理由?」等事項為爭執。 ㈡建洲公司已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500萬元買賣價金相關債權讓與上訴人。 ⒈上訴人確因受讓債權而取得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買賣債權相關之所有債權證明文件(含預告登記、地上權登記、抵押權 登記)及建洲公司配合地上權權利變更之文件,建洲公司並 無任何權利保留;建洲公司確已將買賣契約所約定之2500萬元債權及「基於該債權而生之利息、違約金債權」及其擔保債權悉數讓與上訴人,自不應侷限於債權讓與契約書上載之借款債權等字而否決抵押權擔保之買賣債權已讓與之事實。⒉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物因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並通知抵押權人時,依民法第881條之12 第1項第6款,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告確定,此時自應回歸民法870條之適用,則建洲公司自係將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 債權一併讓與伊,而非得僅將系爭抵押權單獨讓與伊。 ⒊至被上訴人辯稱地上權與抵押權無關云云。惟抵押權與地上權均係基於買賣契約約定而設,此除有契約書及登記資料可證外,從地上權申請書上載「權利價值100萬元」、「供建 築使用」等字樣,但事實上並無支付100萬元權利金或將土 地交付地上權人使用於建築之事實以觀,亦可證明地上權也是為了擔保買賣價金及其相關債權;建洲公司既毫無保留地讓與交付所有買賣契約上載之各項物權,即可證明建洲公司確已將買賣債權、抵押權、地上權的處分權均讓與上訴人。倘若只讓與借款債權,則建洲公司自無須交付買賣相關文件以及抵押權、地上權等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權利文件。故被上訴人辯稱地上權與系爭抵押權或抵押債權無關,顯與事實不符。 ㈢如認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買賣債權,得優先受清償之金額:系爭抵押權契約上載之擔保範圍不含利息債權,故上訴人得行使之抵押債權,應包含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之已付簽約價金2500萬元、1倍違約金債權2500萬元,與第11條約定之自應交付日(87年1月22日)起,至分配表製作日(105年12月15日)為止,合計6903日,以每日千分之一(即每日25,000元)計之遲延損害賠償違約金1億7257萬5000元。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2條請求酌減違約金為無理由。2500萬元 付款日為86年10月3日,倘計算自受領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資金效益),每年以單利計算之法定利息125萬元,迄至分配日止6903天即長達18.91年,單以單利計算法定利息即有2363 萬7500元(本利和為4863萬7500元),但因長期未取回,得依複利計算成效,依複利、按天數計算之孳息有3934萬8335元(即本利和為6434萬8335元),倘依複利、按年計算之孳息也有3789萬6959元(本利和為6289萬6959元);且同筆資金使用於商場或其他投資工具之資金投資效益更猶高於法定利率。又價金對價之土地復因陸興公司沒錢繳納土增稅而遲未過戶直到被查封、拍賣,致森福公司無法以該出資獲得土地享受土地增值或開發之利益,復因抵押設定無利息約定,只有違約金可以請求,故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事。 三、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陸興公司於87年1月20日以土地登記申請書為森福公司就系爭 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億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1月20日起至92年1月20日止。利息及遲延利息:無。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1.支付利息日期及方法:無。2.本抵押權登記確係雙方買賣土地於其所有權未移轉登記前義務人提供該不動產予權利人擔保並未給付利息費用。 ㈡陸興公司與森福公司於87年1月2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並為買賣之預告登記。 ㈢森福公司於95年4月26日因公司申請合併,而以建洲公司為存 續公司。建洲公司及王0雄於105年4 月22日,與上訴人簽立 債權讓與契約書,契約記載將建洲公司及王0雄對陸興公司之2500萬元及800 萬元借款債權(上訴人對借款關係有爭執)、基於各該債權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權利(包括但不限於以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讓與上訴人,並為抵押權讓與登記。 ㈣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31號另案兩造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森福公司已給付予陸興公司之買賣價款,依公示登記之效力,其擔保範圍限於森福公司之買賣價金債權,此由系爭土地預告登記之請求權人均載為森福公司,亦可得證(前案判決第11頁第5 行至第10行)。 五、本件爭點 ㈠森福公司對陸興公司有無2500萬元之買賣價金相關債權?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係系爭承諾書所載借款債權,嗣於本院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買賣價金債權,買賣價金債權與借款債權實際上為同一筆債權,是否有理由? ㈡倘有,建洲公司是否已讓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500萬元買賣價金相關債權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如已取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買賣價金債權,得優先受清償之金額為若干?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2條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森福公司對陸興公司有無2500萬元之買賣價金相關債權?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係系爭承諾書所載借款債權,嗣於本院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買賣價金債權,買賣價金債權與借款債權實際上為同一筆債權,是否有理由? ⒈系爭抵押權係於87年1月20日,由陸興公司以系爭土地設定予森福公司,存續期間自87年1月20日起至92年1月20日止,利息及遲延利息均無,違約金及債務清償日期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⒈支付利息日期及方法:無。⒉本抵押權登記確係雙方買賣土地於其所有權未移轉登記前義務人提供該不動產予權利人擔保並未給付利息費用」,嗣陸興公司與森福公司於87年1月22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為買賣之預告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核對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內容,其中第一條約定:「買賣總價款:雙方(指甲方森福公司及乙方陸興公司)議定1億元」,第三條約定:「雙方協議本買賣標的物之買賣價金已全部付清,乙方同意於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提供本買賣標的物予甲方為㈠抵押權登記:設定權利價值為1億元正,存續期限至92年1月20日。…。㈢乙方如預為出售本買賣標的物,即返還前土地買賣價金,則甲方同意返還土地權利予乙方…」等語。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森福公司已給付予陸興公司之上開買賣價款,依公示登記之效力,其擔保範圍限於森福公司之買賣價金債權。 ⒉陸興公司與森福公司於87年7月8日另簽立協議書,其內容記載:有關系爭土地、203地號等4筆土地之買賣移轉,買方:森福公司、代表人林國瑞(甲方),賣方:陸興公司、代表人蔡0陸(乙方),係因乙方向甲方借款8300萬元正而將該四筆土地移轉予甲方作抵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8至169頁)。則見上開買賣價金係以借款充抵。但上開借款原係陸興公司向森福公司所為之借貸,而該借款債權既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二者間具有前後關聯性,然前者經過交互計算(轉為買賣價金作抵)之結果,該借款債權已經不存在。 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附件並無系爭承諾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看另案判決,不爭執事項㈥),上開相關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復無系爭承諾書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承諾書非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相當明確。且系爭承諾書簽立於87年1月20日,此核屬系爭抵押權設定 前已發生之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一般抵押權不同,設定時非當然有債權存在,若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未約定擔保範圍包括已發生之債權,此種債權仍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審諸系爭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設定抵押權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見另案判決不爭執事項㈡),均無約定擔保已發生之債權,益見系爭承諾書發生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確非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故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係系爭承諾書所載借款債權,並不足採。 ⒋綜上,森福公司對陸興公司有2500萬元之買賣價金相關債權。系爭承諾書所載借款債權並非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買賣價金債權,買賣價金債權與借款債權實際上雖具有前後關聯性,然該借款債權業經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經過交互計算(轉為買賣價金作抵)之結果,該借款債權業已不存在。 ㈡倘有,建洲公司是否已讓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500萬元買賣價金相關債權予上訴人? ⒈上訴人因受讓債權而取得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買賣債權相關之所有債權證明文件(含預告登記、地上權登記、抵押 權登記)及建洲公司配合地上權權利變更之文件,建洲公 司並無任何權利保留;建洲公司應已將買賣契約所約定之2500萬元債權讓與上訴人,似不應侷限於債權讓與契約書上載之借款債權等字而否決抵押權擔保之買賣債權已讓與之事實。 ⒉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物因被上訴人聲請 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並通知抵押權人時,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告確定,此時自應回歸民法870條之適用,則建洲公司自係將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一併讓與上訴人,而非得僅將系爭抵押權單獨讓與上訴人。 ㈢上訴人如已取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買賣價金債權,得優先受清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上訴人雖已取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買賣價金債權,然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係以原「借款」債權並提出原借款之相關資料,聲明參與分配,其事後得否主張另以「買賣價金之債權」予以列入分配金額,即非無疑。 ⒉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而執行程序中對於參與分配亦有諸多的規定,例如:強制執行法第31、32、34條等規定,蓋於執行程序中有諸多債權人須經分配時,為使債權人公平受償,自須定立一定之程序,為程序之保障。故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人自應依上開各規定,於一定期限內提出適切之債權證明文件參與分配,自屬當然。 ⒊若其他債權人對於該聲明參與分配之金額有爭議時,亦有相關之規定。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令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及行政執行法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⒋查系爭行政執行事件,經臺中分署於105 年12月14日作成分配表,定期於105 年12月20日實行分配,而被上訴人於105 年12月15日以105 年12月15日中市稅授屯分字第1053131499號函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105 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⒌本件自應就債權人即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參與分配時所提出之債權文件,為實質審查,是否有其「陳報之債權」存在。如前所說,上訴人雖已取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買賣價金債權,然其於本件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金額,乃至於原審時主張都是「借款債權」,顯然並非買賣價金債權。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且戰且走,雖於本院忽而轉為主張以「買賣價金債權」為參與分配,然查,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而執行程序中,諸多債權人欲參與分配,自應遵守參與分配之相關規定,使債權人公平受償,已見前述。故本件自應就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之提出之「借款債權」證明文件而為實質審查該聲明參與分配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自不能任意由上訴人轉換為「買賣價金債權」,否則,上開強執程序之規定,豈不變成具文,且對其他債權人亦不公平,更有甚者,債權人先於聲明參與分配時,主張係以A法律關係之債權列入分配,嗣後於分 配表異議之訴,再改主張以B律關係列入分配之債權之流 弊,顯非允當。 ⒍又上訴人主張之借款債權實已為買賣價金作抵而消滅,已見前述,且該借款債權發生係在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前,亦無明文約定包含已發生之債權,此2500萬元之借款債權 核屬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已發生之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一般抵押權不同,設定時非當然有債權存在,若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未約定擔保範圍包括已發生之債權,此種債權仍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審諸系爭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設定抵押權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均無約定擔保已發生之債權,益見發生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之2500萬元債權,實非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見本院另案107年度重上字第131號判決第12頁所載)。 ⒎系爭分配表既係依系爭承諾書及借款讓與契約、抵押權移轉登記謄本等作成分配順序及債權金額,而非依買賣契約債權製作,則被上訴人主張應剔除於系爭抵押債權受清償範圍乙節,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雖受讓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買賣價金之債權,然其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金額係主張「借款債權」,並提出相關借款之證明文件,及依原借款關係計算之債權金額,而非買賣價金債權,且該借款債權原非於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又因為供為買賣價金而消滅。基於執行之參與分配之程序保障,上訴人自不得以該借款債權聲明參與分配,亦不得嗣後改主張以買賣價金之債權重新列入,蓋買賣價金之債權已逾參與分配之期間之故。是被上訴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抵押權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應將於105 年12月14日所製作,分配期日105 年12月20日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其中分配表1 被告所受分配次序4 、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9,852,840 元,及分配表2 被告所受分配次序4 、執行費用60萬元及次序5 、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分配金額61,119,724元均應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所持意見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