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4 分鐘讀完 全文 8,03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9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杭起鶴黃裕仁羅智文

上訴人
信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經綸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複代理人
洪懷舒律師
被上訴人
玉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峰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游弘誠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紹宏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和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複代理人
陳俊翔律師
複代理人
蘇庭萱律師
被上訴人
有祈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昌賢
訴訟代理人
吳祺閎
被上訴人
金崧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育柔
被上訴人
銘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富美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坤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01年8月10日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出租予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約定租期至106年8月9日。嗣因○○公司積欠租金無力償還,上訴人乃就○○公司置於系爭廠房內之物品及設備行使留置權。而因○○公司所有置於系爭廠房內如附件一所示之機器設備,業經被上訴人玉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禮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設定動產抵押,上訴人雖同意玉禮公司拍賣動產抵押標的物,惟於拍賣前已通知玉禮公司不得拆除動產抵押標的物以外之設備,嗣由被上訴人有祈閎有限公司(下稱有祈閎公司)得標。玉禮公司明知系爭廠房內仍有非屬動產抵押標的物之物品及設備,竟與有祈閎公司簽立約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同意有祈閎公司拆除系爭廠房內所有電力設備及電線,有祈閎公司經理吳祺閎並與被上訴人金崧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崧鎰公司)、被上訴人銘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銘盛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坤福於106年9月15日前後,帶同工人至系爭廠房拆除如附件二所示不在動產抵押範圍內之電纜線設備,而共同侵害上訴人對於該等電纜線設備之留置權,致上訴人受有633萬9496元之損害。又有祈閎公司負責人黃少輝於107年5月8日至107年7月12日,雇用訴外人葉才維、周宗言,數次毀損系爭廠房內之監視器設備,上訴人為修復監視器設備支出8萬6100元,以上合計642萬5596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42萬5596元(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其所有設置於系爭廠房內之電力設備、連接電纜線等物品之「所有權」部分,業據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明確表示不再主張,只主張上開「留置權」被侵害之事實,本院卷二333頁)。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玉禮公司抗辯:玉禮公司所拍賣者均為○○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之標的物及其從屬之電源或控制箱、電源控制設備,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非動產抵押設備,且拍賣範圍事前業經上訴人同意,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留置權。玉禮公司於拍賣後並未介入後續拆除程序,更無與有祈閎公司訂立系爭契約書而同意有祈閎公司拆除所有電力設備及電線。上訴人至今仍未能舉證證明究竟由何人、於何時、以何方法、破壞哪些非屬動產抵押標的物之電纜線設備,其請求自無理由。

二、有祈閎公司抗辯:有祈閎公司向玉禮公司標得之範圍是系爭廠房內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電錶以下之所有電力設備。有祈閎公司得標後,應上訴人負責人王經綸之要求,同意將得標物品其中之油浸式變壓器等一部分原屬動產抵押標的物之設備保留給王經綸,而未拆除,否認有毀損上訴人所指非屬動產抵押標的物之電纜線設備之事實。

三、金崧鎰公司、銘盛公司抗辯:否認有拆除系爭廠房內非屬動產抵押標的物之電纜線設備之事實。

參、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有祈閎公司應給付上訴人8萬6100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33萬9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342頁)

一、上訴人將系爭廠房自101年8月10日出租○○公司,約定租期至106年8月9日止(廠房租賃契約書詳原審卷37-47頁),嗣○○公司因積欠租金無力償還,上訴人乃就○○公司置於系爭廠房內之設備及物品行使留置權。

二、○○公司置於系爭廠房內,如附件一所示之機器設備,業於105年3月3日設定動產抵押予玉禮公司,擔保期間為105年3月3日至115年3月3日(動產抵押契約書詳原審卷119-125頁)。上訴人同意玉禮公司拍賣○○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之機器設備,並由德益法律事務所於106年8月25日在系爭廠房進行拍賣(拍賣紀錄詳原審卷405頁),由有祈閎公司得標。

三、有祈閎公司經理吳祺閎及金崧鎰公司、銘盛公司負責人陳坤福於106年9月15日前後,帶同工人前往系爭廠房拆除有祈閎公司得標之機器設備。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以權利被不法侵害為原因,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須先就其主張之權利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證明有此項權利存在時,即不發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

二、經查:

(一)依上訴人起訴狀所載:「原告遂同意玉禮公司拍賣○○公司設定有動產擔保之物,惟於拍賣前即通知玉禮公司不得拆除非動產擔保項目以外之部分」(原審卷1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上訴人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被上訴人故意侵害上訴人對電纜線之留置權,權利標的如原證6估價單(即附件二)所有項次,但不包括工資及估價單第5頁,不再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等語(本院卷二332、333頁),可見本件上訴人乃主張其對○○公司所有設置於系爭廠房內,且不在附件一所示動產抵押範圍內之物品及設備有留置權,被上訴人以拆除搬運附件二所示電纜線設備之方式故意侵害其對該等電纜線設備之留置權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諸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留置權標的物之存在、被上訴人故意侵害其留置權標的物,致其受有損害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拆除搬運上訴人將系爭廠房出租予○○公司時所提供之電力設備包括消防發電機一台,及連接電表之電纜線,此等設備均屬上訴人固有資產,而非○○公司所有(原審卷1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造主張受損的物品就是原證6(即附件二)估價的電纜線、開關、油浸式變壓器,沒有包括消防發電機。101年將系爭廠房出租給○○公司後,○○公司有將廠房內全部設備包含電纜線整個換新(本院卷一380頁、卷二191、332、333頁)。關於被侵害之標的為何?是否包括消防發電機?究竟為上訴人所有或○○公司所有等,上訴人前後主張顯然不一,已難憑採。

(二)又上訴人主張有祈閎公司經理吳祺閎與金崧鎰公司、銘盛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坤福於106年9月15日前後,帶同工人至系爭廠房拆除如附件二所示不在動產抵押範圍內之電纜線設備(本院卷二32頁)云云。惟○○公司前對上訴人負責人王經綸提出竊盜等罪之告訴,王經綸於106年9月26日警詢時陳述:○○公司因長期積欠租金,信昌公司於106年8月4日終止租約,我有寄發存證信函,他們收到之後就立即撤離人員、機具、車輛,106年8月5日○○公司人員撤離之後,我請鎖匠更換門鎖。目前廠區內之器材、產品、物品屬何人所有,我們不能確認,因為○○公司債權人玉禮公司有出面主張動產擔保抵押權,日盛租賃公司也有出面主張有部分設備是附條件買賣,所有權屬於日盛租賃公司。玉禮公司106年8月8日發存證信函給我,主張他們要行使動產擔保抵押權,我諮詢過律師後跟對方協商處理方式,玉禮公司要求在8月25日拍賣設定動產抵押的設備,我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無權阻止玉禮公司拍賣,因此就將廠區交由他們進行拆除,並由他們實施門禁管制,拆除完成後再交還給信昌公司,至於玉禮公司如何拆除、如何搬動,要詢問玉禮公司。我沒有竊取○○公司所有之工業用電纜線等電力設備及廠區中之器材,也不知道那些電纜線、物品現於何處,廠房內之器材設備沒有清冊等語(苗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978號卷19-22頁)。由王經綸於上開警詢時僅表示系爭廠房內之器材設備經玉禮公司、日盛租賃公司各自主張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現由玉禮公司進行拆除及門禁管制,○○公司之器材設備沒有清冊,伊不知道那些器材設備在哪裡,而完全未提及尚有伊主張留置權之電纜線設備,未經伊同意即遭被上訴人拆除搬運之情事,可見上訴人於106年9月26日警詢時並不認為吳祺閎、陳坤福於106年9月15日前後帶同工人至系爭廠房拆除搬運機器設備之行為,有侵害其留置權。此外,上訴人復未就106年8月5日○○公司退場時有在系爭廠房內遺留附件二所示電纜線設備,事後遭被上訴人拆除搬運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之留置權之標的物是否確實存在,暨究係於何時、被何人侵害等,均屬可疑。

(三)另留置權係以占有留置物為成立及存續要件(民法第928條第1項前段參照)。本件依王經綸前揭警詢中之陳述,併參酌其於106年8月25日將系爭廠房之門禁、保全系統交予玉禮公司林○○及金崧鎰公司、銘盛公司陳坤福,陳坤福再轉交給有祈閎公司負責人黃少輝,有玉禮公司林○○、銘盛公司及金崧鎰公司陳坤福出具之簽單收可憑(原審卷273頁),並經黃少輝於原審陳明在卷(原審卷329頁),可見上訴人因同意玉禮公司行使對○○公司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之權利,而將系爭廠房全部交予玉禮公司進行拍賣,及得標之有祈閎公司暨其所委託之金崧鎰公司、銘盛公司進行拆除。上訴人既基於自己之意思,將系爭廠房及廠房內全部機器設備交予被上訴人占有,顯然欠缺占有留置物之外觀,則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廠房內之機器設備時,即無從認知上訴人有對系爭廠房內任何○○公司遺留之機器設備行使留置權之意思。被上訴人既係為實行動產抵押及得標人之權利,而拆除搬運系爭廠房內之機器設備,並無故意侵害上訴人留置權之不法性可言,參諸前揭說明,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侵權行為。上訴人雖主張其事前已告知被上訴人不得拆除動產擔保項目以外之設備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有祈閎公司主張:台電以下的所有電線,都是我標到的範圍,這是拆除前大家講好的,當時林○○、游弘誠律師、王經綸夫妻及兒子、陳坤福夫妻王忠儀等人都在場。我標到之後,陳坤福來跟我談,由他負責拆除,他的拆工我給他50萬元。王經綸在我標到之後,來跟我說廠區的油浸式變壓器留給他,方便他出租,我有同意,這是我送給他的等語(本院卷二33頁),經核與證人林○○於本院證述:拍賣前我有跟王經綸、吳祺閎確認過,也一起巡視過整個整區,除了台電設備外,整個廠區所有變壓器以下,包括變壓器、電纜線都在拍賣範圍內,我們設定動產抵押的設備有包括變壓器及其下的電纜線,設備及這些動力設備合在一起才能使用等語(本院卷二164、165頁),及證人王忠儀於本院證稱:我聽到玉禮公司要拍賣設備,介紹有祈閎公司來標,我有跟王經綸夫妻及他兒子確認過,台電部分不能拆,台電以下的變壓器、電纜線、控制箱全部都可以拆去拍賣,當時林○○、陳坤福、吳祺閎也在場,大家一起巡視廠區,王經綸同意變壓器及其下電纜線都可以拍賣,吳祺閎才去標。後來進去拆,王經綸也都沒有意見,等拆到變壓器時,王經綸問說可不可以留變壓器、小開關給他,我問過陳坤福後,同意送給王經綸等語(本院卷○000-000頁),相互吻合,堪信為真,足見上訴人於拍賣前,曾同意系爭廠房台電以下之全部設備包含變壓器、電纜線,均在玉禮公司得拍賣拆除之範圍,是上訴人辯稱其事前已告知被上訴人不得拆除動產擔保以外之項目云云,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雖又主張玉禮公司與有祈閎公司訂立系爭契約書(原審卷49頁),同意有祈閎公司拆除系爭廠房內所有電力設備及電線,侵害上訴人之留置權云云。惟玉禮公司否認系爭契約書之真正,而觀諸系爭契約書上有2個玉禮公司之公司章,然該2個公司章明顯不同。且系爭契約上並無訂約之乙方有祈閎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黃少輝之簽名蓋章,亦無見證人德益法律事務所游弘誠律師之簽名蓋章,依其形式尚難認系爭契約書為真正且已成立,自亦不足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三、綜據前揭說明,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公司退場時確有在系爭廠房內遺留附件二所示電纜線設備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以拆除搬運該等電纜線設備之方式故意侵害其留置權之共同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33萬9496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633萬9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附件一 ○○公司設定予玉禮公司之動產抵押標的物明細附件二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留置權之標的物明細(不含工資及估價單第5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羅智文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