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議決議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蔡易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蔡易融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鉅田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鉅田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 被上訴人 蔡秉翰 林奕汶 黃千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上訴人鉅田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審特別代理人曾琬鈴律師之律師酬幣2萬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因上訴人鉅田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田公司)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於民國110 年12月3日裁定選任曾琬鈴律師為鉅田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見本院卷三第81-82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既為第二審終 局裁判,自應酌定特別代理人曾琬鈴律師之第二審級律師酬金數額。 三、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為之,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亦 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第1款所明定。本院審酌曾琬鈴律師於本院擔任鉅田公司第二 審級特別代理人期間,曾到庭執行職務2次(111年3月14日準備程序、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有上開筆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三第133-137、199-203頁),及本件案情繁雜程度 、特別代理人所耗心力及勤惰等情,酌定曾琬鈴律師擔任鉅田公司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2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