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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吳美蒼陳正禧陳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51號

上訴人
即追加原告
楊杏滽
即追加原告
楊于涓
即追加原告
王武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複代理人
陳葛耘律師
被上訴人
聯禾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張振賢
被上訴人
張詠棋
被上訴人
追 加被 告 聯禾電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賢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109年3月23日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原訴與追加之新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在第一審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當事人之追加。若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當事人,則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民國109年度台抗字第32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02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主張被上訴人張詠棋(下稱張詠棋)為被上訴人聯禾機電有限公司(下稱聯禾機電公司)之受僱人,於104年4月11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訴外人張振賢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再往前推撞上訴人王武雄(下稱王武雄)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上訴人楊杏滽《下稱楊杏滽》所有,下稱系爭車輛),致車內之楊杏滽受傷,送醫診斷有腦震盪、換氣過度、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頸胸椎脊髓神經病變,並導致雙下肢癱瘓,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規定,起訴請求張詠棋、聯禾機電公司應連帶給付楊杏滽醫藥費用等共新臺幣(下同)2424萬7959元本息、王武雄及上訴人楊于涓(下稱楊于涓)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本息。嗣於109年3月23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主張張詠棋係同時受僱於聯禾機電公司及聯禾電梯有限公司(下稱聯禾電梯公司),追加聯禾電梯公司為被告(詳本院卷㈠第91至111頁、卷㈡第3至25頁),請求聯禾電梯公司應與張詠棋連帶給付楊杏滽醫藥費用等共935萬5995元本息、王武雄、楊于涓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本息,聯禾電梯公司就上開給付,與聯禾機電公司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然聯禾電梯公司已於109年3月31日具狀表示,其並未參與原審之訴訟程序,如准許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其為被告,則在原審進行之爭點整理、證據調查及意見陳述等訴訟程序,其皆無從參與、防禦及表示意見,將被剝奪第一審之審級利益,不同意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其為被告(詳本院卷㈠第155至157頁)。本院審酌上訴人於第二審始追加聯禾電梯公司為被告,而就張詠棋是否為聯禾電梯公司之受僱人,此基礎事實即難謂同一,且聯禾電梯公司既未參與原審之訴訟程序,如於第二審准許上訴人追加其為被告,勢必剝奪其參與第一審訴訟程序之利益,聯禾電梯公司既已明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是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已嚴重影響到聯禾電梯公司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依前揭說明,其追加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陳得利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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