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信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王經綸、玉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明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信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經綸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懷舒律師 被 上訴人 玉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峰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 呂紹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家和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陳俊翔律師 蘇庭萱律師 被 上訴人 有祈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健福 被 上訴人 金崧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育柔 被 上訴人 銘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富美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坤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沈健福為被上訴人有祈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亦為同法第177 條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被上訴人有祈閎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沈昌賢,嗣變更為沈健福,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惟當事人迄未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為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