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陳金富 和正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旭東 被上訴人 天一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鸞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79萬3236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 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8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首 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委任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又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872萬46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9萬3236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併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上開 事項,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郭玄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