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1 日
- 法官王銘、張國華、高英賓
- 法定代理人郭芳楠
- 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俞銀偉、丁雅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俞銀偉 訴訟代理人 戴孟婷律師 被 上訴人 丁雅玟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郭芳楠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 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俞銀偉(下稱俞銀偉)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 司)賠償勞動能力減損新臺幣(下同)296萬7,856元,原審就 此部分為俞銀偉全部敗訴之判決,俞銀偉上訴後,請求之金額變更為343萬0,552,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3款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俞銀偉及被上訴人丁雅玟(下稱丁雅玟)主張: ㈠俞銀偉於民國103年7月26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省道台61線(下稱西濱公路),因路面上台電公司所有之手孔蓋及邊框已嚴重脫離路面,且與路面間存有極大縫隙及坑洞,俞銀偉車行至該處時,手孔蓋因而彈起猛烈撞擊汽車底盤,導致自小客車從路面劇烈彈起,因而使俞銀偉受有頭部外傷及頸椎受傷併第四五頸椎、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造成神經病變等中度身心障礙。 ㈡本件引發事故之手孔蓋屬於台電公司所有,台電公司對於系爭手孔蓋之設置管理明顯有疏失,自應對俞銀偉、丁雅玟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俞銀偉請求賠償之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7萬4,767元(原審卷一第31~68頁;收據計算合計7萬7,117元)。 ⒉往返醫院交通費1萬元: 家人駕車接送往返計20次,每次以500元計算。 ⒊專人看護費用1,678萬0,148元: ⑴俞銀偉因事故受傷,已長期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全日看護。參酌公益法人台中市居福照護合作社之看護費收費標準每日2,200元,請求每月6萬元之看護費用應屬合理。 ⑵又依內政部統計處103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38 歲的俞銀偉平均餘命為43.04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按年 息5%扣除中間利息,俞銀偉可請求1,678萬0,148元。 ⒋工作損失8萬9,600元: 俞銀偉受傷後,自103年7月26日事故發生日起至103年9月2日出院止,經醫師診斷出院後尚須休養3個月,共受有4 個月又8日之工作損失。以俞銀偉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2萬1,000元計算,俞銀偉受有8萬9,600元之工作損失。 ⒌勞動能力減損343萬0,552元: 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已鑑定俞銀偉之勞動能力減損率為80%,而俞銀偉發生事故時年齡為38歲,扣除自 103年9月2日出院及休養3個月,距離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26年又2個月,以俞銀偉勞 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2萬1,00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按年息5%扣除中間利息,俞銀偉共可請求343萬0,552元(於原審 僅請求296萬7,856元)。 ⒍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 俞銀偉本係身心健全之人,因台電公司之管理疏失,遽遭此橫禍,並因此致中度身心障礙,長期生活無法自理,均需仰賴他人協助,且終身與輪椅相伴,精神痛苦萬分,爰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㈣丁雅玟請求賠償汽車修理費5萬6,100元: 俞銀偉於本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係丁 雅玟所有,上開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計支出修理費5萬6,100元,自得請求台電公司賠償。 ㈤原審聲明: ⒈台電公司應給付俞銀偉2,192萬2,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台電公司應給付丁雅玟5萬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台電公司部分: ㈠本件除俞銀偉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事故外,另有用路人陳冠碩騎機車同樣在該處因前後輪遭系爭手孔蓋割破,且發生在俞銀偉行經該地點前數分鐘,足見在俞銀偉駕車行經該處時,手孔蓋已遭破壞,究竟是否為陳冠碩所造成或他人破壞所為,不得而知?倘若係因其他車輛重壓致損壞手孔蓋而翹起,導致俞銀偉閃避不及,即非台電公司之設置或保管疏失之問題。 ㈡事故發生時天候良好,雖於凌晨時分,但該路段有路燈照明,俞銀偉駕駛車輛行經該處,當能注意道路上之手孔蓋已經脫離,惟俞銀偉當時之車速顯然過快,方致閃避不及而發生事故,故俞銀偉應為肇事主因,對系爭事故與有過失。 ㈢俞銀偉向勞保局申報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所提出之資料係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所出具,而彰基醫院係處理俞銀偉頸椎第3、4節椎間盤移除及融合手術,與俞銀偉事發當時所朋受第4、5頸椎、及第5、6頸椎椎間盤突出,並不相符,是俞銀偉所指職業傷害,自非103年7月26日凌晨3時之事故 所造成。 ㈣倘俞銀偉確因系爭事故而受傷,就俞銀偉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經扣除病歷影印費及必要之證書費,僅對總額7萬2,117元作為計算之標準不爭執。 三、原審為俞銀偉、丁雅玟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台電公司應給付俞銀偉及丁雅玟,各37萬6,197元及1萬2,450元,並均自10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俞銀偉、丁雅玟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俞銀偉就其敗訴部分其中一部分聲明不服,並為擴張請求(詳如附表所示),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台電公司應再給付俞銀偉1,361萬6,146元及自105年7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台電公司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台電公司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台電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俞銀偉、丁雅玟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俞銀偉、丁雅玟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俞銀偉、丁雅雯於原審另請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應與台電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部分,經原審判決俞銀偉、丁雅雯敗訴後,其2 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五、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俞銀偉於103年7月26日凌晨3時許駕駛系爭車輛由南向北 行經西濱公路141K+300至141K+400處,因不明原因發生事故,俞銀偉於同日凌晨3時21分向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報 案。 ⒉系爭車輛為丁雅玟所有。 ⒊西濱公路141K+300至141K+400處之道路係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養護之路段;其上所設置之系爭手孔蓋為台電公司所有並設置保管,自103年2月2日起曾由台電公司之 承攬廠商全揚公司進行施工。 ⒋俞銀偉於103年7月26日晚間10時30分至大里仁愛醫院(下 稱仁愛醫院)急診,主訴為「頭部及上肢鈍傷,急性中樞 中度疼痛(4~7)」。仁愛醫院於104年5月12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1.頸椎受傷併第四五頸椎、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造成神經病變。2.車禍併頭部外傷」。 ⒌俞銀偉向勞保局申請勞保失能給付,經勞保局保職失字第10460298870號函,核定發給俞銀偉660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計46萬2000元。 ㈡主要爭點: ⒈台電公司是否為本件事故應負賠償之機關? ⒉系爭道路上之手孔蓋之設置管理是否有欠缺,因而導致俞銀偉之身體及丁雅玟之車輛受損? ⒊俞銀偉之傷勢與系爭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⒋俞銀偉、丁雅雯請求賠償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台電公司就系爭手孔蓋之設置管理確有疏失: ⒈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03年7月26日凌晨3時許,依俞銀偉 於103年8月24日在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製作筆錄時之陳述略以:「我開車經過西濱台61線時,台電方型孔蓋因施工不當有凹槽,造成我路過時車輛劇烈震盪...;我於103年7月26日3時15分許,在臺中市大安區中庄里西濱公路(臺61線)北上車道141.3k左右,開著我女友丁雅玟的車子(車號00-0000白色自小客,車主丁雅玟),當時我車子快 到路口(大安區中海路口),...看到地上的坑洞時已經 閃避不及,左前輪直接掉進坑洞又彈跳起來...」等語( 原審卷一第105~106頁)。核與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載報案內容「被害人於上述時地駕自小客0Q-0000號,行經臺61西濱公路北上141.3K(臺中市大安區中海路口)時,因台電方型孔蓋施工不慎凹槽,致路過 之被害人車輛左前輸跌落,劇烈震盪使被害人頭頂撞擊車頂,頸部受傷開刀及車輛毀損...」之內容大致相符(原 審卷一第129頁)。 ⒉證人即台電公司大甲服務所所長蔡0裕於104年8月18日警詢時亦證述:當日3-4點有接獲通報,我們公司於4時許到達現場後,先在現場擺放交通錐及警示燈警戒,再請維修人員前來維修;有2位人員因方形孔蓋脫落造成損害,其 中一位陳先生因為摩托車損害有跟我們公司報備,另一位俞先生有要求調解等語(原審卷一第113~114頁)。並有系爭手孔蓋脫落形成路面坑洞之現場照片可資佐證(原審卷 一第19~21頁)。則俞銀偉確實駕車行經該處,並撞擊系 爭手孔蓋脫落而形成之路面坑洞等情,應堪認定。 ⒊另依蔡0裕所提出之書面處理經過亦記載:「...8月初收集資料、照片,發現手孔車禍-施工不良所引起。⑴西濱快速公路103年2月2日開始施工。⑵台電工務段承攬商工 務二課承攬商全揚公司施工CPS:0000000。103.7.26,05時32分發生車禍。...。⑶依照片及現場判斷應為承攬商 未依台電施工規範施工原因,...總報告:⒈承攬商未依 台電施工規範施工造成引起車禍」等語(參原審卷一第 115頁)。再參酌台電公司確實曾為配合公路總局高架路墩柱、既設管路遷移工程,委由全揚工程行承攬系爭手孔蓋附近之道路開挖工程,有設計圖及現場施工照片可按(原 審卷二第126頁、141~143頁、154~155頁)。足證,台電公司之承辦人員亦自認系爭手孔蓋確實有因施工不當而造成與地面脫離的問題。 ⒋另證人即於同日亦騎駕機車行經該路段致生事故之陳冠碩證稱:我看到路上有洞,就趕快減速,但還是來不及,還是撞上去,我的機車就熄火,輪框歪掉,...我先把機車 牽回家,然後又騎車到事故現場查看,到場時警察已經在那裡了,警察說是因為有人報案,也是因為撞到坑洞報案,當時坑洞周圍的框(指手孔蓋邊框)已經脫離柏油,警察跟我說去找台電,後來台電有賠償我修理機車的費用幾千元」等語(原審卷一第300頁背面~302頁背面)。顯見台電公司亦自認對於系爭手孔蓋之設置及管理有疏失,始願賠償證人陳冠碩之損失。 ⒌台電公司固抗辯,事發地點位於西濱公路之交通要道,來住車輛眾多,系爭手孔蓋自有可能遭其他車輛輾壓而破壞,且斯時為深夜時段,實難苛責台電公司未盡管理之責。惟查,台電公司就系爭手孔蓋係遭在此之前之其他車輛輾壓而破壞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台電公司既為系爭手孔蓋之設置機構,本有於道路上設置一個合於安全規範,不因來往車輛行駛即輕易脫離、翻起之手孔蓋,而致來往車輛有撞擊坑洞之危險。則系爭手孔蓋於事發當時既已呈現與路面脫離及形成坑洞,不論原因為何,身為設置及管理機構之台電公司實難推諉其管理疏失之責。 ⒍至台電公司主張,俞銀偉亦有超速行駛,致無法及時閃避路面坑洞之過失。惟台電公司就俞銀偉有超速行駛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明。且另一用路人即證人陳冠碩於行經該路段時,亦同樣因不及閃避而撞擊該坑洞。參以一般用路人實無從預測於道路中央竟然會出現坑洞,而採取閃避措施,基於信賴原則,尚難認俞銀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併此敘明。 ㈡台電公司應就其管理疏失,對俞銀偉、丁雅雯之損失負賠償責任: 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亦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手孔蓋既係台電公司所有及設置,台電公司即負有保管維護之責。不論該手孔蓋係台電公司或向其承攬工程之承包商施工或設置維護不當,造成與路面脫離而產生坑洞,進而導致俞銀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段,因無法事先預期致車輛輪胎陷落該坑洞,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兩者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照上開規定,台電公司自應就俞銀偉、丁雅雯之損害負賠償責任。㈢俞銀偉所受傷害與上開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⒈查俞銀偉於事故後,曾先後前往三家醫療機構就診,分別為仁愛醫院、彰基醫院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 山附醫)。俞銀偉固主張,於上開三家醫療院所施行之治 療,皆與系爭事故有關,惟為台電公司所否認,故本院首應審酌者,為俞銀偉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範圍及程度為何。 ⒉依據上開三家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俞銀偉受傷之情形分別如下: ⑴仁愛醫院104年5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頸椎受傷併第四五頸椎、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造成神經病變。2.車禍併頭部外傷」,醫囑欄記載「病患因頭部外傷頸部疼痛於103年07月26日至本院急診接受檢查與治療, 門診日期:103年7月29日,103年8月5日及103年8月21 日,於103年08月28日,由門診入一般病房治療,於103年08月29日行第四至第六頸椎椎間盤切除術及椎間融合術,於103年09月02日出院,共計住院6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宜頸圈固定使用,宜休養3個月及門診複查 」(原審卷一第24頁)。 ⑵彰基醫院105年3月9日診斷書記載「1、頸椎關節退化併脊髓病變;2、頸椎椎間盤移位;3、脊髓神經根病變」,醫囑欄記載「1.患者因患上述疾病,至本院就醫。2.住院民國104年06月25日14:54:22至104年06月29日10:17:02共5日,0000000接受頸椎固定板移除手術,需專人協助看護。...。4.現存動作障礙遲緩、四肢肌力 減損、終身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法工作、需他人全日照護」等語(原審卷一第26頁)。同年月17日之診斷書記載「1、第4-6頸椎間盤突出症術後;2、第3-4頸椎間盤突出症;3、脊髓病變」;醫囑欄記載「病人現仍存 右肩及左手麻痛,須持續休養一個月,有需要進行頸椎第3-4節椎間盤移除及融合手術(需自費約10萬)。須 持續復健及門診追蹤複查。...仍存雙手無法舉握,雙 腳麻痛無法久站,動作障礙遲緩,四肢肌力減損,需要輪椅輔助。行動遲緩,無法工作,頸椎僵硬,須戴頸圈固定。雙手無力須持續手術治療(103-6-4頸椎術後固 定螺絲斷裂鬆脫),終身生活無法自理,無法工作,需專人全日協助看護」等語(原審卷一第25頁)。 ⑶中山附醫105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頸椎退化性脊椎炎未伴有脊髓病變或神經根病變」,醫囑欄記載「因上述問題有神經麻痛,動作障礙遲緩,四肢肌力減損,需穿戴頸圈,依賴輪椅,長期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靠他人全日照護,無法工作」等語(原審卷一第27頁)。 ⑷俞銀偉另領有於104年4月9日鑑定之身心障礙證明,障 礙類別為第7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功能),障礙等級為中度(原審卷一第28頁)。 ⒊因台電公司否認俞銀偉於彰基醫院、及中山附醫接受治療之傷害,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審遂委由臺中榮總進行鑑定: ⑴臺中榮總於107年10月23日固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3468號函,檢附補充鑑定書函覆原法院,認定「㈠病人於 107年8月22日在門診的神經學檢查為四肢肌力四分,其神經功能檢查結果和彰化基督教醫院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所呈神經功能的資料相符合。㈡病人於107年9月9日的核磁共振掃描於頸椎仍有輕微的壓迫,但無明顯 的神經脊髓病變。病人於107年8月23日的神經傳導及肌電波為正常。㈢病人俞銀偉的傷勢已經固定,進步的空間學理上已不大。㈣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種類為: 2神經。失能項目: 2-3。失能狀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失能等級為三。喪失勞動力為80%。㈤根據目前的神經功能,只需半日照顧 」等語(原審卷三第83頁)。 ⑵惟原法院於106年12月29日函請臺中榮總進行鑑定之初 ,並未檢附彰基醫院及中山附醫之病歷資料,只檢附仁愛醫院及俞銀偉在事故之前,曾就醫之自強外役監衛生所、南投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資料供臺中榮總參酌(原審卷二第124頁)。而臺中榮總最初之鑑 定結果則認為「㈠病人目前臨床的表徵為四肢乏力,神經學檢查四肢肌力約1-2分,但四肢反射不強。和大里 仁愛醫院於104年5月12日由楊孟寅醫師的門診記錄『脖子疼痛及左手麻木』差異甚大。㈡病人主訴:曾於中山醫院及彰基接受檢查及再一次手術。㈢煩請附上中山醫院及彰基病歷再鑑定。...」等語,有臺中榮總107年1 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0321號函檢附之鑑定書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179~180頁)。由此可知,臺中榮總第二次鑑定之結論,主要是參考彰基醫院及中山附醫之病歷資料而來,且鑑定當時俞銀偉之身體狀況,明顯與其最初於仁愛醫院就診之時狀況不相符合,已堪認定。⑶經查,俞銀偉初次前往彰基醫院就診之日期為103年11 月13日;初次前往中山附醫就診之日期為104年5月12日,有病歷資料可證(原審卷三第28頁、卷二第237頁), 距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分別約為4個月及10個月,是否 確有關聯,已非無疑。 ⑷另臺中榮總於107年10月23日第二次鑑定之結論固認定 俞銀偉終身無工作能力,失能等級為三,喪失勞動力為80%,需他人半日照顧等語。惟查,俞銀偉曾於108年4 月23日獨自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南區復興路1段 「霸味薑母鴨店」騎樓,因行車鳴按喇叭糾紛,與訴外人王志豪發生口角衝突,俞銀偉遂基於傷害故意,下車以徒手方式毆打王志豪,致王志豪受有鼻子挫傷、頭部及雙側臉頰擦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前胸挫傷、腹壁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嗣經檢察官起訴並由法院判刑確定在案,有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624號偵查卷、原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131號刑事卷可資佐證。經查: ①王志豪於該案證稱:俞銀偉用手毆打我,攻擊我的頭、臉部,把我脖子勒住並把我壓制在地;我臉、頭有多處挫傷,導致我頭部外傷合併持續腦震盪,右手肘、右前臂、右小腿多處擦挫傷;對方打我兩次,第一次打完我後,我就打電話報警,報完警後對方又上前再毆打我一次等語(同上偵查卷第45頁)。 ②另俞銀偉於警詢時亦自承與王志豪互毆(同上偵查卷第35頁);並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二人打繞圈繞了五、六圈等語(同上偵查卷第98頁);且俞銀偉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除坦承有上揭犯行外,並自陳其係從事臨時工之工作等語(原法院上開刑事卷第58、59頁)。 ⑸準此以言,上揭彰基醫院105年3月9日診斷書記載俞銀 偉「需專人協助看護;現存動作障礙遲緩、四肢肌力減損、終身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法工作、需他人全日照護」,同年月17日之診斷書記載「現仍存雙手無法舉握,雙腳麻痛無法久站,動作障礙遲緩,四肢肌力減損,需要輪椅輔助。行動遲緩,無法工作,頸椎僵硬,須戴頸圈固定。雙手無力須持續手術治療(103-6-4頸椎術 後固定螺絲斷裂鬆脫),終身生活無法自理,無法工作,需專人全日協助看護」;及中山附醫105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因上述問題有神經麻痛,動作障礙遲緩,四肢肌力減損,需穿戴頸圈,依賴輪椅,長期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靠他人全日照護,無法工作」;以及臺中榮總107年10月23日補充鑑定書記載「㈣符合『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種類為: 2神經。失能項目: 2-3。失能狀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喪失勞動力為80%。㈤根據目前的神經功能,只需半日照顧」等內容,顯然與俞銀偉現實身體狀況之情形不符。故上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鑑定意見書可否採信,自屬可議。 ⒋原法院就上開疑義,即俞銀偉之頸椎或脊髓部分之病變、傷害或受損,係何原因所造成,究係俞銀偉本身早已存在之疾病抑或因外力因素所造成,與本件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若有相關,其造成之程度及比例為何等事項,再度函請臺中榮總鑑定(原審卷三第134頁)。而臺中榮總則函 覆「㈠脊髓病變造成神經功能惡化的原因很多,系已存在或外傷加重,無法從病歷資料作判定。㈡車禍有可能讓病情加重,但所佔的比例無法從病歷資料作判定」等語(原審卷三第139、140頁)。則依上開鑑定意見,亦無法證明俞銀偉所主張脊髓病變造成神經功能惡化之情形,係因本件系爭事故所造成。 ⒌此外,俞銀偉於仁愛醫院所施行的手術是第4~6頸椎椎間盤切除術及椎間融合術,惟嗣後於彰基醫院施行之手術則為頸椎第3-4節椎間盤移除及融合手術,兩者並不相同。 俞銀偉故主張其在彰基醫院所施行之手術,也是在治療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等語,惟經原審就此疑義再度函詢臺中榮總「脊椎受傷併第4、5頸椎、第5、6頸椎椎間盤突出,造成神經病變」之情形,是否以「頸椎第3、4節椎間盤移除及融合手術」為唯一且必要治療方式(原審卷三第189頁) ,而臺中榮總則表示「脊椎受傷併第4、5頸椎、第5、6頸椎椎間盤突出,造成神經病變」,學理上應行頸椎第4、5節及第5、6節間椎間盤摘除手術及融合手術等語(原審卷 三第196頁)。由上開臺中榮總之鑑定意見可知,俞銀偉於彰基醫院所施行之頸椎第3-4節椎間盤移除及融合手術, 實不能證明係在治療其於本件事故所致之傷害。 ⒍綜上,本件系爭事故造成俞銀偉受傷範圍,應僅係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列載「頸椎受傷併第四五頸椎、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造成神經病變」之情形,而不及於其他之部分。則俞銀偉其他部位之脊髓病變造成神經功能惡化,致需以手術方式治療並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等,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關於俞銀偉請求賠償部分: ⒈醫療費用: 兩造對於俞銀偉因系爭事故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扣除病歷影印費及必要之證書費用外,均同意以7萬2,117元作為計算之金額(原審卷三第171頁背面),並有俞銀偉 所提出之醫療收據為證(原審卷一第31~68頁),則俞銀偉所得請求之合理醫療費用應為7萬2,117元。 ⒉往返醫院交通費: ⑴俞銀偉因系爭事故受傷,應以在仁愛醫院就診部分,始可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⑵俞銀偉雖未提出任何交通費用支出之憑證,然依俞銀偉所受傷勢,本院認確有搭車前往就醫之必要。 ⑶查,俞銀偉除急診當天外,另於同年7月29日、8月5日 、8月21日、8月29日前往仁愛醫院就診4次,依照台灣 大車隊網路叫車系統之車資估算,自俞銀偉之住所前往仁愛醫院之日間單趟搭乘車資約120元至160元左右(原 審卷三第224頁),以每趟車資160元計算之結果,4次之就診所需之車資總額約為1,280元(計算式:為160元× 2×4=1,280元)。 ⒊看護費部分: ⑴依照仁愛醫院104年5月12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俞銀偉於103年8月28日,由門診入一般病房治療,於103年08 月29日行第四至第六頸椎椎間盤切除術及椎間融合術,於103年9月2日出院,共計住院6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原審卷一第24頁),則俞銀偉於仁愛醫院住院期間之6天需要專人照顧,已堪認定。 ⑵參酌臺中市居家照顧合作社所列現今每日全天看護標準2,200元(原審卷一第69頁)計算之結果,俞銀偉得請求 給付之看護費用為1萬3,200元【計算式:2,000元×6= 13,200元)。 ⒋工作損失部分: ⑴依照大里仁愛醫院104年5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俞銀偉宜休養3個月,則俞銀偉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3年7月26日事故發生日起至103年9月2日出院,經醫師診斷出院後須休養3個月,共受有4個月又8日之工作損失 ,應可採信。 ⑵依俞銀偉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2萬1,000計算(原審卷一第71頁),俞銀偉總計受有8萬9,600之工作損失【計算式:2,100元×(4+8/30)=8萬9,600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彰基醫院及中山附醫之診斷明書雖均記載俞銀偉無法工作;另臺中榮總之鑑定報告亦認定俞銀偉喪失勞動能力80% ,惟因上開診斷(鑑定)意見與俞銀偉現今之身體狀況並不相符,且無法證明所致上揭失能之情形,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俞銀偉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即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俞銀偉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受傷併第四五頸椎、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造成神經病變之傷害,先後於103 年7月29日、8月5日、8月21日、8月28日前往仁愛醫院 進行門診,並於同年8月29日行第四~六頸椎椎間盤切 除術及椎間融合術,於同年9月2日出院,共住院6日, 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宜頸圈固定使用,宜休養3個月 及門診複查,導致其生活不便,其身體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認定。 ⑶又俞銀偉係國小肄業,現從事臨時工,名下僅有自用小客車1輛,業經俞銀偉於原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在 卷(原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131號刑事案卷第59頁)。 再參諸卷附俞銀偉之財產歸戶資料及104、105年薪資申報資料,名下無不動產,104年申報所得1萬2,000元、 105年則無薪資所得申報等,本院審酌前述俞銀偉之學 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所受傷勢、治療休養過程,認俞銀偉請求精神慰撫金在2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⒎小計:俞銀偉因台電公司就系爭手孔蓋之設置管理有欠缺,因此所受之損害額應為37萬6,197元【計算式:7萬2,117元+1,280元+1萬3,200元+8萬9,600元+20萬元=37萬6,197元】。 ㈤關於丁雅玟請求賠償汽車修理費部分: ⒈俞銀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丁雅雯所 有,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可稽(原審卷一第73頁)。茲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台電公司對手孔蓋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而受損,丁雅玟自得向台電公司請求賠償。⒉查丁雅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90年出廠 (原審卷二第101頁),系爭事故發生日為103年7月26日,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茲本件車輛維修費用(含拖吊費2,000元)總計5萬6,100元,有尚明汽車修配廠出具之委修單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74~75頁)。其中零件費用為4萬8,500元,扣除折舊後,得請求賠償之零件費用為4,850元;加計工資5,600元及拖吊費2,000元(工資及拖吊 費部分不計算折舊)後,合計金額為1萬2,450元【計算式:4,850+5,600+2,000=12,450】。是丁雅玟就系爭自 小客車車損部分,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萬2,450元。 七、綜上所述: ㈠俞銀偉、丁雅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台電公司各給付37萬6,197元、1萬2,45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5年7月6日(於105年7月5日送達,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78、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俞銀偉、丁雅雯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台電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俞銀偉、台電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㈡至俞銀偉於本院就勞動能力減損另擴張請求部分,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不得上訴。 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附表:俞銀偉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及上訴範圍: ┌─┬──────┬──────┬──────┬──────┬──────┐ │編│ 項 目 │原審請求金額│原審判決金額│上訴審主張 │ 備 註 │ │號│ │(新台幣元) │ (新台幣元) │ (新台幣元) │ │ ├─┼──────┼──────┼──────┼──────┼──────┤ │1 │醫療費用 │ 74,767 │ 72,117 │ │ 未上訴 │ ├─┼──────┼──────┼──────┼──────┼──────┤ │2 │就醫交通費 │ 10,000 │ 1,280 │ 8,720 │ 全部上訴 │ ├─┼──────┼──────┼──────┼──────┼──────┤ │3 │看護費 │16,780,148 │ 13,200 │ 8,376,874 │ 一部上訴 │ ├─┼──────┼──────┼──────┼──────┼──────┤ │4 │工作損失 │ 89,600 │ 89,600 │ │ 未上訴 │ ├─┼──────┼──────┼──────┼──────┼──────┤ │5 │勞動能力減損│ 2,967,856 │ 0 │ 3,430,552 │上訴並擴張 │ ├─┼──────┼──────┼──────┼──────┼──────┤ │6 │精神慰撫金 │ 2,000,000 │ 200,000 │ 1,800,000 │ 全部上訴 │ ├─┼──────┼──────┼──────┼──────┼──────┤ │ │ 合計 │21,922,371 │ 376,197 │ 13,616,146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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