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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官
    許秀芬吳崇道游文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49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麗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國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複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陳律安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玟慧 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麗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林玟慧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林玟慧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上訴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林玟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林玟慧(以下僅略稱林玟慧)主張: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麗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僅略稱麗冠公司)本由林玟慧之父即訴外人○○○所創立,林玟慧亦為麗冠公司之股東,並曾擔任監察人。○○○生前對每位兒女均安排有相當之財產贈與,林玟慧因此取得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嗣麗冠 公司與訴外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立合建分屋契約,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乃代表麗冠公司向林玟慧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提供該土地以交換取得合建之房屋。惟麗冠公司並未實際給付林玟慧應得之買賣價金,而係經林玟慧同意,將該價金轉為貸與麗冠公司之借款。林玟慧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即因出售土地供為合建而由原先之1190/10000降為61/10000,麗冠公司則因合建契約而於民國86年驗收點交取得107筆建物所有權。 ㈡○○○安排將麗冠公司本應給付予林玟慧之土地買賣價金,轉為林玟慧貸與麗冠公司之借款,此有麗冠公司之財務報表上所登載「股東往來」項目可證。而「股東往來」之性質,乃指公司與股東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會計科目,若為貸方餘額時,即表示股東借給公司資金,該科目列於「流動負債」項下。林玟慧之股東往來款如有不實,於銀行要求核實時,當可刪除更正之,然麗冠公司當時不僅對銀行核實林玟慧之股東往來債權存在,並由林玟慧簽立放棄第一順位債權之書面,可證麗冠公司業以自己行為確認林玟慧之股東往來債權為真,足見兩造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且經麗冠公司揭露登載於公司之財務報表內。另林玟慧前於93年間擔任麗冠公司之監察人時,曾行使監察人之檢查業務權,委請會計師查核麗冠公司自85年1月1日至93年3月31日之業務及財務狀況 ,該查核報告書上亦記載有林玟慧於85年12月31日之「股東往來」款項為新臺幣(下同)6200萬元。又○○○曾代表麗冠公司親口對林玟慧承諾要分給一間店面(含土地及建物),但○○○於85年8月間生病倒下後,麗冠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即○○○接手處理時,即逕自將要分給林玟慧之店面建物登記為麗冠公司所有,故林玟慧目前只持有店面之土地持分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1/10000,而無建物所有權,因此麗冠公司以130萬元作為補償,並將該補償金額轉為貸與麗冠公 司之借款,而於87年1月10日將林玟慧名下之股東往來增加 130萬元。而林玟慧已以存證信函限期31日催告麗冠公司返 還上開借款6330萬元,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為催告。㈢麗冠公司每年業以其財務報表向稅務機關及包含林玟慧在內之股東兼債權人公開表示並承認麗冠公司之股東往來款,故林玟慧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麗冠公司給付林玟慧6330萬元,及自10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麗冠公司抗辯: ㈠林玟慧雖陳稱其係受○○○贈與系爭土地,而相關土地移轉作業過程,其均不瞭解云云。惟贈與契約是否成立與系爭土地如何移轉,實為二事,林玟慧既然無法說明其究竟係如何受○○○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為台灣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工具公司)而非○○○,○○○無從將系爭土地贈與林玟慧,則林玟慧自無可能基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身分與麗冠公司達成買賣系爭土地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交易自84年間迄今,其名義上共有人僅林玟慧出面請求買賣價金,其餘○○○、訴外人○○○(原名○○○)、○○○及謝松上均未向麗冠公司請求給付價金,此係因○○○、○○○、○○○、謝松上均明確知悉其等就系爭土地僅為借名登記之所有權人,並非實際所有權人,故林玟慧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顯屬無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真正買賣交易行為,實係台灣工具公司及麗冠公司經代書建議,將系爭土地先借名登記至○○○、○○○、○○○、謝松上、林玟慧等人名下,再由○○○等人以個人名義買賣交易,將系爭土地遞次移轉予麗冠公司及○○公司,以達節稅目的,因此林玟慧自始即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林玟慧主張其對於麗冠公司存有買賣價金債權6200萬元,嗣轉為借款債權云云,並非實在。 ㈡記帳實務習以借方與貸方分別代表公司資產或負債等項目之增加或減少,與法律所使用之「借貸」表示借貸契約,迥不相同。而所謂股東往來,雖有指公司與股東間債權債務關係,然會計實務上,股東往來亦常係為調整會計帳目而用。麗冠公司於85年至89年間因屬家族企業性質,所為會計帳目記載,並未與實際現金流向相符,麗冠公司會計帳目中股東往來科目下之金額,並非全因公司與股東間借貸所為之記載,且麗冠公司未實際從各股東取得進項資金,僅係麗冠公司為沖銷資金流向之會計科目,暫時借用股東往來項目記載以平衡會計帳目,林玟慧徒以股東往來項目記載而請求償還借款,洵非有據。 ㈢縱兩造係於85年12月26日成立借貸關係,則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該時起算至100年12月26日止即已完成,該借款請求權 亦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麗冠公司自得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清償林玟慧所稱之借款債務。麗冠公司財報上單純登載「股東往來」項目,僅係當時基於節稅目的所為便宜措施,實際上並無對林玟慧所主張之借款債權為承認及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麗冠公司既係向全體股東揭露全部而非特定之財報內容,且不曾向林玟慧單獨就其所謂之借款債務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則麗冠公司公開財報之行為,自非係對林玟慧主張之借款債務為承認。 ㈣林玟慧實際上並未對系爭土地取得權利,自無可能與麗冠公司成立買賣或金錢借貸契約,且徒憑其提出之會計查核報告,亦無法確認股東往來科目增加130萬元之原因,則林玟慧 據此主張其對麗冠公司尚有130萬元借款債權,自無理由。 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數額從未達成合意,且○○○並無將任何店面或土地分配予林玟慧之意思,林玟慧主張兩造間因補償店面而有130萬元補償金,該筆補償金轉為借款 債權等情,洵非有據。 貳、原審判命麗冠公司應給付林玟慧6200萬元,及自10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 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林玟慧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麗冠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麗冠公司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林玟慧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林玟慧就麗冠公司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林玟慧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林玟慧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麗冠公司應再給付林玟慧130萬元,及自108年3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麗冠公司就林 玟慧之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院卷第164至16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台灣工具公司於81年3月4日將重測前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即○○○)、林玟慧、○○○、謝松上5人所有(權利範圍各5分之1)(見原審卷一第 258至274頁)。 ㈡謝松上於81年7月8日將前項所取得之土地共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林玟慧○○)所有(見原審卷一第268 、276頁)。 ㈢重測前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81年7月8日因地籍圖重測而變更登記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一第264、272頁)。 ㈣○○○(即林玟慧之父)於82年5月3日與○○公司簽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出售臺中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1418.5坪土地予○○公司以興建大樓,○○公 司則將興建完成後之部分大樓建物登記於雙方所指定之人(見原審卷一第280至318頁)。 ㈤麗冠公司於82年8月4日完成設立登記。全體土地共有人授權麗冠公司以自己名義與○○公司重新訂立合建分屋契約事宜,並於82年8月8日改由麗冠公司與○○公司簽訂合建分屋契約,約定將原有之大樓分配權利,改由麗冠公司取得(見原審卷一第320至340頁)。 ㈥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嗣合併為廣明段611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一第461頁)。 ㈦全體土地共有人於84年6月29日將合併後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中之應有部分4058/10000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麗冠公司名下(見原審卷一第344頁)。 ㈧麗冠公司前於公司之財務報表上有以「股東往來」項目認列(見原審卷一第389頁、第468至494頁)。 ㈨麗冠公司曾於85年底擬向復華銀行貸款,於辦理貸款之過程中,○○○、○○○、林玟慧三人曾出具放棄債權第一順位同意書予復華銀行。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林玟慧與○○○或台灣工具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有借名登記關係? ㈡麗冠公司與林玟慧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有買賣關係?麗冠公司對林玟慧是否負有買賣價金之給付義務? ㈢麗冠公司如對林玟慧負有土地買賣價金之給付義務,則兩造間是否達成土地買賣價金轉換為借款之合意? ㈣兩造間如有達成將土地買賣價金轉換為借款之合意,則該借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㈤麗冠公司股東往來沖轉明細所列87年林玟慧130萬元部分, 兩造間就該130萬元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肆、本院之判斷: 一、林玟慧與台灣工具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存在有借名登記關係: ㈠重測前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81年7月8日因地籍圖重測變更登記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不爭執事項㈢參照),而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嗣合併為廣明段611地號土地(不爭 執事項㈥參照),亦即重測前臺中市○○區○○○○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為系爭土地,先予敘明。 ㈡台灣工具公司於81年3月4日將重測前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林玟慧、○○○、謝松上5 人所有,每人權利範圍各5分之1(不爭執事項㈠參照)。準此可知,系爭土地原為台灣工具公司所有。而依上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見原審卷一第258頁),台灣工 具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又依卷附○○○、○○○之戶籍查詢資料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68、170頁),○○○為○○○之父,即○○○、林玟慧之外祖父。 ㈢謝松上於81年7月8日將其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所有(不爭執事項㈡參照);嗣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玟慧、○○○、○○○(為○○○、林玟慧、○○○之母)於82年5月3日出具委託同意書,委託○○○為代表人處理系爭土地之出售或合作建築等事宜(見原審卷一第280頁),○○○即於同日與○○公司簽立「合作 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出售系爭土地1418.5坪土地予○○公司以興建大樓,○○公司則將興建完成後之部分大樓建物登記於雙方所指定之人(不爭執事項㈣參照)。又麗冠公司於82年8月4日完成設立登記,全體土地共有人(即○○○、○○○、○○○、林玟慧、○○○)授權麗冠公司以自己名義與○○公司重新訂立合建分屋契約事宜,並於82年8月8日改由麗冠公司與○○公司簽訂合建分屋契約,約定將原有之大樓分配權利,改由麗冠公司取得(不爭執事項㈤參照)。而依卷附之委託書及合建分屋契約書所示(見原審卷一第322至340頁),麗冠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麗冠公司與○○公司簽訂合建分屋契約後,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乃於84年6月29日將其等之應有部分合計4058/100000(○○○為810/10000、○○○為810/10000、○○○為810/10000、 林玟慧為810/10000、○○○為818/1000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麗冠公司名下(不爭執事項㈦參照),此並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44頁 )。而依上開買賣契約書所示,麗冠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仍為○○○。 ㈣台灣工具公司於81年3月4日將重測前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林玟慧、○○○、謝松上5人所有,每人權利範圍各5分之1,已如前述 。而證人謝松上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台灣工具公司的股東,中途因為需要資金,有賣掉一些股份,但還是股東,後來看○○○身體不好,我要求退股,之後就拿了股金走人;台灣工具公司於81年4月間將公司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登 記在我名下及嗣後移轉給○○○的細節我都不清楚;當初○○○有拿走我的印章,○○○人很好,股東都相信他;台灣工具公司從來沒有給過我土地,我也沒有向台灣工具公司買過土地(見原審卷一第393至396頁)。證人即○○○之女○○○於原審到庭證稱:台灣工具公司股東是「林」、「謝」兩大家族的成員,土地會登記謝松上的名字,是因為他是擁有台灣工具公司百分之四股份的股東,但擔心我父親如果因病過世,他會拿不回股份,就經常來找我父親,這會影響我父親的休養,所以就用謝松上名字辦理不動產登記,當初折算他的部分有2122萬元,為了避免他的擔憂及將來口說無憑,所以就用不動產方式來登記(見原審卷一第406、407頁)。依謝松上、○○○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謝松上並無於81年3月4日向台灣工具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關於謝松上部分所載「買賣」及「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所載「價款交付方法:登記完畢一次付清」等情,係屬虛偽。又證人○○○於原審到庭證稱:台灣工具公司的董事長最早是我外祖父,81年左右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我父親○○○;他說他要成立麗冠公司,從事出租房子的業務,要把台灣工具公司的土地過戶給五個人,有我父母親、三個孩子○○○、林玟慧及○○○;台灣工具公司將土地過戶至我們名下時,我們並沒有付錢給台灣工具公司;當初這麼做是為了要節稅,與○○公司談合建時一坪20萬元,○○公司得到8百坪,直接以公司名義進行合建 ,但因為土地的價值高昂,會造成稅賦沉重,才改以個人名義合建,因為當初考慮過個人部分增值稅並不大,所以認為以個人名義合建才有利,合建之後我們分配到登記的房子及土地持分,蓋好的房子登記在麗冠公司名下,就是把台灣工具公司的權利轉成麗冠公司的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397至 400頁),此核與台灣工具公司於81年間之負責人為○○○ 之父○○○,而麗冠公司於82年8月間完成設立登記時之負 責人為○○○;及台灣工具公司於81年3月4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謝松上後,謝松上隨即於81年7月8日將該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嗣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玟慧、○○○、○○○即委託共有人○○○於82年5月3日與○○公司簽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又於麗冠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全體土地共有人即授權麗冠公司以自己名義與○○公司重新訂立合建分屋契約事宜,並於82年8月8日改由麗冠公司與○○公司簽訂合建分屋契約等情相符,故堪認○○○上開證述為真。因此,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關於○○○、○○○、林玟慧、○○○部分所載「買賣」及「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所載「價款交付方法:登記完畢一次付清」等情,亦屬虛偽。 ㈤林玟慧雖主張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為其父親○○○所贈與。然查,系爭土地原為台灣工具公司所有,非○○○所有;且○○○於81年間縱使為台灣工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於同次辦理移轉登記為共有人之○○○、○○○均未主張係受○○○贈與;謝松上之移轉登記原因已如前述,並非贈與;另衡諸常情,○○○亦無可能將台灣工具公司之土地贈與給自己,則林玟慧主張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1係○○○所贈與,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㈥按民法第87條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茲查,台 灣工具公司於81年3月4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林玟慧、○○○、謝松上所有,應非出於雙方之內心真意,而係渠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惟台灣工具公司與○○○等5人所隱 藏將系爭土地借用○○○等5人名義為登記之協議,則屬有 效。從而林玟慧與台灣工具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 分之1,係存在有借名登記關係。 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939/10000並未存在有買賣關係,麗冠公司對林玟慧未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㈠借名登記於林玟慧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嗣後雖於84年6月29日將其中之應有部分810/1000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麗冠公司名下,惟此為○○○將台灣工具公司資產轉成麗冠公司資產計畫之一部分,兩造間應無買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10/10000之真意,故未存在有買賣關係。 ㈡借名登記於林玟慧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於84年6月29日將其中之應有部分810/10000移轉登記至麗冠公司名下後,尚餘應有部分1190/10000(見原審卷一第344頁); 而林玟慧目前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61/10000(見原審卷一第155頁),其中應有部分1129/10000縱如林玟慧主張係 由麗冠公司指示直接移轉登記給○○公司(見本院卷第199 頁),亦係麗冠公司履行與○○公司所簽訂合建分屋契約之義務,此仍屬○○○將台灣工具公司資產轉成麗冠公司資產計畫之一部分,兩造間應無買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90/10000之真意,故亦未存在有買賣關係。 ㈢林玟慧雖以麗冠公司之財務報表上登載其於85年12月31日之「股東往來」款項為6200萬元,因此主張麗冠公司未給付應付之土地買賣價金,而係經林玟慧同意,將該買賣價金轉為貸與麗冠公司之借款6200萬元。惟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39/10000並未存在有買賣關係,麗冠公司對林玟慧自不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故林玟慧所主張麗冠公司經其同意而將買賣價金轉為借款6200萬元,自屬無據。且參諸立本台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93年6月15日出具之麗冠公司約 定查核程序報告書記載:「(五)股東往來部份:1.民國85年1月1日股東往來餘額$200,662,961無法列出對象別,經核對該公司民國85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民國85年12月31日股東往來餘額計$187,750,0000,對象分別為:○○ ○$63,750,000,○○○$62,000,000,林玟慧$62,000,000 ,但由於股東往來仍有部份之沖轉對象不明,因此,民國93年3月31日之股東往來餘額,尚待釐清。2.民國85年至89年 間股東往來之沖轉,資金流程無法交代清楚,且甚多以現金科目列悵,與商業會計法之規定亦有所違背。3.股東往來之償付,其金額甚為重大且幾乎僅支付予○○○及○○○,並未見董事會或股東會之授權,亦無法合理解釋何以僅該二人可優先受償。其理由仍係奉養母親或○○○之薪資,與前述公司往來類同,均有其不合理情事存在。4.支付謝松上之款項,無法合理解釋何以公司應支付謝員該款項,亦無林前董事長協議文件供核。」(見原審卷一第32、33頁);捷誠會計師事務所於108年8月28日回覆原審之說明書記載:「本事務所因麗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銀行融資需求,承接麗冠公司100年度財務報表查核工作並出具融資簽證報表書,有關 『股東往來』項下金額210,652,317元,依各年度財務報表 附註及本事務所留存104年度工作底稿所示,為本事務所於 接受麗冠公司委任時即已於財務報表上存在之金額,於辦理查核工作時,經詢問公司管理階層,本科目餘額係以前年度於帳列上即存在之金額,並無相關憑證可供查核內容明細,故於財務報表附註係以前年度轉列表達。」(見原審卷二第85頁);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回覆原審之說明二記載:「本事務所曾受麗冠公司委任辦理該公司105年度財務報 表查核簽證業務。關於該公司財務報表中105年12月31日資 產負債表之股東往來餘額210,652,317元,據公司表示:㈠ 該公司為創始之初即為股東○○○、○○○夫妻為中心主導的家族企業,其他股東及經營階層多為其子女等親人掛名擔任股東,而於○○○因病淡出經營至過世後部分子女輩股東對於公司經營模式存有爭議等語。經核與鈞院95年訴字第2720號、95年訴字第3202號刑事無罪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相符。㈡麗冠公司表示雖○○○家族有無息貸與公司資金之股東往來項目,然因子女間早有爭執,公司無法繼續記錄股東往來明細帳,僅確認105年度年底股東往來餘額總數與104年底結轉至105年初之餘額總數相同並無變化。是本事務所執行105年度財務報表股東往來科目之查核時,僅能瞭解105年底餘 額總數是否與104年底經捷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財務報表所 載餘額相符、104年度財務報表(含該股東往來餘額)是否 經股東會承認等等各項查核程序,因公司未提供股東往來明細帳,本事務所尚無從據以函詢個別股東,確認個別股東與公司間往來餘額為何,從而無從確認其中是否與原告林玟慧有關。」(見原審卷二第103至105頁);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回覆原審之說明二記載:「麗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中『編號2200非流動負債』項下『編號2999其他非流動負債-其他』金額210,652,317元,係以前年度為購置不動產或興建房屋及建築等資金週轉所需向股東之借入款,惟其年代久遠其相關明細無法區分,且該借入款項總金額自民國99年以後均未變動。」(見原審卷二第111頁),可知林玟慧 所主張麗冠公司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39/10000之買賣價金轉為借款6200萬元之情,並無相關原始憑證可供會計師查核確認,故無從僅以麗冠公司之財務報表上有林玟慧「股東往來」6200萬元之記載,即認林玟慧主張之上情為真。 三、麗冠公司股東往來沖轉明細所列87年林玟慧130萬元部分, 兩造間就該130萬元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㈠林玟慧雖主張○○○曾代表麗冠公司承諾要分給伊一間店面,但○○○於85年8月間生病倒下後,麗冠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接手處理時,即逕自將要分給林玟慧之店面建物登記為麗冠公司所有,因此麗冠公司即以130萬元作為補償, 並將該補償金額轉為貸與麗冠公司之借款,而於87年1月10 日將林玟慧名下之股東往來增加130萬元云云;惟為麗冠公 司所否認,其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㈡林玟慧就所主張○○○曾代表麗冠公司承諾要分給伊一間店面之事實,並未舉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而林玟慧雖保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1/10000,但是否即表示其可對應分得1 間店面,亦未據林玟慧就其間之因果關係舉證以為證明;且林玟慧主張麗冠公司因未分給伊1間店面而補償130萬元,並將該補償金額轉為貸與麗冠公司之借款乙情,亦無相關原始憑證可供會計師查核確認,故無從僅以麗冠公司之財務報表上有林玟慧「股東往來」130萬元之記載,即認林玟慧主張 之上情為真。 四、綜上所述,林玟慧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麗冠公司給付6330萬元,及自10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麗冠公司 應給付林玟慧6200萬元,及自10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部分,容有違誤。麗冠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駁回林玟慧請求麗冠公司應給付130萬元本息部分,核無不合,林玟慧附帶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麗冠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林玟慧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林玟慧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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